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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新闻电视诉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等侵犯电视作品播放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55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5590号

原告体育新闻电视〔x(SNTV)〕,住所地英国伦敦伯林顿大街X号媒体大厦。

法定代表人约翰.吉尔斯(x),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电视艺术中心综合节目部主任,住(略)。

被告广州市电视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电视台监察室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电视台体育部主任助理,住(略)。

案由:侵犯电视作品播放权纠纷。

原告体育新闻电视诉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广州市电视台侵犯电视作品播放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体育新闻电视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电视台竞赛频道“体育点击”节目进行了监测和录制,发现其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播放了原告独家摄制、独家享有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经核实得知,广州市电视台所播出的电视节目是由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提供。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所诉侵权之事均无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被告广州市电视台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主持,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体育新闻电视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保证今后不发生对原告体育新闻电视的侵权行为,倘若发生,原告体育新闻电视将按市场价格对两被告予以索赔;

二、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向原告体育新闻电视支付损失补偿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体育新闻电视放弃对被告广州市电视台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电视艺术中心负担5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交纳);由原告体育新闻电视负担500元(已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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