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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55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5571号

原告王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人遗址博物馆副研究员,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作家,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11月1日,被告金某某致信中国文联出版社编辑樊东屏,要求其委托人将电视剧本《一江春水向东流》(以下简称《一》剧)“整理、压缩成小说的样子”出版。11月10日,樊东屏致信原告,要求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并提出了改编要求。我按照要求反复研究后,提出改变原来主题,人物重新处理等建议,并按照长篇小说的结构语言、手法完成该作品,樊东屏予以认可。此后,我列出改编大纲,写出三个样张,交给樊东屏。樊东屏审阅后,将我的样张和意图转告了金某某。两天后,金某某来电话告知,该剧本另一合作作者程蔚东不同意原告做重大修改,只能按照被告信中的要求在原作基础上“整理”、“压缩”。这样,原告按照被告的意图“整理”、“压缩”成小说的样子,在交文联出版社樊东屏和发给金某某的时候,都说是电视小说。2005年元旦,文联出版社审议后不同意出版小说。原告为了使这本书能够出版,继续将其修改为文学小说,进行第二版的修改,然后交给团结出版社。团结出版社初步决定出版,责任编辑为张斯曼。同时,原告将这一稿件也发给了金某某,樊东屏也把改由团结出版社的事通告了金某某。当原告按照授权和委托要和团结出版社正式签订合同的时候,金某某提出,原告不能为小说作者署名,可以署名为文学整理。原告为顺利出版而同意。被告在这本出版授权书上,特别强调了本书为根据电影改编的电视小说。张斯曼与电视剧负责人联系的时候,该负责人称原电影作者的后人只授权改编电视剧,没有授权改编小说,张斯曼通知原告让金某某提供原作者授权文件,并将三审修改意见发给原告,原告继续修改。原告此时已经在被告起草的《出版授权书》上签字,并以特快专递发出。次日,金某某突然来电,称上影要求由程蔚东、金某某和出版社直接签订合同。出版社则要求首先提供改编小说的授权文件,我将此意见转告金某某,进入等待状态,继续修改。3月中旬,我将修改稿交给团结出版社,同时还向金某某询问授权情况,金某某提出可以用一本画册上的剧照,保证不会出现著作权争议。4月27日,原告突然发现26日的《文艺报》上出现了评论程蔚东、金某某长篇小说《一》剧的文章,也就是说,《一》剧的小说早在4月26日之前就出版了。被告委托我进行了改编,我按照要求进行了三次改编,付出了5个月的劳动,且团结出版社在版式设计、排版、市场运作等方面投入了很多资金,被告也没有通知退稿,突然自己出版了这本书,没有为原告署名,没有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整理、压缩《一》剧的劳务费5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没有委托王某某改编,我曾经和文联出版社编辑樊东屏联系做压缩整理工作,至于文联出版社及樊东屏委托何人与我无关,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后来同意他做压缩整理工作,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当时《一》剧播出在即,书要赶在电视剧播出时上架;2、2005年2月21日之前,王某某非我所请,且压缩的稿件不符合要求的改编条件,该期间劳务费不应由我承担;王某某与我短信联系后,我委托其联系出版事宜,同意其做压缩工作,承诺从稿酬中拿出三分之一支付劳务费,但这一切建立在出书的基础上,后来原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书出不了,我没有拿到稿酬,原告的劳务费也就没有依据;3、第二稿是原告根据书商的意见修改的,不符合我的要求,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这一稿件发给了我,故不同意支付劳务费;4、浙江文艺出版社现在出版的《一》剧与原告无关,没有使用原告所称修改的3稿中的任何一稿,原告所称“这部稿子有改动,不大”,没有证据支持,相同部分是故事情节的必然,而非使用了原告的稿件。我是在中国团结出版社明确表示不出书后,与上海新世纪文化总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其压缩整理后出版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改编并未违反我的要求,我的证据表明是团结出版社决定不再出书,合作失败的原因,是团结出版社出于谨慎取消了该书的出书计划,与我无关。文学整理不等于作者,不享有著作权,我没有许可原告在小说上署名,原告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1月1日,金某某给樊东屏写信,主要内容有:金某某将《一》剧30集文学本软盘寄给樊东屏联系出书,信中称“剧本尚未整理、压缩小说的样子,高锋说这事出版社可以做,一并麻烦您了。”2004年11月10日,樊东屏给王某某写信,主要内容有:“现将程蔚东、金某某先生所著的《一》剧的电视文学本给您,请按照金某某先生所嘱,改编、压缩为适合出版的小说体裁(33万字以下)┅┅(请在一个月后将改动的小样将我看一下)。王某某即对《一》剧电视文学本进行整理、压缩,并通过樊东屏于2005年2月7日将完成的小说通过电子邮件传给金某某。

2005年2月27日,金某某制作了出版授权书邮寄给王某某,主要内容有:甲方程蔚东、金某某(《一》剧作者),乙方王某某(《一》剧整理出版委托人)。作品名称《一江春水向东流》。2004年11月1日,甲方(金某某)以信件形式与中国文联出版社樊东屏联系,要求其对甲方的剧本进行整理、压缩成小说的样子出版,利益问题按规矩办。樊东屏联系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了整理、压缩工作,又由乙方联系中国团结出版社出版,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具有压缩整理(而非改编)本作品的委托权。乙方整理后的作品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甲方,甲方需以书面形式将“同意以电邮XX的最后定稿(加电邮编号)进行出版”的特快邮件的形式发给乙方,并尽可能提供剧照,同时将身份证复印件寄送给乙方,乙方可与出版单位协商出版压缩整理后的作品。乙方按照目前通行的8%比例和出版社谈版税标准,承诺首印达到8000册后,甲乙双方共三人平均分配版税,乙方仅一次性享有首印版税作为授权费用。乙方承诺在半年内将版税付清。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2005年3月5日前签字,否则协议无效。附版税计算方式,初步预算为单价28元,每册版税为2.24元,甲方得版税x.66元,乙方得版税5970.33元。授权书上有金某某签名。

2005年3月4日,金某某给王某某发函,主要内容有:日前我曾用特快专递向您寄出出版授权书一式三份,授权您压缩、整理由我(合作)创作的三十集电视连续剧《一》剧文学本,并授权你代我(及合作者)与中国团结出版社签署出版合同,现因电话里告知的原因,与中国团结出版社的出版合同,须由我们作者方或由我本人代表与出版社直接签署。原“出版授权书”可作为备忘录保存,有关你的署名方式(文学整理王某某、署在封底勒口、与责编等同署)和劳务报酬(获取三分之一首印版税)不变。

王某某与中国团结出版社联系出版事宜,因出版社要求金某某提供相关的授权,双方未达成一致,2005年3月14日,中国团结出版社工作人员表示没有原始的授权无法出版,《一》剧小说未能在中国团结出版社出版。后《一》剧由上海新世界文化总会有限公司进行了压缩整理,浙江文艺出版社于2005年5月出版发行。金某某未给付王某某劳务报酬。

另查,程蔚东曾向本院发函,表示对相关情况均不知情,且对没有其签名的合同一概不予承认。王某某亦表示是金某某委托其进行整理、压缩,其只起诉金某某。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金某某致樊东屏信函、樊东屏致王某某信函、樊东屏关于对王某某委托改编、整理《一江春水向东流》过程的说明、金某某签字的出版授权书、金某某《关于变更“出版授权书”部分内容的函》、中国团结出版社编辑张斯曼致王某某信函;金某某提供的出版授权书底稿、王某某短信摄录照片2张、浙江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一江春水向东流》1本、樊东屏电邮王某某稿件30章(软盘2片)、上海新世界文化总会有限公司证明文件、张斯曼短信摄录照片、《关于变更出版授权书部分内容的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王某某与金某某是否就整理、压缩《一》剧达成协议。首先,金某某与樊东屏联系《一》剧出版事宜过程中,提到请出版社负责将《一》剧整理、压缩成小说,表明金某某有委托他人对《一》剧整理、压缩成小说的意向;其次,樊东屏找到王某某具体从事整理、压缩工作后,金某某并无异议,并通过授权书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了给付王某某的报酬数额;第三,金某某再次通知王某某,原授权书中约定报酬数额不变。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就整理、压缩《一》剧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对报酬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案的另一焦点是王某某是否已按约定向金某某交付了合格的稿件。王某某对《一》剧进行整理、压缩后,已将稿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给金某某,金某某对收到稿件并无异议,但认为该稿件不符合质量要求,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首先,双方在授权书中约定,金某某应以书面通知王某某稿件是否合格,由于双方未约定提出质量问题的期限,本院根据诚实信用的的原则予以判断。王某某于2005年2月7日向金某某交付稿件后,金某某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稿件是否合格,否则应视为该稿件符合要求。正如金某某辩称中所述,该书出版发行时间比较紧张,金某某应及时将稿件的质量问题反馈给王某某,以便其及时修改,避免延误出版时机。但金某某收到稿件后直至与出版社协商不成,均未通知王某某稿件是否合格,应视为对稿件的质量予以认可。其次,从常理来说,作者向出版社提供的稿件,应是已完成的稿件,出版社亦是根据收到的稿件来判断是否符合出版条件。金某某委托王某某与出版社协商出版事宜,是以王某某提交的稿件为依据,表明其对稿件质量予以认可。第三,王某某整理、压缩的《一》剧最终没有出版,其原因是有关授权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并非出版社认为稿件质量存在瑕疵。综上,王某某向金某某交付的稿件质量符合要求,其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本案中,金某某以王某某整理、压缩的稿件未出版为由拒绝给付报酬,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首先,根据授权书,金某某委托王某某处理二项事项,一是对《一》剧进行整理、压缩,二是与出版社协商出版事宜,双方并无《一》剧无法出版即无需给付报酬的约定。其次,如上所述,王某某整理、压缩的《一》剧最终没有出版,其原因是出版社认为金某某未获得原始授权,该书无法出版与王某某交付的稿件无关,故即使《一》剧出版是金某某给付报酬的条件,现由于金某某的原因阻却了条件成就,亦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金某某应按约定给付王某某报酬。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亦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现王某某按照约定对《一》剧进行了整理、压缩,金某某应向其支付报酬,故对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双方约定的数额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五千九百七十元。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穆瑞森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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