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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甲等侵犯作品署名权、发表权、获得报酬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90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9030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众电影杂志社副编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艳华,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胜,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住所地(略)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济日报出版社总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经济日报出版社编辑,住(略)。

被告北京大地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黄寺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地印刷厂生产业务科科长,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经济日报出版社、北京大地印刷厂、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简称王某井书店)侵犯作品署名权、发表权、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艳华、王某胜,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北京大地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燕某,被告王某井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8年我拍摄完成了多幅张艺谋肖像摄影作品。2005年6月,我在王某井书店发现,一本由李某甲著、经济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直面张艺谋》图书的封面和扉页及偶页页眉124处,重复使用了我拍摄的一幅张艺谋肖像摄影照片(简称照片),被告的使用行为没有征得我的同意,也没有给我署名和支付报酬。北京大地印刷厂是该书的印刷单位,王某井书店是该书的销售商,与李某甲和经济日报出版社均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我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x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一、《直面张艺谋》一书的封面照片(简称涉案照片)是本书主人公张艺谋提供,尽管不知道涉案照片是谁拍摄,但张艺谋导演作为肖像权人提供的照片应当是可以使用的。在得知原告是涉案照片的拍摄者后,我和经济日报出版社均已诚恳地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并就稿费的支付问题与原告进行过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额度过高,不符合国家和出版社规定的稿酬支付标准,也不符合拍摄一张照片所实际付出的劳动价值。同时被告的使用行为并未限制或影响原告照片的使用价值,反而会使原告多获得收益。三、被告的使用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也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四、被告未给原告署名及支付稿费完全是因为不知道谁是摄影者,找不到支付对象所致,属于轻微失误,不是侵权。五、根据经济日报出版社支付给我的x元稿酬,照片稿酬按全书近70张照片计算,每张照片稿费大约1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辩称:一、我社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我社出版《直面张艺谋》一书时,封面使用的涉案照片是从张艺谋交给作者李某甲的100余张照片中以体现张艺谋性格为目的选取的,但不知涉案照片的作者是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在无法找到原作者的情况下,征得了张艺谋的同意将照片用于了该书封面。因此,我社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二、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照片的作者。三、假设原告是涉案照片的作者,其要求我社支付的赔偿数额亦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在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大地印刷厂辩称:受经济日报出版社的委托,我厂于2004年12月29日印刷了《直面张艺谋》一书,有经济日报出版社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为证。我厂作为受托方,印刷《直面张艺谋》一书手续齐全,完全属于合法印刷,此书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与我厂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井书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我单位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我单位销售行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是照片底片和放大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是照片的著作权人;证据2是《直面张艺谋》一书,用以证明被告在该书封面、扉页和偶页插图中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证据3-1是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22元从经济日报出版社购买《直面张艺谋》一书的事实;证据3-2是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销售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支付88元购得王某井书店销售的《直面张艺谋》一书的事实;证据3-3是律师代理费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

被告北京大地印刷厂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用以证明其印制涉案图书的行为手续完备,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王某井书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经济日报出版社批销业务清单,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李某甲和经济日报出版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开庭前,本院将当事人庭审前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某甲和经济日报出版社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经济日报出版社认为原告照片底片不能证明原告是照片的拍摄者,原告取证没有必要购买过多涉案图书,支付律师代理费不合理。被告北京大地印刷厂和王某井书店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己无关。原告认可被告北京大地印刷厂提交的证据效力。原告认可被告王某井书店的证据效力,但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一次提货情况,不能反映现有涉案图书库存数量。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北京大地印刷厂和王某井书店的证据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有效证据。

本院在认定上述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1988年春,原告以电影导演张艺谋为人物对象,拍摄了张艺谋肖像黑白照片(即前述照片)。2001年12月29日,被告北京大地印刷厂与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签订《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约定由北京大地印刷厂印刷《直面张艺谋》一书x册,定价22元。2004年9月28日,王某井书店从经济日报出版社批销购进《直面张艺谋》一书50册,进货单价22元。2005年6月2日,原告在王某井书店购得《直面张艺谋》一书。该书版权页署有经济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北京大地印刷厂印刷、著者李某甲以及2002年1月第一版、2002年2月第二次印刷和定价22元等字样。该书封面以及扉页和偶页眉22处所使用的张艺谋肖像摄影黑白照片(即前述涉案照片)与原告照片相同。该书图片页末署有:“张艺谋提供封面照片”字样。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图书,支付11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称其拍摄的照片与《直面张艺谋》一书的封面等多处所使用的涉案照片相同,该照片是其拍摄创作的摄影作品,并提交了该摄影作品的照片底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照片的作者,享有照片的著作权,有权对擅自使用该照片的行为依法主张权利。

被告李某甲和经济日报出版社均承认原告的照片与《直面张艺谋》一书所使用的照片相同,但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底片是否由原告拍摄持有异议,但却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李某甲提出所使用的照片得到了肖像权人张艺谋的许可,涉案图书中对此有特别标示,但因书中封面照片来源说明是该书作者一方的单方标注,在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即使该事实成立,因肖像照片的作品使用权,产生于肖像人物与摄影者之间对权利的特别约定,在被告不能证明相关肖像权人因约定已经取得了照片使用权的情况下,作为照片摄影者的原告依法享有其所创作的照片的著作权,有权对他人擅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甲作为涉案图书的著者,提供被控侵权照片用于涉案图书的出版,其行为属于未经照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明知所出版的图书所使用的照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仍实施出版、发行侵权图书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作品权利的侵犯。两被告对原告未发表的作品擅自公开使用,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发表权;使用中未给原告署名,亦侵犯原告的作品署名权;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复制、发行权以及该部分权利项下的获得报酬权,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人身权利所受侵害存在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同时,公开赔礼道歉亦足以对其所受精神损害予以弥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甲辩称因找不到照片作者而无法支付报酬,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除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由于本案作品的使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情形,被告负有主动征得权利人同意才能使用其作品的法定义务,否则就不得使用他人作品。故被告李某甲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提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但该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因是,经济日报出版社所谓在使用作品时无法与作者联系不属于作者身份不明的情形,同时,也不存在其已获得了照片原件即该照片底片所有者的使用许可的事实,经济日报出版社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北京大地印刷厂与侵权图书的出版单位签订了正式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且该侵权图书是有由正规知名出版社交印的正式出版物,北京大地印刷厂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害,可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不得继续印制侵权图书。原告对被告北京大地印刷厂的指控,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王某井书店销售侵权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可不承担销售侵权图书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法定义务。原告对王某井书店的部分指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对被告李某甲、经济日报出版社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在反映肖像人物内心世界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水平,侵权图书两次出版,两被告在侵犯原告作品复制、发行权和该权利项下的财产权的情况下,还侵犯原告作品的发表权等人身权利,且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并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两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判令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已足以消除和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张某某拍摄的张艺谋肖像黑白照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使用原告张某某拍摄的张艺谋肖像黑白照片的图书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李某甲、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在《北京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所需费用由被告李某甲、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共同负担);

四、被告李某甲、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六千一百一十元;

五、被告北京大地印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印刷使用原告张某某拍摄的张艺谋肖像黑白照片的图书;

六、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原告张某某拍摄的张艺谋肖像黑白照片的图书;

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经济日报出版社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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