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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52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15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鸿玲,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瀚九洲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飞一力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图书市场内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副社长,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金麦田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楼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内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副社长,住(略)。

上诉人韩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在原审中诉称:《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是我创作的两篇小说,发表在2000年8月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我的作品集《零下一度》中。2005年5月初,我发现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以下简称古吴轩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纸上的青春》一书,该书未经我授权许可,擅自将我的《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两部作品直接拼在一起作为一个故事并取名为《纸上的青春》,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且擅自修改作品标题,将我的旧作包装为新作宣传,误导读者,损害了我的声誉,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该书前勒口处的“韩某自述”系假冒我的名义发表,侵犯了我的署名权。现起诉要求古吴轩出版社、北京金麦田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田公司)、北京浩瀚九洲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九洲公司)、北京鹏飞一力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一力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出售《纸上的青春》一书;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4.5万元及本案的合理支出x元。

被上诉人古吴轩出版社在原审中辩称,我社出版的《纸上的青春》一书系由田杨策划,我社在取得田杨出示的韩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后,按照正常的出版流程出版了该书。2005年5月9日,韩某在新浪网发表声明称其没有授权出版该书,我们紧急联系田杨得知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韩某的亲笔,我社立即通知各经销商停止该书发行。我社出版《纸上的青春》一书韩某是明知的,其没有亲笔签署授权委托书不等于我社未经许可。我社出版该书并没有歪曲篡改韩某的作品,在书中《写在后面的话》里,说明了《纸上的青春》由韩某所著的《小镇生活》改编而来。书中前勒口的韩某自述由田杨撰写,没有侵犯韩某的署名权。韩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我社已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并且已经停止出版发行该书,故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麦田公司、浩瀚九洲公司、鹏飞一力公司在原审中均答辩称,我们对该书出版没有主观过错,自2005年5月11日接到古吴轩出版社要求停止销售的通知后,就不再销售了。韩某要求我们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8月,韩某与上海人民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上海人民出版社对韩某的作品集《零下一度》享有为期10年的专有出版权,以10万册以上部分版税率10%计酬。同月,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零下一度》一书,该书收录了韩某的《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两篇小说。现《零下一度》一书印刷超过了73万册。

2004年8月,田杨以包括韩某在内的4位作者的代理人的身份与古吴轩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约定出版绘本系列图书(共4本),其中包括韩某的《小镇生活》(后改名为《纸上的青春》)。2005年3月17日,田杨自行在授权委托书中签上韩某的名字后,传真给古吴轩出版社,内容为韩某授权田杨作为《小镇生活》的漫画改编权代理人,全权负责与出版机构洽谈该作品的出版发行。

2005年5月,古吴轩出版社依据上述授权委托书的传真件和出版合同出版了《纸上的青春》一书,该书以绘本的形式出现,将韩某的《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两篇小说连在一起,分成25个部分,前20个部分使用的是《小镇生活》的全文,后5个部分使用的是《早已离开》的全文。该书署名“韩某著吕江绘”,分两次印刷,共计印数为3万册,单价为20元。该书前勒口上为田杨撰写的韩某第一人称的自述,落款为韩某。该书结尾是田杨撰写的《写在后面的话》,该文中有“《纸上的青春》由韩某的短篇小说《小镇生活》改编而来”的内容。

2005年5月8日,韩某从金麦田公司购得《纸上的青春》一书2本,并于5月9日公开发表申明,主要内容为:古吴轩出版社出版的该书未经授权,且不尊重作者意见,私自将《小镇生活》作品名称改变,编造内容失实的作者自述,要求该书立即停止发行。

2005年5月10日,古吴轩出版社在新浪网站的读书频道发表关于《纸上的青春》的申明,说明该书出版的过程及有关情况。

2005年5月11日,登录互联网新浪网站的读书频道,在新书简介栏目中仍有《纸上的青春》一书的介绍,包含“韩某近日推出他首部绘本新作《纸上的青春》”字样。

诉讼中,金麦田公司、浩瀚九洲公司、鹏飞一力公司均认可自2005年5月11日起接到了古吴轩出版社以多种形式要求停止销售《纸上的青春》一书的通知。但2005年5月26日,韩某仍从浩瀚九洲公司购得《纸上的青春》一书5本;同月30日,又从鹏飞一力公司购得《纸上的青春》一书1本。

古吴轩出版社认可金麦田公司、浩瀚九洲公司、鹏飞一力公司的涉案图书来自该出版社。

韩某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41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60元,购书费244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对其创作的《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两部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合同,并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古吴轩出版社在与田杨签订《纸上的青春》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时,应该核实韩某的授权是否真实,现古吴轩出版社仅凭田杨发出的一个授权书的传真件,未做任何核实工作就出版了该书。而且田杨给古吴轩出版社出具的授权书传真件中明确其仅有《小镇生活》一部作品的出版授权,但古吴轩出版社出版的绘本《纸上的青春》一书却使用了《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两篇小说。综上,古吴轩出版社就使用韩某的涉案作品出版《纸上的青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韩某的复制权、发行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表明自己创作者的身份,同时也包含不允许他人冒用自己的署名去发表及发行作品,即“冒名”行为。古吴轩出版社在《纸上的青春》前勒口处的韩某自述,不是韩某撰写,也没有经过韩某的认可,属于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侵犯了韩某的署名权。

对作品的修改既包括对作品的删减,也包括对作品的增加。古吴轩出版社未经韩某的许可,将《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两部作品作为一个故事直接拼在一起,并命名为《纸上的青春》,这种拼凑行为,就其使用的每一部作品而言,都产生了改变,即对作品的扩充,改变了韩某的作品名称和作品形式,从而侵犯了韩某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而这种拼凑行为,同样使原每一部作品的主旨、内容的整体性予以改变,因此也侵犯了韩某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古吴轩出版社应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古吴轩出版社的严重侵权行为,本院对韩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古吴轩出版社应当向韩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综合考虑古吴轩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韩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保护。本院将综合考虑古吴轩出版社的过错、侵权的情节、涉案侵权图书的印数对韩某正常情况下版税收益的影响程度、韩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参照韩某与上海人民出版社约定的版税标准,酌情确定古吴轩出版社的赔偿金额。

鉴于古吴轩出版社认可金麦田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是从该出版社进货,作为销售者,该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涉案图书。

浩瀚九洲公司和鹏飞一力公司能够证明所售涉案图书来源于古吴轩出版社,该二公司对出版侵权图书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对韩某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该二公司在2005年5月11日收到古吴轩出版社要求停止销售《纸上的青春》一书的通知后,仍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图书,故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应就其各自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将综合考虑2005年5月11日后该二公司各自的销售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的《纸上的青春》一书;二、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北京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韩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负担);三、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经济损失六万元;四、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五、北京金麦田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浩瀚九洲图书有限公司、北京鹏飞一力图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纸上的青春》一书;六、北京浩瀚九洲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经济损失二百元;七、北京鹏飞一力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经济损失二百元;八、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韩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七)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韩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古吴轩出版社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这是避重就轻,古吴轩出版社应当承担故意的过错责任。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及确定赔偿额的实践规则,6万元的赔偿额远远低于既定的实践规则。

古吴轩出版社、浩瀚九洲公司、鹏飞一力公司和金麦田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00年8月,韩某与上海人民出版社就《零下一度》一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实际销售册数5万册以内版税率为8%;5万册至10万册版税率为9%;10万册以上部分版税率为10%。

2004年8月,田杨以韩某的代理人的身份与古吴轩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其中约定版税率为3%,并注明:此版税仅为文字稿部分的稿酬,不含绘图部分;绘图部分的版税率为4%。

《古吴轩出版社图书出版完全手册》上记载:《纸上的青春》一书文字部分的稿酬的版税率为3%,绘图部分的稿酬的版税率为4%。

本院认为:韩某对其创作的《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两部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田杨向古吴轩出版社发出假冒韩某名义的授权书的传真件,古吴轩出版社未予核实即出版了该书;而且田杨给古吴轩出版社出具的授权书传真件中明确其仅有《小镇生活》一部作品的出版授权,但古吴轩出版社出版的绘本《纸上的青春》一书却使用了《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两篇小说。本院认定古吴轩出版社就使用韩某的涉案作品出版《纸上的青春》侵犯了韩某的复制权、发行权。但韩某主张古吴轩出版社故意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古吴轩出版社在《纸上的青春》前勒口处的韩某自述并不是韩某撰写的,属于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侵犯了韩某的署名权。

古吴轩出版社未经韩某的许可,将《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两部作品作为一个故事直接拼在一起,并命名为《纸上的青春》。这种行为改变了韩某的作品名称和形式,侵犯了韩某享有的修改权;该行为使《小镇生活》和《早已离开》两部作品受到歪曲、篡改,侵犯了韩某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古吴轩出版社应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韩某主张6万元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既定的实践规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麦田公司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责任。

浩瀚九洲公司和鹏飞一力公司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承担对韩某赔礼道歉的责任。但由于浩瀚九洲公司和鹏飞一力公司在2005年5月11日收到古吴轩出版社要求停止销售《纸上的青春》一书的通知后,仍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图书,故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应就其各自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2005年5月11日后该二公司各自的销售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韩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苏州市古吴轩出版社负担5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浩瀚九洲图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鹏飞一力图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韩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某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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