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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路局等与苏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1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志新,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九思路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公寓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新,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画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存信,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住所地北京西站西公寓X楼、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新,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北京京九思路文化发展中心(简称京九思路中心)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上诉人京九思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新,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存信,原审被告首都铁路公共关系协会(简称铁路公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苏某某是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京九思路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2002年8月16日给苏某某的信中有绘画出版挂历的内容。2002年9月30日,赵某某又以铁路公关协会的名义给85次列车的车长写便条,请该次列车的车长给苏某某安某卧铺。北京铁路局、铁路公关协会、京九思路中心承认收到过苏某某寄来的包括《美女牧羊》组画在内的十三幅作品的反转片。在收到苏某某作品反转片后,京九思路中心以“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的名义制作了羊年文化艺术礼品的宣传征订彩页,其彩页上使用了苏某某的七幅《美女牧羊》组画,并注明“《美女牧羊》装饰组画作者:苏某某。”因征订无结果,挂历最终没有制作、发行。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苏某某均承认“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并不存在,是京九文化中心以此名称进行宣传。2003年初,北京铁路局发行了有铁路公关协会策划、京九思路中心设计制作的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各一种,其中使用了苏某某《美女牧羊》组画中的两幅作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某某与苏某海为同一人,苏某某创作完成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美女牧羊》组画。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中使用了《美女牧羊》组画中的两幅。赵某某给苏某某的信可以认定双方同意使用苏某某的《美女牧羊》组画制作、发行挂历。由于挂历没有制作、发行,双方的合作已经终止。根据现有证据,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在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使用苏某某的作品,未取得苏某某的许某,其行为侵犯了苏某某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的总销售收入、生产成本以及该站台票被收藏、赠送的各种情况,结合苏某某作品在其中所占比例和价值,认为苏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理由正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共同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人民币;(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铁路局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把苏某某起诉的一个案件自行分成两个案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请求权竞合,北京铁路局要求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意见,程序上立一个案件,开一次庭,出两份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一审判决实体内容的上诉意见同意京九思路中心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京九思路中心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北京铁路局发行、京九思路中心设计制作《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中使用苏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美女牧羊》组画中的两幅作品,未经苏某某许某,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过《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销售数量、收入,也没有查过生产成本,却依据总销售收入、生产成本等各种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苏某某6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苏某某、铁路公关协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即苏某海。苏某某系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其创作了《美女牧羊》组画,共计七幅。

铁路公关协会秘书长、京九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曾于2002年8月16日给苏某某写信,其内容是:“您的画,我们公司的同志都看过了照片样稿,非常满意。大家认为比较过去,色彩更加美丽、线条更加生动,而且现代感也更强了,只是个别图案好象没做金线的处理。韩建初希望金线作为一个特点在每一幅体现。我们希望尽快完成七幅作品,然后马上制作挂历小样,开展市场营销。……您的作品应该有可能成为今年最好的‘羊’系列题材作品。……在双方没有形成固定的企业资产关系时,我们希望找到一种使用和推介您作品的最好方式。您的作品刚在市场面市,市场效果如何尚无定数,风险肯定存在,所以,我们希望您也想一下方案。……关于您提的合资兴办艺术公司的事,我还未来得及跟同仁们商议,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仅代表个人发表如下意见:……公司名称,我有两个建议,……一个叫:‘北京东方敦煌现代装饰壁画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一个叫‘北京东方世界现代装饰壁画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可以实现您作品的整体宣传和综合开发,双方的合作反倒好办了。……赵某某2002.8.16。”

2002年9月30日,赵某某以铁路公关协会的名义给85次列车的车长写便条,其主要内容是:“今有分局公共关系协会聘请的画家苏某师乘85次回蚌埠休假,请在车上安某硬卧并补票为盼。”

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认可收到苏某某寄来的包括《美女牧羊》组画在内的13幅作品的反转片。

京九思路中心在收到苏某某作品反转片后,即以“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的名义制作了羊年文化艺术礼品的宣传征订彩页,其彩页上使用了苏某某的七幅《美女牧羊》组画,并注明“《美女牧羊》装饰组画作者:苏某海。”因征订无结果,挂历最终没有制作、发行。

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均承认“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并不存在,是京九思路中心以此名称进行宣传。

在原件、该组画的反转片及宣传彩页上印制的《美女牧羊》组画的右下角或左下角均有“x纪海”的手写签名。

2003年初,北京铁路局发行了由铁路公关协会策划,由京九思路中心设计制作的2003年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各一种,每种《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各发行2003件,每件售价为365元。在上述两种《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中使用了苏某某创作的《美女牧羊》组画中的两幅作品,在上述两幅作品的左下角均标有“x纪海”的手写签名。在上述作品的下方标明“美女牧羊组画作者:苏某某”。在2003年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的《发行说明》中均记载有:“书法家刘宝柱先生、装饰画家苏某某先生特为本次发行金卡奉献书法绘画作品”的内容。

2003年10月26日,苏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铁路公关协会,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记载是铁路公关协会委托其创作组画《美女牧羊》,创作完成后,铁路公关协会拒绝接受作品和支付报酬。在起诉书中由如下内容:……在画作交付后,被告(指铁路公关协会)极为赞赏,并在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中使用了其中两幅作品,……。”

另查,苏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的原告之一是北京铁路X路分局,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铁路X路分局根据铁道部的规定予以撤销,该分局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北京铁路局承担。

再查,苏某某于2004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理由是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委托苏某某创作组画《美女牧羊》。苏某某创作完成后,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未支付报酬,并擅自将组画中的两幅作品使用到2003年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请求法院判决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接受苏某某创作的《美女牧羊》组画7幅,并支付组画的创作报酬20万元;判决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赔偿苏某某损失6万元;由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承担诉讼费。2004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范围是针对苏某某上述起诉书所涉及的全部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开庭后,一审法院将本案,即(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涉及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的部分另立为(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仅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部分。分案以后,苏某某未再提交新的起诉书,以原起诉书中涉及的著作权侵权部分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作为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苏某某的身份证、蚌埠市公安某户籍证明、苏某某中国美术家协会x号会员证及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工作部的《证明》、《美女牧羊》七幅组画原作、《美女牧羊》组画的反转片、赵某某写给苏某某的信、赵某某所写便条、“北京东方敦煌文化艺术公司”羊年文化艺术礼品宣传征订彩页、2003年北京站及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铁道部铁劳卫【2005】X号《关于改革北京铁路局管理体制的决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核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对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即(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苏某某提交的起诉书包括侵犯著作权纠纷和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两部分内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针对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和著作权侵权纠纷各提出一项诉讼请求,此外还包括要求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包括著作权侵权和委托创作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因此,将委托创作合同纠纷部分另立为(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件,将侵犯著作权纠纷部分作为(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即本案的审理内容,一审法院的此种分案审理的作法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苏某某在(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出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的诉讼另立为(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未通知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即本案仅审理侵犯著作权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在(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立案时,已经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苏某某提交的起诉书及所有证据送达给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案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针对侵犯著作权部分进行审理,其审理未超出苏某某提交的起诉书中提出的侵犯著作权部分的范围,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在将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从(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即本案中分离出去,另立为(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件时未通知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即本案仅就苏某某提出的侵犯著作权纠纷进行审理在程序上确有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003年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中使用了苏某某创作的《美女牧羊》组画中的两幅作品,因此,在2003年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中复制、发行了苏某某创作的组画《美女牧羊》中的两幅。

根据铁路公关协会秘书长、京九思路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给苏某某的信,可以得出双方均同意使用苏某某提供的《美女牧羊》组画出挂历并进行销售。由于挂历最终没有制作、发行,双方的此项合作已终止。上述信件及赵某某给85次列车车长的便条均不能得出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与苏某某就在2003年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使用苏某某创作的组画《美女牧羊》中的两幅进行协商,苏某某许某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在2003年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中使用的结论。

2003年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发行说明中记载苏某某为该站台票的发行“奉献”了绘画作品,但是该发行说明是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单方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证明在2003年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使用《美女牧羊》组画中的两幅作品取得了苏某某的许某,且苏某某已明确表示其从未许某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为制作该站台票上复制、发行其作品。

苏某某于2003年10月2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并未表示其认可铁路公关协会在2003年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使用《美女牧羊》组画中的两幅。

苏某某接受京九思路中心赠送的两套2003年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的行为本身,不能证明苏某某认可在该站台票上使用其创作的组画《美女牧羊》中的两幅,且苏某某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也证明苏某某并未认可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铁路公关协会在2003年《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使用其创作的组画《美女牧羊》中的两幅。

基于以上理由,北京铁路局发行、京九思路中心设计制作的2003年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上未经许某,使用苏某某创作的组画《美女牧羊》中的两幅作品,其行为侵犯了苏某某对该两幅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2003年北京站、北京西站《生肖贺岁金卡珍藏站台票》每套价格、发行数量以及该站台票被收藏、赠送的各种情况,并结合苏某某作品在其中所占比例和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存在程序错误,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北京铁路局、京九思路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北京铁路局、北京京九思路文化发展中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北京铁路局、北京京九思路文化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五年十月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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