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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叶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79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7913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署畅销书策划研究中心负责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朝,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叶某、李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叶某组织了《纯粹的智慧》、《读禅有感悟》2部书稿。为了借助名人市场效应,扩大发行量和经济效益,叶某利用伪造的“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原告署名将该两书安排出版发行。2004年12月,叶某将《纯粹的智慧》书稿交予李某某、将《读禅有感悟》交给他人安排出版发行。2004年12月,李某某持伪造的“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将《纯粹的智慧》书稿送交中国电影出版社,并签订了出版合同。中国电影出版社于2005年2月将《纯粹的智慧》出版,《读禅有感悟》亦由金城出版社出版发行。我认为,被告假冒原告署名,并借助原告的社会声望和名人市场效应扩大宣传,在图书订货会上张贴带有“周某某新作”字样的广告,在“网上书店”的首页将该两部书排列在原告的其他九部著作之前一起征订推销,使广大读者误认为两书确系原告“新作”,踊跃购买,以致该两书均登上了多家大书店的销售排行榜。在此形势下,我与中国电影出版社、金城出版社及二被告联系交涉,并与两家出版社达成协议。而叶某、李某某却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且继续通过各种渠道加紧推销发行侵权图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严重,手段恶劣,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严重违反了著作权法,故请求法院判令叶某、李某某停止侵权,在《图书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叶某、李某某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叶某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维权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常德市公安局户籍管理支队证明;3、授权委托书;4、证据保全公证书;5、“网上书店”征订广告;6、畅销书排行榜;7、王府井书店照片及购书凭证;8、甜水园图书批发市场购书收据;9、维权费用票据;10、购书凭证;11、寇祥证言;12、图书订货会广告照片及拍摄人证明。

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诉状中说我利用伪造的“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事实。我作为一个编书的文化工作者,与出版社关系比较熟,经常有人向我投稿。去年8月份,有一个自称叫周某某的人送来4部稿件,我核实了他的身份证,觉得他的稿件有点另类,我就与他订了个稿件推荐合同,当时共给他1.2万元现金,他留下二张身份证复印件。我不是公安局的,我又怎么知道此身份证有假,根本谈不上“利用伪造身份证”之说,天下叫周某某的何止千万。2、原告说我“将该两书安排出版发行”,我是一个代理荐稿之人,有什么权力“安排发行”,难道我是书商和出版社的上级不成。3、《读禅有感悟》原作者不是寇祥,他只是做了部分职务性编辑工作,著作权是我的,有工资支取单和人证作证。我十分后悔将一张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给了金城出版社,到目前为止,我连书稿报酬都未领到。4、《纯粹的智慧》是我推荐给书商李某某老师,我们之间有合同,书稿费每本5000元,5000元一本书的稿费是低于国家出版稿费标准的,我根本就没因周某某而从中谋利,我本认为此人叫周某某,我只不过是推出去了一个稿而已。5、如果要说我侵权也是无意侵权,而且我一直主动谋求解决问题,书商与我共同向出版社赔了数万元。6、出版社发行的事我一直没参与,对出版社和书商在调解后是否加印之事完全不清楚。7、我认为出版社只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不存在对书的内容侵权,那内容不是原告写的。8、原告利用自己是所谓的名人,在许多媒体上反复恶意攻击此书为垃圾,致使到今天我还没拿到稿费,终于导致叶某工作室失去业务而破产。综上,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2、杨述奎证人证言;3、工资表。

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对我提起诉讼。我既非《纯粹的智慧》一书的出版人,又非该书的编著者,在法律上不负有任何责任。2、原告因该书已获得赔偿,再次要求赔偿实为不妥。该书是否侵犯原告的权益,我不想多说,但其已通过中国电影出版社获得了赔偿,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要求赔偿实为不妥。我认为,如该书涉嫌侵权,责任人当然是出版者,出版者在承担了责任后,可以追究稿件的提供者,由稿件的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权直接对稿件的提供者提起诉讼。3、我也是《纯粹的智慧》一书的受害者。该书的稿件原始提供者为叶某,出版者为中国电影出版社,根据我和叶某的约定,该书出版后涉及的版权和著作权问题由叶某负全责。后原告因该书涉嫌侵犯其权益为由,与出版社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由出版社向原告赔偿六万元。出版社又以我提供稿件不慎为由,要求我承担该费用,我为了息事宁人承担了该费用。我认为自己并无过错,事实上却为此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再次要求赔偿实为不妥。4、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叶某与李某某协议;2、周某某与中国电影出版社协议书;3、收据;4、收条。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周某某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研究员,曾发表多部哲学、文学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4年12月6日,叶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买断甲方所编5部书稿,稿费按每本5000元计算,其中包括《纯粹的智慧》。双方约定《纯粹的智慧》一书的作者署名周某某,由甲方找到同名同姓之人,并取得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证书,应出版社的要求,甲方需和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或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乙方。书稿出版后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由甲方负责。后叶某交给李某某一份委托书及一张姓名为“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内容为:“《纯粹的智慧》一书系我本人创作,全权委托李某某老师代办出版事宜,若出现侵权行为,归我本人负责。”委托书有“周某某”签字。在叶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其辩称《读禅有感悟》一书著作权归其所有,其安排工作人员从事了编辑工作,出版该书时其将“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金城出版社。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寇祥的证言,主张《读禅有感悟》著作权属于寇祥,叶某未经寇祥同意将《读禅有感悟》作者署名确定为“周某某”。但寇祥未到庭参加诉讼。

2005年1月,金城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读禅有感悟》一书,字数为200千字,印数8000册,定价29.80元。2005年2月,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纯粹的智慧》一书,字数260千字,印数5000册,定价25元。上述两书面市后,被宣传为周某某新作,通过定货会、网络、书店等方式进行了销售,销售情况良好,多次进入相关书店销售数量前十名。2005年4月7日,经周某某申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工作人员分别对上述两书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了《纯粹的智慧》一书,支付购书费用25元;在王府井书店购买了《读禅有感悟》一书,支付购书费用29.80元。周某某各支付公证费用1050元。

后周某某因上述两书找到中国电影出版社、金城出版社,2005年3月15日,周某某(甲方)与中国电影出版社(乙方)就《纯粹的智慧》一书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表示无故意假冒甲方姓名的意图,对稿件的真实来源未作进一步审查,客观上对甲方造成不利影响;乙方承诺不再重印和销售该书,通知销售商下架,声明该书不是甲方所著,接受顾客退货;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x元,甲方不再通过法律程序追究乙方责任;一方若对该书稿真实来源进行调查,以及若查实是供稿者造假追究其责任,另一方予以配合。中国电影出版社按约定给付了周某某x元赔偿金。李某某因《纯粹的智慧》一书向中国电影出版社交纳了赔偿金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认可与金城出版社于2005年2月24日与金城出版社签订了类似的协议,收到该社的赔偿金x元。后周某某发现市场上仍有上述两书销售,又自行或委托他人购买上述两书,其中为购买《读禅有感悟》支付46.2元,购买《纯粹的智慧》支付13元。周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用x元。

另查,叶某向金城出版社、中国电影出版社提供的姓名为“周某某”的身份证,记载地址为湖南省安乡县X乡X组,编号为:x。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支队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核,身份证编号为:x在我市人口信息库中不存在,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12、叶某提交的证据1-3、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4及本院的工作笔录、勘验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纯粹的智慧》、《读禅有感悟》两书上作者署名为“周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书并非本案原告所著,且“周某某”的身份证系伪造。周某某主张叶某、李某某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名联系出版、发行,应承担侵权责任;叶某、李某某承认向出版社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但辩称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叶某、李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叶某辩称2004年8月有人向其提供了姓名为“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在叶某与李某某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叶某找到与周某某同名同姓之人并取得身份证复印件,在取得身份证的时间上先后矛盾;2、署名权是作者固有的人身权利,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名的方式,但在叶某与李某某的协议中,双方在先确定作品《纯粹的智慧》署名为周某某后,约定由叶某去找同名同姓之人,并取得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证书,可认定叶某与李某某有假冒“周某某”署名的故意;3、叶某辩称其系《读禅有感悟》一书的著作权人,但在与出版社联系出版时却在作品上署名“周某某”,并提供姓名为“周某某”的身份证,亦可认定其有假冒“周某某”署名的故意。综上,叶某、李某某故意制作假冒周某某署名的作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另一个焦点问题是叶某、李某某制作假冒周某某署名的作品,是否侵犯了周某某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既包括作者有权决定在自己的作品署真名、假名、笔名或不署名的权利,也包括禁止在他人作品上署自己名字的权利。周某某作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学者,发表过多部哲学、文学作品,公众对其作品的风格是熟知的,叶某、李某某假冒周某某署名制作作品,且内容、风格亦模仿周某某以往作品,其假冒行为不但会对周某某的声誉造成损害,导致公众评价降低,而且这种公众评价的降低也会影响有关单位对周某某的作品市场价值评估,客观上侵害了周某某的经济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周某某要求叶某、李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叶某、李某某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周某某已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予以酌定。叶某、李某某辩称相关出版社已给付周某某赔偿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叶某、李某某故意制作假冒周某某署名的作品,而出版社仅是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出版了侵权作品,二者之间不具有共同过错,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与出版社之间就承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周某某表示不再向相关出版社主张权利,并未涉及叶某、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叶某、李某某辩称已向出版社交付赔偿款,系其与出版社之间就提供侵权书稿一事达成的协议,仅在叶某、李某某与出版社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故叶某、李某某向出版社支付赔偿款一事,并未免除其应向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叶某、李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书出版后,市场销售量较大,相关媒体亦进行了宣传,即使在出版社采取停止销售、收回涉案图书等措施的情况下,在市场上仍有涉案图书销售,可见叶某、李某某的侵权行为已造成较大影响,采取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周某某所受的精神损害。故对周某某要求叶某、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叶某、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在《纯粹的智慧》、《读禅有感悟》两书上不得使用“周某某”署名;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叶某、李某某在《图书商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周某某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叶某、李某某负担);

三、被告叶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开支等共三万六千零八十八元;

四、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开支等共计三万六千一百二十六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八元(原告周某某预交),由被告叶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谢天训

二OO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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