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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123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12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铁科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威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威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威速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系V2视频会议系统V4(x)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罗某某原系我公司销售人员,其于2002年9月19日将案外人北京惠特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公司)发展成为我公司代理商。惠特公司曾向我公司订购x.8软件1套并销售给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后我公司将京煤集团所购软件升级为x.9,京煤集团则将原3.8版本软件退回惠特公司。后惠特公司将本应退回我公司的该3.8版本软件销售给罗某某,罗某某又以南宁市海索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索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后继的名义与百色市信息中心签订合同将修改过的该软件销售给百色市信息中心。罗某某在明知我公司软件销售流程情况下未经我公司许可购买该软件并转让他人,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罗某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

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辩称:惠特公司为威速公司正式经销商而非代理商,威速公司与惠特公司之间并无约束惠特公司销售x.8软件的约定,故我可以从惠特公司处购买该软件,我系该软件的合法持有人,并未侵犯威速公司的著作权。海索公司与百色市信息中心所签合同中的覃后继签名确为我代朋友所签,但该合同中所涉标的系x视频会议系统,而非我从惠特公司购买并置于海索公司保管的涉案软件,且海索公司向百色市信息中心实际交付的软件亦非我所购买的该软件。据此,我不同意威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威速公司系V2视频会议系统V4(x)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罗某某原系威速公司销售人员,2002年9月19日,惠特公司(乙方)经罗某某发展成为威速公司(甲方)代理商,并与威速公司签订软件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所涉软件为x等产品;甲方在协议期间授予乙方对被许可软件的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使用、销售以及发放分销许可证的权利;乙方保证充分尊重甲方对该系统软件的所有权,承认软件及相关文档的所有权属于甲方,除了甲方所赋予的经销权利外,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行使该软件的其他权利,并积极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等。

2003年9月4日,京煤集团(甲方)与惠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京煤集团向惠特公司购买用户数为70、会议室数为10的x.8软件1套,单价为x元,同时约定乙方承诺在一年内按产品的市场推出进度向甲方免费提供甲方所购买产品的相应升级版本。2003年9月5日,惠特公司向威速公司以5万元的价格订购用户数为70、会议室数为10的x.8.352软件1套,该产品订货单中威速公司联系人处填写为罗某某。后威速公司按照要求向惠特公司发货,惠特公司则如约向京煤集团交付上述软件。2004年8月23日,惠特公司经罗某某向威速公司申请将京煤集团所购软件升级为x.9版本,罗某某在威速公司的产品派发记录中签字。

2004年9月至10月间,罗某某与威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04年10月28日,威速公司(甲方)与惠特公司(乙方)签订软件产品代理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惠特公司的联系人为罗某某;甲方授权乙方成为甲方拥有的x产品的正式销售商;代理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有效;甲方提供给乙方相应的产品注册机制,使得最终用户在甲方指定方式下进行服务器注册,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定单和付款情况提供相应的产品使用许可及用户数。

威速公司将京煤集团所购软件升级为x.9版本后,京煤集团于2004年11月2日将原x.8.352软件1套退回惠特公司。

2004年11月3日,罗某某(甲方)与惠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用户数为70、会议室数为10的x.8.352软件1套,并免费赠送高级工控机1台,甲方则向乙方支付65.5万元,同时乙方在合同中保证其提供的产品的正版合法真实性。惠特公司向罗某某实际交付的软件即为京煤集团退回的x.8.352软件。庭审过程中,罗某某称其将该软件置于海索公司保管,现尚未对该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但其准备于2006年租用服务器将该软件作为与客户的通信平台使用。

2004年10月12日,百色市信息中心(甲方)与海索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x视频会议系统软件,软件及投影机等设备的总价款为x元。该合同落款处的海索公司代表覃后继的签名系罗某某代签。威速公司称罗某某将从惠特公司处购买的x.8软件修改个别参数之后通过海索公司交付给百色市信息中心,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

威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威速公司系x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因不同用户对其所需的x软件的用户数、会议室数以及版本等要求互有差异,故每一用户使用该软件均需取得著作权人威速公司的授权许可,威速公司根据不同客户信息制作不同的加密程序并通过代理商交予用户使用。威速公司的此种授权许可行为应是对特定用户的唯一许可,即便不同用户所需软件的用户数、会议室数、版本等完全一致,代理商亦不能将威速公司为此用户制作的加密程序自行给予彼用户,否则即侵犯威速公司对x软件的著作权。

对于京煤集团所退回之x.8.352软件,惠特公司未经威速公司之明示授权许可,不得再行销售。对此,惠特公司作为威速公司的代理商、罗某某作为原威速公司销售人员均应知晓。但在此情况下,罗某某却在明知惠特公司未经威速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仍与惠特公司签订了x软件的购销合同且取得了该软件,其主观故意明显。无论罗某某自称将该软件置于海索公司保管,还是欲租用服务器将该软件作为与客户的通信平台使用,罗某某未经著作权人威速公司授权许可而取得该软件均有其商业性使用之目的,此行为已侵犯了威速公司的著作权。

对于威速公司称罗某某通过海索公司将该软件销售给百色市信息中心的主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海索公司与百色市信息中心所签合同中的覃后继签名为罗某某所签这一事实无法得出该结论,故原审法院对威速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威速公司要求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未超出威速公司代理商销售该软件的一般市场定价,且本案中罗某某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应克以其较之该软件一般市场定价为高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院对威速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威速公司要求罗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5000元亦属合理,罗某某应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令罗某某赔偿威速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十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通过正规渠道合法购买x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罗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威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庭审时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罗某某以商业使用为目的,未经许可购买x软件,系未经许可使用软件的侵权行为,此侵权行为包括即将发生的使用行为和购买行为本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于上诉人罗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因原审判决对罗某某销售涉案软件的事实未予确认,而威速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且罗某某对其购买涉案软件的行为并无异议,故本院仅对罗某某的购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定。

本案中,因罗某某所购软件系京煤集团退回之正版软件,威速公司虽主张罗某某未经许可购买涉案软件,且会将该软件用于商业目的使用的行为已侵犯了其著作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某某的上述行为已对其权利造成侵害,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罗某某的购买行为已对威速公司的著作权造成侵害。在此基础上,因罗某某的被控侵权行为仅为购买行为,而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各种侵权行为情形中均不包含本案所涉购买行为,故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仅购买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而不论其是否具有商业性使用目的。综上,本院认为,罗某某的购买行为并未构成对威速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威速公司的抗辩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援引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针对的均是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行为,但因本案中能够认定的罗某某实施的行为仅为购买行为,而非复制、发行行为,故并不适用于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亦由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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