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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2年10月,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相识,后双方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长女孩黄某清、次女黄某芳、小女黄某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以致夫妻感情不和。1993年,被告擅自外出,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被告外出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逾16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黄某清、黄某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黄某清、黄某琴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较差;被告于1993年4月擅自外出至今未归等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某生、原告之女黄某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系包办婚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于1993年擅自外出后杳无音信,至今未归等事实。

被告贺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82年10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某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到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清,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芳,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女黄某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1993年4月,被告擅自外出后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某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虽在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在此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自1993年4月擅自外出后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已逾十六年。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楚华

审判员肖鸿俊

人民陪审员黄某清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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