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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曾用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广播电视台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邮政局职工,住(略),身份证x。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2010年5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刘某某以购买绥宁县邮政局老办公楼门面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在2008年底还清,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已过一年多,被告却分文未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4000元(当庭变更为265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7月25日,刘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2008年底还清,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

3、2010年5月10日,绥宁县邮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该单位职工,自2009年5月开始退养。

4、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绥宁县支行货币信贷统计股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金x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按2009年1月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年利率5.40%计息为2655元。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在受理本案时,原告称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就外出,经多方打听不得其下落。2010年5月12日,本院依职权前往被告住宅,给被告刘某某看家的被告之母和邻居龙章仕夫妇均证实:刘某某确不在家,春节时都未回家,听说和丈夫龙某某一起在云南做生意,但不知详细地址及通讯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程序和方法均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充分的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彼此相识多年,2008年7月25日,被告刘某某以自己单位即绥宁县邮政局位于县X街的老办公楼要翻修,被告准备在新建大楼的临街一楼购买门面,资金已经筹备的差不多了,还有缺口x元,而家里的资金被丈夫龙某某用于在外做生意积压为由,欲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同时邀请了同单位职工、邻居许望洪(亦为原告朋友)到场,由许望洪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借给了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底还清,许望洪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担保人许望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5月,被告因年龄符合单位退养条件在单位办理了退养手续,不久,被告就离家外出。原告经打听得知被告平日喜欢打牌,已欠下不少的债务,原告从担保人许望洪处亦得到了证实。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及庭审之时均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该债务担保人许望洪的担保义务。就被告逾期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了中国人民银行绥宁县支行货币信贷统计股进行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5.40%)计算利息为2655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购买店面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因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因此而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收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时,不要求担保人许望洪承担担保责任,系正当的权利放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利息2655元,合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贺良国

人民陪审员徐家月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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