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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诉山西人民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48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4829号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纺织进出口总公司副编审,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央民族大学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农林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文物局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工程师,住(略)。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纺织进出口总公司副编审,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以刚,北京市吴栾赵阎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人民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白艳红,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人民出版社职员,住(略)。

被告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大学文学院古代文学研究所退休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艳红,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被告山西人民出版社、阎某某、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兼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以刚,被告山西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白艳红(兼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落某某,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诉称,五原告之父陈某先生是国内外著名的辽金史学家,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研究员、国务院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顾问、中国辽金契丹女真史研究会创始人、会长。1982年3月,中华书局出版了陈某先生辑校的辽代历史文献汇编《全辽文》一书。该书蕴含了陈某先生数十年的辛勤工作,包括对辽代碑刻拓印、抄录拓片、整理、破译残字、断句和注释等项工作。陈某先生于1992年1月5日逝世。五名原告是陈某先生的合法继承人。《全辽文》出版后二十余年,原告在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发现由山西古籍出版社(系第一被告下辖)出版、阎某某主编、2002年8月出版发行的《全辽金文》一书。其中“全辽文”部分,以陈某先生的《全辽文》为“底本”,将《全辽文》包括陈某先生所作的注释等全部搬抄。非法使用了《全辽文》全书44万8千字,仅比《全辽文》增加作者7人,文章14篇。被告阎某某主编《全辽金文》一书,未征得《全辽文》著作权人同意。经向中华书局查证,使用《全辽文》为底本亦未取得《全辽文》出版者中华书局的同意和授权。从1982年《全辽文》出版到2002年《全辽金文》出版,国内多家常见期刊相继发表了多篇辽代文献资料,仅从1982年到陈某先生逝世前,陈某先生又补充辑录了辽代文献百余篇,而《全辽金文》几乎全未收录,仅仅是简单搬抄了《全辽文》,未进行任何有价值的工作。被告在非法使用《全辽文》的过程中,对辽代文献的编排体例做了变动、重新做了标点,但其工作十分粗糙草率。《全辽文》中的个别错误在《全辽金文》中仍原封不动地保留。在《全辽金文》一书中虽然提到中华书局版的《全辽文》,但是被告在书中一次未提《全辽文》编者陈某及其对于辽史文献收集整理所做出的卓越文献。更为恶劣的是,《全辽金文》首页“凡例”中竟然说《全辽文》的编者是“陈某”(清朝末年诗人)。在《全辽金文》的头版首页出现这种不应该出现的重大错误,严重地误导了读者,损害了历史研究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科学性。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抹煞了陈某先生数十年辛勤劳动的成果,而且严重贬损了陈某先生在辽史学术研究领域的特殊地位,同时,也深深的伤害了陈某先生后人的感情。综上所述,被告山西人民出版社作为出版古籍作品的专业出版单位,对其出版《全辽金文》中使用他人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权等问题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被告阎某某作为山西大学文学院从事古代文学研究的教授,本应有良好的道德水准和严谨的治学作风,更应当充分了解《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各项规定,但是,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非法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全辽文》一书。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侵犯,且情节恶劣,必须共同承担侵权之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山西人民出版社、阎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x.50元;2、山西人民出版社、阎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3、山西人民出版社、阎某某向五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中关村图书大厦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书籍;5、三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书籍;6、三被告支付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

被告山西人民出版社、阎某某辩称,1、本案涉案作品系汇编作品,原告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两部作品系原、被告各自享有权利的独立作品,两部作品内容也各不相同;2、二被告对署名错误表示歉意,系被告工作失误,并无主观恶意;3、被告对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即使构成侵权,赔偿依据也是稿酬;4、被告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五原告对陈某先生的精神权利并不享有继承权;我方同意赔礼道歉,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辩称,我公司系通过正规渠道购入涉案图书,不存在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我公司同意停止销售,请法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陈某于1992年6月22日去世,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1982年3月,中华书局出版了陈某辑校的《全辽文》一书,字数448千字,印数9000册,定价3.2元。在陈某撰写的前言中写到:《全辽文》是一部辽代的总集,也是今天能够掌握的一份最全面的直接史料,是配合《辽史》的一份资料。汇集一代全文,始于乾嘉晚期的《全唐文》,《全辽文》采用这种形式,保存遗文,按时间前后,以人为纲,列作品,撰人佚名及时间不详者附后,另制分类目录、作者索引以备检查。全文的体式规格,要求保存完整原文,即使属于出处出自成品的材料,凡系前人摘录者,也必尽可能使它复原交代清楚。全文体式作为独立的一代文库或档案库,保存当代的原始材料。《全辽文》包括正文13卷及3个附录(类目索引、作者索引及事迹考、图版),正文主要包括古文原文,古文年代、出处,作者对古文背景等解释、说明,前人著作中对同一作品内容的不同记载等。

2001年12月,阎某某与山西人民出版社下属的山西古籍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阎某某授权该社在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享有《全辽金文》5年的专有使用权,其中小传部分按每千字30元付酬,校勘部分按每千字15元付酬。2002年8月,山西古籍出版社出版了阎某某主编的《全辽金文》,字数2815千字,印数3000套,定价298元。该书凡例中写到:本书汇辑辽、金二代的文章,收录辽代作者228人,文810篇,比陈某《全辽文》增收作者7人,文14篇。本书采取以人系文的方法。每一作者所有文章自成一单元。凡辑自别集之文,于每卷最后一文篇尾括注[XXX集卷XX止此],文不足整卷者,则括注[XXX集卷XX文止此],该集之文全部收录后,括注所使用的底本与校本,别集之后录自其他零星史料之文,括注其来源和校勘资料。本书所收作品,皆选择善本、足本为底本,同时参校其他价值较高的本子,辽代部分主要以中华书局点校本《全辽文》为底本。校勘原则是:凡以别集作底本者,一般采用异本对校的方法,必要时以总集或其他各种文献所载参校。本书遵循以时序编的原则,按作者生年先后为序排列。

《全辽金文》包括正文、人名索引、后记。正文包括作者简介、古文原文、年代、出处、古文年代、出处,作者对古文背景等解释、说明,前人著作中对同一作品内容的不同记载等,编排与《全辽文》不同。《全辽金文》中的辽代部分,选用的多数作品与《全辽文》相同,且多数作品末尾处注明了出处为《全辽文》,包括以下几种注明方式:“据中华书局本《全辽文》卷X收”,“据中华书局本《全辽文》卷X收,以XX出版社本《XX》校”(多为河北教育出版社本《辽代石刻文编》校)。本案审理过程中,阎某某、山西人民出版社承认《全辽金文》中使用了《全辽文》中作者小传119篇,文章698篇,注释379条、校记339条,对《全辽文》署名错误表示歉意,同意赔礼道歉。双方均认可按页数比例计算《全辽金文》中辽代部分比例,《全辽金文》正文及附录部分共计4145页,其中辽代部分914页,约占全书22%。《全辽金文》出版后,中关村图书大厦从北京市新华书店批销中心进货8套,至2005年7月共销售3套。2004年9月,五原告从中关村图书大厦购买《全辽金文》一套,支付购书款298元。五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

另查,2004年9月29日,中华书局编辑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山西古籍出版社出版的《全辽金文》,其辽代部分以该局1982年版《全辽文》为底本,未征得该局同意,该局从未向《全辽金文》编者及山西古籍出版社授权。《全辽金文》编者将陈某先生《全辽文》全部收入《全辽金文》,新增部分甚少,做法有失学术规范,也属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全辽文》、《全辽金文》、购书发票、中华书局编辑部函、户籍证明信、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学与人类学研究所人事处证明、律师费发票;山西人民出版社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电话录音光盘;中关村图书大厦提供的发货单、零售日报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即一部作品的完成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判断、选择、取舍、设计的结果。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本案中,《全辽文》系陈某针对相关古籍整理、注释完成的,其中包括古文原文,古文年代、出处,作者对古文背景等解释、说明,前人著作中对同一作品内容的不同记载等内容。辽代作为我国北方少数民族政权,当代留下的史料较少,内容完整的古籍作品更不多见,对辽代的史料的整理、注释工作,不同于对内容完整的古籍简单地标点行为。首先,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当丰富的文史知识,了解和掌握相关古籍的历史背景、有关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等情况,并具备较丰富的古籍整理经验,故不同的人对于相同的古籍文字内容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和选择,形成不同的表达方式。陈某作为知名的辽史专家,其所著的《全辽文》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古籍史料集成,陈某不但对现有史料的进行收集、整理,而且对前人摘录的内容进行复原,均需要对古籍史籍做出选择、判断;其次,由于辽史资料的匮乏,可借鉴的工具书较少,故从事辽史整理、注释工作,必须仔细推敲,尽量使整理后的古籍与原古籍表意一致,同时还需兼顾现代读者阅读理解能力。综上,《全辽文》虽然对于某些特定的内容可能会形成与其他作品相同的表达方式,但并不能否认该表达方式中凝聚了陈某创造性劳动的判断和选择,《全辽文》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陈某对《全辽文》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本案中,阎某某主编、山西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全辽金文》大量使用《全辽文》中的内容,虽然该书“凡例”及具体引用处列出了《全辽文》一书,但其使用行为已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综上,阎某某、山西人民出版社的行为已侵犯了陈某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关的著作权,故对五原告要求阎某某、山西人民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作品的性质、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阎某某、山西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大量使用《全辽文》内容,且将《全辽文》的作者错误署名,阎某某、山西人民出版社同意赔礼道歉,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方式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阎某某、山西人民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足以弥补其侵权的行为造成的影响,故对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了《全辽金文》,但其系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购入该书,停止销售即足以避免侵权行为持续,故对五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作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中关村图书大厦承担律师费用等诉讼开支,由于中关村图书大厦并无过错,对五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阎某某、山西人民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前不得出版发行《全辽金文》一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阎某某、山西人民出版社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财产损失、合理开支等共计三万二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阎某某、山西人民出版社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阎某某、山西人民出版社负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未删除侵权内容的《全辽金文》;

五、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已交纳;余款四千元,由被告阎某某、山西人民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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