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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县木材公司工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县肉食品公司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后,经审查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以在本案中人身受伤害要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龙某聪参加的合议庭,因人民陪审员龙某聪未能出庭,变更为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茂清、陈新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讼代理人曾佼隆、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和一个外号叫“红B”(在逃)的年轻人在绥宁县城“木林森宾馆”住宿,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以赵某权欠债不还为由,指使“红B”去伤害赵某权的家人,给赵某权一点教训,并答应事成之后不会亏待他。第二天晚七、八点钟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带着“红B”乘的士来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斜对面的“华美宾馆”,指认了被害人赵某甲。当晚12时许,“红B”带着一把菜刀,以住宿为名来到“华美宾馆”,当赵某甲带“红B”上楼去看房,刚踏上楼梯时,“红B”手持菜刀朝赵某甲背部连砍三刀后逃离现场。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支付了现金1000元给“红B”后,并要“红B”潜逃。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背部、腰部三处皮肤软组织裂创,长度分别为18cm、11cm、14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x元。

经查明,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764元,鉴定伤情花鉴定费550元。赵某甲出院时治疗医院未出具伤休诊断建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可认定误工损失日为60日,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法规规定,计算为2666元和24元,以上合计为500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甲当庭提交的受伤照片、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雇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甲要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其人身受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认定为5004元。鉴于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较重,住院两天不可能痊愈,其提出赔偿继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的请求,可酌情考虑2000元,对其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彭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7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二、由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70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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