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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6日,原、被告生育女孩黄某妮。原、被告因婚前婚姻基础不牢,且婚后经常吵闹离婚经调解未果,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某姬、陶月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等事实。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证人所述事实虚假,且证人黄某姬系原告胞姐,陶月容系原告之母。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1、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的X号证据因证人黄某姬、陶月容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2月3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6日(农历)原、被告生育女孩黄某妮。2010年6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结婚已近八年,且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互谅互敬,互爱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黄某乙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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