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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丰源公司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绥宁县丰源竹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宁县丰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X乡袁家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曾用名覃X,覃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家住(略)。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

原告绥宁县丰源公司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兴、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宁县丰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9年6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厂房加工木材。2009年8月27日和2010年3月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元和600元,2010年1月29日和2月12日,被告以帮原告购买木材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5000元。被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两份(均为复印件,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陈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辩称,借原告x元是事实,但被告向原告交付木材2.5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1200元,计3000元,此款应抵减借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从2009年8月开始租赁原告绥宁县丰源公司的厂房加工杉木制品。2009年8月27日和2010年3月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元和6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2010年1月29日和2月12日,被告以帮原告购买木材为由,分别借原告款x元和5000元。被告四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木材2.5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1200元,计3000元。因此,被告现实欠原告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向原告绥宁县丰源公司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现被告实欠x元,原告要求归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其余3000元借款被告已用相应的木材冲抵,原告再次要求支付该款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绥宁县丰源竹木实业有限公司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绥宁县丰源竹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显文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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