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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诉北京鸿盛福久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92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9237号

原告王某某(亦为原告万某某、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财贸职业学院教授,住(略)。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业部商业经济研究中心退休研究员,住(略)。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伟鹏央视广告公司经理,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滑锡林,北京市中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盛福久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健,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万某某、曹某诉被告北京鸿盛福久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鸿盛福久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亦为原告万某某、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与原告万某某、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滑锡林,被告鸿盛福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脱育红、乔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万某某、曹某诉称:原告以《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一书的作者身份与中国商业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约定中国商业出版社对该书享有专有出版权。王某某在被告鸿盛福久公司处购得《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规范实施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一套四册,书号为x-x-41-8/D•6,标价为980元,实际购书价格为580元,出版单位为吉林电子出版社,主编为范天吉。该手册第一册一半内容抄袭自《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的全部内容,字数达25万某。经致函吉林电子出版社后得知,该手册系伪造吉林电子出版社版号出版的非法出版物。被告销售非法出版物《手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和署名权,被告应该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说明该手册的来源,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销售该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稿费损失、精神损失、诉讼费支出);二、被告停止一切与《手册》出版、销售有关的侵权行为;三、销毁现有的《手册》书籍;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鸿盛福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手册》一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复制、出版行为,也不能证明《手册》是非法出版物。事实上,被告是按照原告购买时的要求向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购买的,在主观上无过错,也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是x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据2是《手册》第一卷封面、版权页及相关目录复印件;证据3是北京市中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及吉林电子出版社的回函;证据4是《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封面、版权页及目录复印件;证据5是《图书出版合同》复印件。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国标准书号GB/x-2002,以证明《手册》是非法出版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下称证据7),并出示了上述证据2、4、7的原件。被告在质证时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没有任何证明力,证据6、7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是购买《手册》一书的《出库单》复印件;证据2是购买其他图书的三份《出库单》复印件;证据3是附有一份出库单的(2005)京国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被告认为,虽然证据1上没有注明销售单位,但结合证据2、3可以证明被控侵权的《手册》一书购自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公司。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向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公司购买图书时,该公司给其出具的销售凭证仅为此类《出库单》。证据3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21日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向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公司购买了一本《〈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实施手册》,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出库单》。该《出库单》与证据1相一致,能够证明《手册》也是从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公司购得的。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与本案审理均有关联且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6,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3月29日,原告万某某、王某某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中国商业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的专有出版权。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酬5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2004年4月,中国商业出版社依据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了《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在该书上署名的作者是原告王某某、万某某、曹某。被告对原告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不持异议。

2004年11月20日,王某某在被告鸿盛福久公司处购得《手册》一套四册,其版权页记载了出版时间为2004年8月、出版单位吉林电子出版社、书号x-x-41-8/D•6、定价980元以及编委刘志磊、范天吉、屠萌等案外39人等内容。

经对比,被控侵权书籍《手册》第一册第53-58页、第64-74页、第177-363页中的第二篇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总论中的第一章、第三章,以及第三篇城市商业网点布局的第一章至第十章分别与《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第1-9页、第273-287页、第13-269页第一章、第十二章、第二至十一章中的相同内容,页数为202页,字数达25万,占该手册第一册的一半内容。在诉讼中,被告认可上述两书的比对情况。

另查,本案中,原告为购买《手册》支付了580元,为本诉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行为有合法的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的《手册》第一册的一半内容抄袭自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字数达25万,为侵权复制品。被告辩称,其没有复制、发行该手册,而是通过合法途径购得该手册,但所提交的有关购买被控侵权书籍的出库单以及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从北京翰海潮图书发行公司购得了被控侵权书籍。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书籍有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4年3月29日已将《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一书的专有出版权通过约定让渡给中国商业出版社,该约定仍处于有效期内,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的《手册》中包括《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一书的全部内容,原告是该书的作者,而《手册》并没有为原告署名,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所谓发表权,即作者决定其作品是否公知于众的权利。对于已发表的作品,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合理地使用其作品的,只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而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已于2004年4月由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发行,而被告销售的《手册》的出版时间为2004年8月,晚于原告作品的发表日期,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作品发表权不构成侵犯。《手册》第一册在使用了《商业布局与商店设计》的全部内容时,调整了其中第一章、第十二章的顺序,该顺序排列的变化不足以影响原书的整体构思和创作意图,未导致对原告作品的歪曲、篡改。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综上,原告有关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发行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考虑被告侵犯原告署名权对原告产生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原告为本诉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本院实际支持的数额差距过大,对本院未支持赔偿数额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并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盛福久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鸿盛福久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万某某、曹某三千零八十元(含合理诉讼支出);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万某某、曹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原告王某某、万某某、曹某负担176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鸿盛福久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37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吴亚琼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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