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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7月2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到一个月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吵架,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好吃懒做,有打牌赌博恶习,且不听规劝。1998年12月,原告提出回娘家一趟,被告不准许,为此双方大吵一架后,原告回了娘家,此后被告从来不去接原告,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11年。期间,被告从不找寻原告,不履行夫妻权利与义务。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综上,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分居11年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朝仪侗族乡民政办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于1998年7月2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朝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分居。被告已外出8年有余,至今未归的事实。

3、绥宁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现无身孕。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

1、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本院对证人李某某(被告之母)所作调查笔录,其证词内容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但被告是否打过原告证人不清楚。被告没有打牌赌博恶习。原告在结婚半年后就回娘家生活,只在大约5年前回来一次拿户口本办理身份证,也没住在家里。这次要离婚又到家里拿户口本。被告在原告回娘家后也非常后悔他们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并在原告回娘家几个月后就外出打工,从未回来过。开始几年被告是在广东,现在不知其具体地址,只听被告说是帮别人开车,双方已分居11年。原告曾在四、五年前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在家,证人也就不管这件事。被告前几天曾打电话回家,得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之事后,说夫妻分居十多年,同意离婚,但他不会回来。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婚前财产(嫁妆)。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于1998年7月2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原告无身孕的事实,其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号证据与原告的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人李某某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客观,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号证据证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在结婚半年后就回娘家生活,被告亦于原告回娘家几个月后就外出打工,从未回来过,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11年。被告前几天曾打电话回家,得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之事后,表示夫妻分居十多年,同意离婚,但他不会回来。原告对其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婚前嫁妆的事实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但证人李某某证实原告曾在四、五年前起诉要求离婚的证词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被告婚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好吃懒做,有打牌赌博恶习,且不听规劝,以及原告在1998年12月欲回娘家一趟,被告不准许,为此双方大吵一架。”但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7月2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在结婚半年后就回娘家生活,被告亦在原告回娘家几个月后外出打工,从未回来过,现双方已分居11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与其母李某某电话联系时得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之事,表示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同意离婚,但他不会回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情弥足珍贵,而双方不但不倍加呵护,反而因性格不合互不相让,常起争执,致夫妻不和。自结婚半年后,原、被告即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莫显文

人民陪审员何庭贵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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