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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地址:绥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2010年8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交易工业用煤,约定现款交易,但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地拖欠了x.40元,经催收,被告以煤的水分过高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4元,赔偿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利息损失6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16日至同年8月10日7份原材料过磅单给原告供应煤属实。前5份过磅单的煤质量合格,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库通知单,后2份过磅单上注明了水分过多,被告拒收,但原告方的司机强行卸货倒在被告处,所以才造成不付款,被告同意付款,但要扣除适当的水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诉争的双方交易工业用煤的事实无争执,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七份过磅单及一份入库通知单,原告承认2009年8月10日两车煤的水分过高,同意被告适当减一些水分重量,被告当庭要求后两车煤减20%的水分,并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分批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绥宁县龙林水泥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李某某工业煤款x.8元,限在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余款x.8元在同年10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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