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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贝尔、翰优诉商评委第三人小贝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市小贝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东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翰优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路X号X号X室乙。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青。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小贝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小贝尔公司)、上海翰优卫浴有限公司(简称翰优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婠対>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诺贝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贝尔公司、翰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诺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徐卫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一、诺贝尔公司先于第x号“婠対>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提出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小型取暖器外的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争议商标所含字母组合“x”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字母完全相同,且字母的设计风格和表现形式基本一致,并存使用易被误认为系列商标,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能起到产源识别作用,在除小型取暖器以外的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情形。鉴于小型取暖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不同,生产工艺和消费群体有别,故在该项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情形。第二、“x及图”商标的组成字母经艺术加工和处理表现形式独特,该标识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保护的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诺贝尔公司创设了一整套企业形象识别系统,规范地使用“x及图”商标和“婠対>r”商标。诺贝尔公司还先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1998年2月23日提出第x号“x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5月7日在686期《商标公告》上进行了公开发表。小贝尔公司、翰优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诺贝尔公司对该项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之构成字母在字体、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显著特征等方面均与诺贝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非常近似。争议商标已与诺贝尔公司主张保护的作品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诺贝尔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瓷砖等产品上在先使用了“x及图”标识,并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知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广告宣传,及诺贝尔公司“x及图”商标的授权公告等公开渠道接触到诺贝尔公司享有权利的该项作品。在两标识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能对争议商标存在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构成了对诺贝尔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鉴于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恶意抢注行为。诺贝尔公司未提供其于小型取暖器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x及图”商标或“婠対>r”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第四、争议商标由“x及图”和“婠対>r”两部分构成,分别与诺贝尔公司主张驰名的第x号“x及图”商标和第x号“婠対>r”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当属对诺贝尔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但诺贝尔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绝大部分涉及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其商标使用和宣传的情况。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证据材料虽可证明“x及图”商标和“婠対>r”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它们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所以对诺贝尔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小贝尔公司、翰优公司共同诉称:一、争议商标的中文“诺贝尔”来自原告在引证商标注册之前注册的第x号文字商标“诺贝尔”,而“x”为“诺贝尔”的音译,因此原告在11类商品上享有在先权利,在此前提下增加对应的拉丁文字及图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二、争议商标的图形为一滴水的水龙头,与引证商标单纯的文字设计有着明显的区别。三、引证商标仅仅是文字商标,并无任何图形,诺贝尔公司没有举出其享有著作权的任何证据,仅凭其在其他类别曾经注册过该商标就推定诺贝尔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著作权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不损害诺贝尔公司的著作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诺贝尔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婠対>x及图”商标,由瑞安市松本电器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3日提出申请,于2008年8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微波炉、排气风扇、水龙头、抽水马桶、坐便器、小型取暖器、暖气装置(水)、沐浴用设备和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商品类似群组为1104、1106、1108-1109、1111。争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小贝尔公司和翰优公司共有。

引证商标系第x号“x及图”商标,由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协和陶瓷公司)于2001年3月6日提出申请,于200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灯、电热水器、冰箱、个人用电风扇、炉条、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和水净化装置,商品类似群组为1101、1104-1110。

此外,协和陶瓷公司于1999年8月7日在第19类瓷质墙地砖商品上获准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协和陶瓷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在第19类非金属砖瓦、瓷砖、水泥板等商品上注册第x号“婠対>r”商标。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

2008年10月6日,诺贝尔公司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诺贝尔公司对“婠対>r”和图形拥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系对诺贝尔公司驰名的第x号、第x号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8年诺贝尔公司品牌CI形象识别系统文件、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复印件及档案、“诺贝尔”商标申请材料、诺贝尔公司各类国家级认证文件,均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诺贝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2、诺贝尔公司利用参加建材展览会,刊登各种形式的广告,印制产品宣传画册,制作产品展示柜和展示台等方式推广宣传“婠対>r”、“x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3、诺贝尔公司用以证明产品销售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诺贝尔公司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产品专卖店及展示厅照片、各地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经公证的产品销售合同和重点工程销售合同、诺贝尔公司历年财务报表;4、消费者误认争议双方产品的信函,小贝尔公司、翰优公司水龙头产品的照片、产品说明书及宣传画册。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开庭审理中,小贝尔公司和翰优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除小型取暖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虽然争议商标由图形部分和中文“婠対>r”组合而成,但是其图形部分占整体比重较大,将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对比,除前者多出一个水滴外,两者构图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核定使用在除小型取暖器以外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型取暖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热水器、冰箱、个人用电风扇、炉条、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和水净化装置”对比,功能用途不同,生产工艺和消费群体不同,应判定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核定使用在小型取暖器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其他商标是否注册无关,小贝尔公司与翰优公司基于其已注册的商标主张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撤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诺贝尔公司在先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婠対>r”作为文字组合,系公众熟知历史人物的姓名,并非某一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就其外在形式而言,亦是普通排版字体,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不存在侵犯诺贝尔公司在先著作权的可能。

诺贝尔公司主张其依据第x号商标申请材料和授权公告,品牌CI形象识别系统文件和各类国家级认证证书享有对的著作权。本院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仅仅是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里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诺贝尔公司提供的品牌CI形象识别系统文件和各类国家级认证证书亦仅是对相关标识的使用行为,并非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因此,诺贝尔公司仅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享有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侵犯诺贝尔公司在先著作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第x号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婠対>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就第x号“婠対>x及图”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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