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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人民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40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14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铁十四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严松,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人民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诉称:1985年其将创作完成的多幅黑白装饰画投稿给人民日报社,此后发现人民日报文艺部自1986年起,开始将其中的一幅作品用作其主办的《人民日报》“大地”副刊(简称“大地”副刊)刊头,直至2003年下半年。人民日报社使用上述作品未予事先通知,亦未署名、支付稿酬。从1989年起,其曾先后多次找人民日报社协商解决此事,2004年3月还曾投诉到北京市版权局,但均没有结果。人民日报社侵犯了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人民日报社以公开形式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经济损失30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人民日报社原审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即使张某某是权利人,我社使用涉案作品也已经其认可,且其从未要求予以署名,故我社没有侵犯其署名权。况且,我社已于1990年署名发表了张某某的另一作品,还一并寄付了稿酬,至此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张某某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缺乏依据,故该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21日,人民日报社出版的“大地”副刊刊头图案使用了张某某创作并投稿的一幅黑白装饰画,即涉案作品。此后,人民日报社曾多次将该作品用于“大地”副刊刊头图案。庭审中,人民日报社曾认可1989年4月21日以后共计使用47次。经核实,自1989年至2003年6月19日,人民日报社实际使用79次,且自2003年6月19日以后没有再使用。张某某对于1991年1月11日、1998年4月9日、2000年8月19日、9月9日、11月18日、12月2日、2003年6月19日的7次使用,在当时就知晓并留存了相关报纸,其余72次在诉讼过程中才确知。人民日报社在上述使用中均未予署名,亦未支付报酬。

1990年张某某曾就上述事实与人民日报社协商。人民日报社提出可以署名发表其他作品,张某某遂寄发了其他画稿。1990年2月26日出版的人民日报“大地”副刊刊头图案使用了其中的一幅木刻作品《渔村印象》,署名张某某。人民日报社为此向张某某支付了20元稿酬。此后张某某未再就涉案作品向人民日报社提出主张,直至2003年12月,张某某再次致函人民日报社文艺部。张某某在致函中表示:1990年的协商中人民日报社曾解释刊头一般是不署名的,其尊重人民日报社的意见,刊头不予署名也不便强求;并表示其对1990年的商谈结果不满意,要求解决使用涉案作品不署名、不付酬一事。

2004年张某某又将此事投诉至北京市版权局。人民日报文艺部给北京市版权局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大地”副刊的刊头设计也有从读者来稿中选用的,当年的规定是一经采用,在第一次发表时署作者姓名,一次性付酬,可以重复使用;如张某某1985年前后为“大地”副刊设计刊头属实,未寄稿酬,那是编辑部工作失误;因年代久远,1990年接待张某某的编辑已无法查证,但从张某某的来信可以看出,已另发其署名作品,并寄发了稿酬。

另,人民日报社在诉讼中表示,自1993年11月起人民日报社执行的稿酬标准为刊头每个15-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已经按照1990年人民日报社提出的解决方案,另行寄发了自己的其他作品,由人民日报社署名予以发表,故应视为双方已就第一次使用涉案作品未予署名的问题解决完毕。且张某某在信函中明确表示“刊头不予署名我也不便强求”,据此应认定张某某在1990年就已知晓并认可了人民日报社关于“刊头一般不署名”的内部规定,即认可人民日报社在“大地”副刊刊头使用涉案作品时可以不为其署名。另,按照行业惯例或一般做法,由于报纸版面及刊头特点等因素,这种刊头使用一般不予署名。综上,张某某关于人民日报社使用涉案作品未署名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人民日报社使用涉案作品应当向张某某支付报酬。虽然人民日报社提出涉案纠纷已于1990年通过署名发表张某某另一作品并补付稿酬的方式得以解决,但由于张某某在协商时并不知晓人民日报社使用涉案作品的具体次数,且人民日报社不能证明向张某某支付过涉案作品的稿酬,故人民日报社以此作为不付酬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张某某提出人民日报社侵犯其获得报酬权的主张,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由于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才确知人民日报社使用涉案作品的具体次数,在此之前张某某已知晓1991年1月11日、1998年4月9日、2000年8月19日、9月9日、11月18日和12月2日的6次使用行为,因此其余73次的使用行为从张某某确知之日起计算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张某某有权要求人民日报社就73次的使用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综合考虑人民日报社的使用次数、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由于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著作人身权被侵犯,故对其提出的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民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九千一百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1990年上诉人向人民日报社主张权利时,双方并未就涉案问题达成解决方案;2003年12月信函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人民日报社刊头不予署名的内部规定。由于人民日报社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上诉人提出20万元的精神赔偿额依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人民日报社使用上诉人的涉案作品,未予署名亦未支付稿酬,导致上诉人的画集(其中含涉案作品)出版一事落空,人民日报社应当承担相关损失;同时原审判决中计算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上诉人在维权过程中支出了高额费用,其中包括住宿费、诊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人民日报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信函已经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作品的使用问题达成了解决方案,并履行完毕;刊头稿酬应按照1989年的标准计算,但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获酬权,其所主张的画集出版损失以及相关诉讼支出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其他相关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相关的诉讼费用承担比例有失公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众日报》丰收副刊等材料,证明刊头不予署名并非行业惯例;2、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原审期间未见到钱守仁的证词;3、程仁述证言及《青年知识报》、体检报告,证明上诉人身心受到的伤害;4、借款凭证、票据、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文件、刘秉江证言、国家版权局文件,作为上诉人索赔依据。5、诉费收据和证物清单,证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原件,并缴纳了诉讼费。

被上诉人人民日报社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大众日报》、证据2、证据3中的《青年知识报》、体检报告、证据4中的借款凭证、盖有公章的票据、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文件、国家版权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鉴于证据1中除《大众日报》之外的材料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无公章的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程仁述和刘秉江证言,鉴于证人未予出庭,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人民日报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6、《人民日报稿酬条例》、文化部《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证明人民日报社内部规定1989年的标准为每个刊头10元,1993年底改为每个刊头15元-20元;1985年文化部规定的稿酬标准为每个刊头2元-10元,1990年以后提高一倍;上述标准均非按照使用次数付费。7、钱守仁证言,证明就涉案作品使用问题,人民日报社已经与上诉人达成解决方案,并已经履行完毕。

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上诉人人民日报社对证据1中的《大众日报》、2、证据3中的《青年知识报》、体检报告、证据4的借款凭证、盖有公章的票据、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文件、国家版权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大众日报》之外的材料无原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上诉人的部分票据无公章,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证人程仁述、刘秉江未予出庭,且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上诉人对证据6不予认可,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人民日报社内部的稿酬标准以及文化部有关美术作品的稿酬标准,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鉴于证人钱守仁未能出庭接受询问,且上诉人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鉴于证据2、3、证据4中除国家版权局文件之外的材料以及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提出证据1中的《大众日报》、证据4中的国家版权局文件与本案无关,但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刊头署名的实际情况以及美术作品的稿酬标准,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86年6月2日,《大众日报》第四版丰收刊头画署名张某某。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人民日报社对于原审法院核实该社X次使用涉案作品的事实提出异议,鉴于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对法院核实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上述使用次数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涉案作品系其拟出版画集中的一部分内容,因此画集序言、订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人民日报社的被控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原审法院却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鉴于上诉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侵权纠纷与出版画集一事落空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直至2003年才向人民日报社表示对1990年的商谈结果不满意,要求解决涉案问题,且其明确刊头不予署名也不便强求并不意味其放弃对涉案作品的知识产权。被上诉人人民日报社主张上诉人张某某于1990年并未要求稿酬,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获酬权,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人民日报社亦未就此举证证明。

鉴于原审判决中就张某某致人民日报社的信函内容进行的客观表述并无不妥,且被上诉人人民日报社提出上诉人已经放弃涉案作品的获酬权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对其创作的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上诉人人民日报社于1989年4月21日使用上诉人张某某的作品,未予署名亦未支付稿酬。双方于1990年对上述问题进行协商,人民日报社提出以署名发表其他作品作为解决上述未予署名问题的方案。随后,上诉人张某某向人民日报社邮寄了其他画稿的行为,证明双方就前述解决方案达成一致。1990年2月26日,人民日报社刊登了署名为上诉人张某某的另外一幅作品。至此,双方已经解决了前述未予署名的纠纷。虽然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从未认可人民日报社有关刊头不予署名的内部规定,但是2003年12月的信函内容已经足以表明其对人民日报社的前述内部规定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指控人民日报社涉案行为侵犯其署名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大众日报》在使用刊头美术作品时能够给予相应的署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刊头不予署名系行业惯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人民日报社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但其未向张某某支付稿酬,侵犯了上诉人张某某所享有的获得报酬权。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张某某已经放弃了涉案作品的获酬权,但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自1989年至2003年6月19日,人民日报社共计使用涉案作品79次,但是对于1991年1月11日、1998年4月9日、2000年8月19日、9月9日、11月18日和12月2日《人民日报》上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张某某当时就知晓,因此上诉人张某某针对上述六次使用行为的相应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就1989年4月21日人民日报社使用涉案作品的问题上诉人张某某曾于1990年与人民日报社进行过协商,但是自此之后直至2003年12月之前,张某某从未就上述问题向人民日报社主张获酬权,因此上诉人张某某针对上述使用行为的相应诉讼主张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才确知人民日报社其余72次使用涉案作品未予支付稿酬的情况,从其确知之日起计算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有权要求人民日报社就前述72次的使用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人民日报社主张上诉人有关获酬权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相关问题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人民日报社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害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人民日报社负担9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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