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宏达陶瓷耐火材料厂职工,现住所(略)。
被告丛某,男,33岁,无职业,现住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所(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丛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艳红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4年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丛某驾驶的黑(略)号夏利车,车行至301国道五常收费站办公楼前,由于被告丛某的过错,造成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晓伟驾驶的黑(略)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丛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986.53元,误工费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646元,交通费196元,共计4759.53元。被告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鉴定申请。要求装烤瓷义齿一颗300元。
被告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及抗辩性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应由被告丛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董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阿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二、原告住院结算收据一份,金额2820.53元;
证据三、原告门诊处置费收据一份,金额166元;
证据四、原告诊断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五、原告交通费收据,金额367元;
证据六、原告工资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交通卷宗中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丛某的讯问笔录一份;
证据二、证人朱晓伟的讯问笔录一份;
证据三、原告董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四、被告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五、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及损失情况。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五、六有异议。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经审理后查明,原告董某2004年6月13日乘坐被告王某所有的,被告丛某驾驶的黑(略)号夏利车自玉泉至阿城。6时45分,车辆沿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常收费站办公楼门前左转弯穿越中央分隔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晓伟驾驶的黑(略)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董某因头面外伤,左眼钝挫伤于2004年6月13日至2004年7月2日在阿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用2986.53元。原告董某日工资15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某雇佣被告丛某驾车,因交通肇事致原告董某身体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丛某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丛某追偿。原告董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应适当给付。其请求护理费、镶牙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2986.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董某误工费285元(15元×19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董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王某、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艳红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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