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桑某、李某、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3月7日、2004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桑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李某、曹某(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由于被告为别人担保医疗费,故欠原告人民币2000元,约定2004年2月初给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再给付欠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欠款人:桑某、李某。
证据二,阿城市公安局杨树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阿城市X乡X村农民金某、桑某于2003年12月27日发生口角,桑某、桑某刚将金某面部打伤,经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属轻微伤,2004年1月13日金某与桑某治安案件经曹某、王文庆调解由桑某包赔金某人民币肆仟元,金某于2004年1月14日到杨树派出所撤案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阿城市公安局杨树派出所。
证据三,《和解书》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有杨树乡X村X村金某治安案件由村委会调解,桑某包赔金某各种费用共计肆仟元整,春节前给付2000元,2004年2月末前再给付2000元,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签字后生效,当事人桑某、金某,中间人曹某签名。
证据四,《欠条》一份。
被告桑某辩称,被告桑某没有打原告金某,因公安局抓被告和被告儿子才写的协议。
被告李某辩称,这事被告不知道,听说被告桑某被抓后才去的,被告李某是中间人才签的字。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只同意拿1000元。
庭审中,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2004年2月被告桑某、李某为原告金某出具欠款2000元的《欠条》一份;
2、经曹某、王文庆调解被告桑某意赔偿原告金某各种费用4000元;
3、被告曹某为原告金某出具欠款2000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
1、被告桑某对原告金某造成人身损害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以证明被告桑某与原告金某发生口角,致原告轻微伤,故被告桑某对原告金某造成人身损害成立。
2、被告李某是否中间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且被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中间人,故被告李某不是中间人。
3、被告曹某是否中间人。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单独出具欠条替原告金某还款,且欠条签名处没有写明是中间人,故被告曹某不是中间人。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7日,原告金某与被告桑某及案外人桑某刚之间发生口角,被告桑某及案外人桑某刚将原告金某面部打伤,经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属轻微伤,2004年1月13日原告金某委托其子金某与被告桑某和解,由被告桑某赔偿原告金某人民币4000元,原告金某于2004年1月14日到阿城市公安局杨树派出所撤案,2004年2月份被告桑某、李某共同为原告金某出具欠款2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曹某单独为原告金某出具欠款2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春节前给付2000元,2004年2月末再给付2000元。此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桑某造成原告金某人身损害后与原告金某达成人身损害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桑某给付欠款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曹某自愿各自分别替被告桑某承担偿还2000元的欠款,是二被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给付欠款2000元、被告曹某给付欠款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欠款2000元;
二、被告桑某、曹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欠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元,被告桑某、李某负担85元,被告桑某、曹某负担85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被告桑某、李某负担100元,被告桑某、曹某负担100元,公告费560元,交通费240元,由被告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先
审判员唐保民
审判员闻吉旭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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