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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60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6036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副总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版权代理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销售主管,住(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电子科大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玲,被告电子科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沙某某,被告王某井书店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创作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于2002年出版。被告电子科大出版社于2004年2月出版了杨盛著的《2小时学会五笔——Y5速成学习法》一书,该书的书名与原告作品名称雷同,侵害了原告对书名享有的权利;同时,该书的内容在识别码符号及简码空格符号的表示方法上,均与原告作品雷同,是剽窃原告作品的侵权图书。该书上市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到巨大打击。原告于2005年2月23日在王某井书店购买到侵权图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电子科大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在《电脑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王某井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

被告电子科大出版社辩称:原告主张的书名、识别码符号以及简码空格符号的表示方法均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的书名为通用语言,不构成具有原创性的表述;识别码符号及简码空格符号均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对五笔字型发明人王某民教授末笔交叉识别码概念客观排列和简单示意,不具有独创性。该出版社出版的《2小时学会五笔——Y5速成学习法》一书是杨盛的独创作品,书名、编著体例结构、内容选择及组成、表达方式与原告图书均不相同。被控图书没有“识别码”概念,末笔结构码的表示方法为分子分母数字化表示法,映射结果为数字,与字母无关;而原告的识别码表示方法为反汉白字字母化表示法,映射结果为字母,与数字无关。被控图书简码空格表示方法采用的是计算机编程中约定俗成的国标通用符“”,与原告反白“空格”汉字表示法完全不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井书店辩称:该书店从正规渠道购进涉案图书,对于图书内容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没有审查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编著完成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于2002年10月由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发行,书中附带一张光盘,该书的主要内容是传授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及练习方法。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姜某提出,《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的独创性主要表现以下两个方面:一、该书的书名是对书的内容的归纳总结,与该书的内容有紧密的关联性,书名不是通用名称,其本身具有独创性;二、原告采用了图形的方式表示识别码及简码空格。

被告电子科大出版社于2003年12月1日与杨盛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2小时学会五笔——Y5速成学习法》一书,该书于2004年2月出版,署名为“杨盛著”。该书的主要内容是传授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及练习方法。经对比,该书在识别码、简码空格的表达方式上与原告作品并不相同。

2005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王某井书店处购买到《2小时学会五笔——Y5速成学习法》一书,该书的零售价格是每本25元。王某井书店销售的图书均购自电子科大出版社。

上述事实,有《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2小时学会五笔——Y5速成学习法》一书、电子科大出版社与杨盛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王某井书店开具的销售专用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姜某编著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是原告经过独立创作而产生的、可以通过有形方式进行复制的作品,该作品本身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作品名称的问题,《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作为书籍名称,所描述的是作者通过这本书的内容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一种客观情况的描述,其本身必须与书的内容结合起来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单独的这一句话本身,由于其表达的是客观情况,缺乏独创性,且这种描述客观情况的表达方式极其有限,因此不构成作品,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电子科大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名称是《2小时学会五笔——Y5速成学习法》,与原告作品的名称并不一致,原告认为该图书名称与原告作品名称雷同、侵害原告相应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姜某在其作品中采用了以图示的方式表示识别码及简码空格的方法,该方法本身属于作者的思想方法的范畴,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姜某无权禁止他人在创作作品时采用图示的方法表述相应内容。鉴于《2小时学会五笔——Y5速成学习法》一书在表示识别码及简码空格等内容时,采用的具体表达方式与原告作品均不相同,姜某提出的被控图书在识别码符号及简码空格符号的表示方法上剽窃原告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某指控被告电子科大出版社、王某井书店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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