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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与高等教育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13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陈来明,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广涛,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等教育出版社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日报社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储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来明,被上诉人高等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吉林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储某的权利主体资格问题。

在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合作协议书》中甲方盖章为中国大学生杂志社编辑部,并非中国大学生杂志社,储某也未提交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授权编辑部订立合同的相关书面授权证据,但根据其提交的《能力博士》样刊表明,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其行为应视为对该社编辑部订立《合作协议书》行为的追认。基于该协议书的约定,储某对《能力博士》期刊中的“能力博士资讯”图标享有著作权。储某设计的“能力博士资讯”图标,其属性应属美术作品,储某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关于储某不具备著作权权利主体资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东西南北大学生》期刊的民事责任主体问题。

因期刊引起的民事行为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东西南北大学生》杂志的出版单位为《东西南北大学生》编辑部,两被告提交的东西南北杂志社《出版经营许可证》并非法人资质证明文件,不能证明该社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本案中虽然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提交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中的载明的主办单位仅为吉林日报社,但储某指控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实施侵权行为系该刊的2004年第3期(总第18期),该刊的出版时间在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之前。许可证对有效期起始时间之前的主办单位情况没有证明力,且期刊中版权页署名的主办单位包括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应是《东西南北大学生》2004年第3期的共同主办单位,应对该期期刊作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关于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行为的性质及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能力博士》期刊的版权页声明载明,允许纸质媒介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请注明出处,按著作权法支付作者报酬。而储某使用在《能力博士》期刊上的“能力博士资讯”图标,作为美术作品亦应允许其他期刊社转载使用,转载使用的单位应注明出处并向储某支付报酬。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在《东西南北大学生》期刊中使用储某作品的行为属于转载,应当向储某支付相应的报酬。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报酬的支付数额没有约定,依据《合作协议书》及《东西南北大学生》期刊中使用“能力博士资讯”图标的情况,确定报酬的数额。储某关于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储某在本案中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吉林日报报业集团、高等教育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某稿酬一千六百元;二、驳回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储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储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作品的行为属于转载,是认定事实不清。2、即使被上诉人的使用属于转载,被上诉人仍然应向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应支付稿酬并在杂志上注明出处,稿酬应以杂志的销量26.3万册及4.5元的售价计算,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对一审判决认定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是《东西南北大学生》2004年第3期的共同主办单位,应对该期期刊作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异议,但其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31日,储某(乙方)(笔名:苛酷)与中国大学生杂志社(甲方)订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1、2003年2月至2003年12月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出版的《中国大学生》杂志下半月刊《能力博士》进行封面、内文、插图及版面设计制作工作;…4、乙方为甲方进行版面设计的费用如下:封面设计费(1000元/P)、内文版面设计费(40元/P)、插图费(40元/幅),甲方应当在每月月底支付;5、甲方应在《中国大学生》杂志下半月刊《能力博士》版权页中刊登创意总监“苛酷”;6、甲、乙双方明确约定,该版面设计的著作权属乙方所有,甲方在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拥有使用权。协议书落款有储某的签字及中国大学生杂志社编辑部的印章。

储某认为,依据该协议书第一、六条的约定,《能力博士》期刊中版面设计的著作权应归其享有。

2003年9月《能力博士》期刊版权页载明,创意总监:苛酷;编辑:中国大学生能力博士工作室;出版: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此外,在版权页右下角刊登一份声明:“版权所有,纸质媒介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请注明出处,按著作权法支付作者稿酬。本刊受所有作者的委托声明:未经同意电子出版物及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摘登在本刊上发表的作品。否则,本刊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储某表示,在本案中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为“能力博士资讯”图标,该图标左上角为太阳造型,左下角为标有‘x’字样的卡片,图标右侧为右手竖起的拇指。该图标除整体使用外,还分为左、右两部分,分别使用在《能力博士》每页的左上角或右上角。

2004年第3期(总第18期)《东西南北•大学生》杂志的版权页载明,主办单位: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出版:《东西南北•大学生》编辑部,定价:4.5元。在该期刊第32页和第33页的中缝部分,装订有《能力博士资讯》增刊一本,该增刊使用“能力博士资讯”图标的方式与《中国大学生》期刊相同,其中图标整体使用一次,图标左半部分使用8次,右半部分使用7次。

《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为:“期刊名称:东西南北,半月刊,主办单位:吉林日报社,有效期自2004年5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载明:“名称:东西南北杂志社,经营性质:事业”。

储某为证明《东西南北大学生》杂志的发行量,提交了(2004)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中国教育黄页中刊登了一篇《东西南北大学生》杂志简介,相关内容为:“《大学生》杂志由教育部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吉林日报报业集团联合创办,创刊后即发行7.8万册,目前月发行量已达26.3万册。”

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主张《东西南北•大学生》期刊的月发行量为x册。

储某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能力博士》样刊、《东西南北大学生》总第18期、《期刊出版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未提起上诉,故应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根据储某的上诉请求,本案的审理焦点为2004年第3期(总第18期)《东西南北•大学生》杂志上使用储某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转载,如何计算稿酬。

一、关于2004年第3期《东西南北•大学生》杂志上使用储某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转载。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使用在《能力博士》期刊上的“能力博士资讯”图标,是储某创作的美术作品,而《能力博士》期刊的版权页声明已经表明允许纸质媒介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故2004年第3期《东西南北•大学生》杂志上使用储某创作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转载,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转载应注明出处并向储某支付报酬。本案中,2004年第3期《东西南北•大学生》杂志上使用储某创作的美术作品时未注明出处,但因储某并未要求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未判令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向储某赔礼道歉,并无不妥。故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第3期《东西南北•大学生》杂志上使用储某创作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属于转载是正确的,储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计算稿酬。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转载他人作品应注明出处并支付稿酬。稿酬的计算应以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为依据,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稿酬的计算方式不能达成一致,一审判决依据储某与中国大学生杂志社(甲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稿酬支付方式计算出储某的损失,并以此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而储某要求以《东西南北•大学生》杂志的发行数量及单价计算稿酬,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储某为证明发行数量而进行公证并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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