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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冯某甲、刘某、顾某因冯某乙申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冯某甲。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某。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顾某。

申请执行人冯某乙。

申请复议人冯某甲、刘某、顾某因冯某乙申请执行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于2010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冯某甲,申请复议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季广居,申请执行人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宣玮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复议人顾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6年10月26日冯某甲向冯某乙借款x元,由刘某、顾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双方在铜山县公证处办理了(2006)铜证经内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由于冯某甲未能按约还款,应冯某乙的申请,铜山县公证处出具了(2009)徐铜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

2009年6月22日,冯某乙依据(2006)铜证经内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09)徐铜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7月1日,冯某甲、刘某、顾某提出执行异议。

冯某甲异议称:(2009)徐铜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其本人未去办理,该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有误,应终止该案的执行。

刘某异议称:(2009)徐铜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并未向其送达,且其对冯某乙与冯某甲之间利息变更并不知情,因此,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顾某异议称:(2009)徐铜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并未向其送达,且确定的执行标的有误,该借款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因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申请执行人冯某乙答辩称:法律并未规定执行证书需债务人、担保人和债权人共同办理,亦未规定需向债务人、担保人送达;债务数额是在冯某甲在庭审中的自认数额基础上,加上逾期利息形成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冯某乙与冯某甲并未达成新的协议,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对(2006)铜证经内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进行程序及实体审查,证明该公证书已生效。冯某乙在债务人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向原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了执行证书,并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冯某甲、刘某、顾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根据。遂裁定:驳回冯某甲、刘某、顾某的异议请求。

三异议人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冯某甲申请复议称:一、与冯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虽约定本金为x元,但冯某乙实际支付给异议人的只有x元,其余的7500元作为利息被提前扣除了;二、(2009)铜证执字第X号执行文书确定的本息合计x元执行标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我已还利息x元。故,请求撤销(2009)鼓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刘某、顾某复议称:一、(2009)铜证执字第X号执行文书未向二人送达,二人对此并不知情;二、二人担保时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5%,而后在未告知两担保人的情况下变更利息为每季度x元。此系对合同的重大变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合法生效的公证债权文书,三复议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二、本案的利息并不是事后变更,而是依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算违约金罚金。因此,保证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维持(2009)鼓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6)铜证经内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09)徐铜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执行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本案中的债权文书不具备以上条件,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一、债权文书中没有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该“承诺”应当是债务人明示在不履行义务时应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推断。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信用担保贷款合同中,并无当事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本案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疑义。首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冯某甲对借款本金有疑义。冯某甲主张借款本金并非x元,而是先行扣除了75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x元。虽然申请复议人就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是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并未就此进行审查。当事人之间明显存在争议。其次,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冯某甲对利息的数额有疑义。冯某甲主张已经支付利息4500元,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对已经履行义务部分的事实亦未审查。综上,本案债权文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代理审判员李飞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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