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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中国电力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82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8203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星公司网页设计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商宾馆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宗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清华大学美术学院2004届毕业生,在校期间与唯美科技工作室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了《x动画风暴》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原告在2003年5月完成作品创作并交稿,该书后更名为《闪客帝国-x经典作品解析》(以下简称《闪客》)。被告于2003年7月出版发行《闪客》,该书附含有书中范例素材和最终动画效果的光盘一张,光盘号(书号)为SEN7-x-58-7,印数为5000册,单册定价为49元。该书新颖实用切合市场需求,在全国发行销售后受到欢迎。正当原告为自己的作品被市场广泛接受而欣喜并期待该书再版时,却发现被告于2004年7月出版发行了署名“毕靖”、书名《动画大风暴x实例教程》(以下简称《教程》)一书,也附有光盘,书号为x-X-X-X。被告还在其官方网站及其他相关网站上进行介绍宣传,并通过新华书店征订系统、网上销售及其他渠道,在全国广泛发行销售《教程》一书。经将两书对照比较可知,《教程》有88%的内容与《闪客》完全相同,《教程》系抄袭《闪客》之作,故被告出版发行《教程》一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销毁所有已出版的侵权作品及侵权作品所有附着物;2、在全国发行的《中国计算机报》、《艺术与设计》刊物及被告官方网站和人民法院指定的门户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承担原告精神伤害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王某甲与唯美科技工作室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用于证明王某甲为《闪客》一书的作者,对于该书及所附光盘内容享有著作权。

2、《闪客》一书封面、版权页、封底及附带光盘封面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某甲为《闪客》一书的作者,对于该书及所附光盘内容享有著作权。

3、《教程》一书封面、版权页、封底及附带光盘封面复印件,用于证明《教程》一书同为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且策划均为斐红义。该书内容与《闪客》一书完全相同的内容超过88%,光盘内容则完全相同。

4、被告在其网站上对《教程》一书的介绍,用于证明侵权图书在网上也有推销。

5、被告《教程》一书在全国的销售情况,用于证明侵权后果严重。

6、《闪客》与《教程》侵权内容对照表,用于证明《教程》抄袭《闪客》一书超过88%的内容,光盘内容则完全相同。

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辩称:一、我社出版《闪客》和《教程》这两本书,均是杨某丙以著作权人身份与我社签订的出版合同,并且我社依约将两本书的稿酬都支付了杨某丙。我社是在本案诉讼中才知悉王某甲确有其人,其为《闪客》的真实著作权人。二、因《教程》是《闪客》的修订版,故二者许多内容确实相同。虽《教程》抄袭《闪客》的内容,构成侵权作品,但我社在出版发行中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故我社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三、基于上述两点,且为了调查清楚本案事实,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我社申请追加杨某丙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杨某丙签订的关于出版《闪客》与《教程》的合同、杨某丙向其出具的《关于更改作者署名的通知》、稿酬支付凭证、销售证明、杨某丙证言。

本院在收到中国电力出版社请求追加杨某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后,及时转送了原告,原告书面回复本院称:原告与杨某丙素不相识,从未打过交道至今也无任何联系。若中国电力出版社与杨某丙因本案诉讼引起其它纠纷,应另行诉讼,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追加杨某丙为本案的被告。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庭审中,杨某丙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及陈述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2002年11月15日,王某甲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唯美科技工作室签订《x动画风暴》图书出版合同,合同乙方的签字人为胡韬。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世界范围内以图书、多媒体光盘、网络出版等形式同时或分别独家发行本作品的简体中文版的专有出版、发行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尊重甲方规定的署名方式,乙方如需要更改上述作品的名称,或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标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甲方同意。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庭审中,王某甲承认在履行该合同中,其同意将该合同中约定的书名《x动画风暴》改为《闪客》。

2003年7月,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闪客》,在该书的版权页载明编著:王某甲;光盘号:x-x-58-7;版次:2003年7月北京第一版;印数:5000册;定价49元。

2003年9月10日,中国电力出版社按8%的印数稿酬率向杨某丙支付了《闪客》一书的稿酬费x元。

另查明,唯美科技工作室系胡韬与杨某丙两人组建的工作室,既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也未在工商或有关机关作任何备案或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胡韬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闪客》一书、被告提交的《关于更改作者署名的通知》及《闪客》稿费回执单、当事人陈述、杨某丙证言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告出版发行《闪客》、《教程》的事实与证据的认定

2004年7月,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教程》,在该书的版权页载明,编著:毕靖;版次:2004年7月北京第一版;定价35元;没有注明印数。在该书的前言中载明:“本书由毕靖、杨某丙主持编写……”。

被告作为合同乙方分别于2003年3月13日、2004年6月16日与著作权人杨某丙(合同甲方)签订关于出版《闪客》、《教程》的图书合同。两份合同的第一条均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世界范围内以图书、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的形式出版发行,乙方拥有本作品的简体中文版的专有出版、发行权,本书著作权归甲方所有。两份合同的第五条均约定甲方应于约定的期限前将出版作品的齐、清、定的原稿和电子文件交付乙方。

上述两份合同现均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证人杨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其和胡韬为大学本科同学,于2001年共同组建了“唯美科技工作室”。2003年3月,胡韬将《闪客》的出版事宜交给我办理。于是,我以著作权人身份联系并与中国电力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该书原定署名为“唯美科技工作室”。在该书即将出版时胡韬要我将作者署名改为王某甲。于是,我照胡韬的意思向中国电力出版社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将作者署名为王某甲。但我没有告诉中国电力出版社王某甲是该书的作者,中国电力出版社也不知道确有王某甲其人。《闪客》出版后,中国电力出版社将稿费付给了我,我又将该稿费付给了胡韬。2004年3月,因胡韬去四川成都工作,所以胡韬将《闪客》一书的原始初稿的电子光盘交给我,由我负责升级出版。我委托毕靖对《闪客》进行了升级,并做了一些勘误工作。之后,我仍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与中国电力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将书名由《闪客》改为《教程》,约定署名为“唯美工作室”。图书出版前,我又书面通知中国电力出版社将《教程》署名改为“毕靖”。责编见《教程》署名与《闪客》署名不同,便问我怎么回事。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并能让《教程》早日出版发行,我就告诉责编,上回署的王某甲是个假名,这次的修订主要由我和毕靖完成,故只署毕靖的名字就行了。《教程》出版后,中国电力出版社将稿费付给了我。

庭审中,杨某丙、王某甲均承认二人在此前从不知悉彼此,互未见过面。

另查明,2004年9月1日,中国电力出版社将《教程》稿费x元付给了杨某丙。在该稿费回执单的印数栏里载明:本次印数5000册,累计印数0-5000册;在应付基本稿酬栏里载明:35乘8%乘5000=x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闪客》与《教程》两份图书出版合同、原告提交的《教程》一书、被告提交的《关于更改作者署名的通知》及《教程》稿费回执单、当事人陈述、证人杨某丙证言在案佐证。

三、关于《闪客》与《教程》两本书内容异同性的比较认定

《闪客》一书分为四篇三十三章,共300页。《教程》一书也分为四篇三十三章,共318页。两书从目录、篇名、章节名,到各章文字内容、操作步骤至最终效果实例基本一致,两书完全相同或相近似内容达88%以上。故《教程》在内容上与《闪客》相同或近似,正如被告和证人杨某丙所承认“《教程》是《闪客》的修订本,二者的内容高度雷同。”

庭审中,证人杨某丙认可《教程》是《闪客》的升级修订本,二者内容高度相同,其不同之处主要因软件版本升级而致。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对两本书内容基本相同或相似也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教程》与《闪客》两本图书、当事人陈述、证人杨某丁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闪客》版权页明确载明王某甲系该书的编著者,且被告对此并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王某甲为《闪客》一书的著作权人。

《教程》与《闪客》相比对,相同内容达到88%,故《教程》已构成对《闪客》内容的侵权。对此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作品《教程》一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教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依据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版者只有在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教程》的出版者,对该书的出版授权、稿件来源、署名情况、所编辑的图书内容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出版《教程》前,与出版《闪客》一样,均是直接与自称为著作权人的杨某丙签订的出版合同,并且被告也依约将这两本书的稿酬全部支付了杨某丙。无论是《闪客》,还是《教程》的原始初稿,都是由杨某丙直接交付中国电力出版社的。在本案诉讼前,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根本不知悉王某甲确有其人,即被告并不知悉王某甲为《闪客》的真实著作权人。在杨某丙要求中国电力出版社将《闪客》的升级修订本《教程》署名为“毕靖”时,中国电力出版社的责编对该署名缘由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因杨某丁回答是:《闪客》上署的王某甲是假名,这次的修订主要由杨某丙和毕靖完成,所以让其署名毕靖。杨某丁这一解释合乎情理,中国电力出版社没有不相信的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亦没有能力去查实王某甲的真假。故中国电力出版社在出版发行《教程》中,对该书的出版授权、稿件来源、署名、所编辑的内容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教程》一书;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51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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