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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出版社与北京中书出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37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3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成,北京市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书出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鹏,北京市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洪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广州出版社、北京中书出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书出版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广州出版社诉称,该出版社享有《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权。2004年4月21日,该社在北京地坛公园2004年北京春季书市上发现了盗版的《金庸作品集》,并购买了一套,取得中书出版公司开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广州出版社以中书出版公司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书出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造成的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x元。

原审被告中书出版公司辩称,2004年北京春季书市中经常有互相借发票的情况,仅凭销售发票上的印章不能证明该公司销售了涉案图书,且公证书上记载的销售单位是北京创和伟业文化发展中心,因此涉案图书的销售行为与该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广州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广州出版社对涉案《金庸作品集》享有专有出版权,依法受到保护。在北京地坛公园举办的2004年北京春季书市第1-X号摊位的名称虽然为“北京创和伟业文化发展中心”,但在该摊位销售被控《金庸作品集》所出具的是中书出版公司的发票,即中书出版公司为该摊位的实际经营者。中书出版公司销售的《金庸作品集》经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盗用广州出版社名称及出版前缀号的非法出版物,中书出版公司未能说明所售图书的合法进货来源,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赔偿广州出版社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书出版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为进行诉讼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书出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金庸作品集》;二、北京中书出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出版社经济损失三万八千元;三、驳回广州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该出版社的实际损失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可以证实,而全面赔偿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出版社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书出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对广州出版社造成的不良影响、在《中国青年报》和《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中书出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中书出版公司是北京地坛公园2004年北京春季书市第1-X号摊位的实际经营者是错误的。根据广州出版社陈述的事实以及广州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被控侵权图书的销售单位是北京创和伟业文化发展中心,因此侵权的主体不是中书出版公司。在2004年北京春季书市期间,北京创和伟业文化发展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应对其自身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涉案被控图书的包装上标明了“北京创和伟业文化发展中心”字样,原审法院认定中书出版公司没有提供合法进货来源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州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查良镛,笔名金庸,创作完成了《书剑恩仇录》、《射雕英雄传》等十五部武侠小说,汇总为《金庸作品集》。2001年9月10日,查良镛(甲方)与香港豪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金庸作品集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甲方同意乙方将依照本合同获得的权利再许可或授予给广州出版社享有及使用。同日,香港豪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出版社签订《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香港豪程有限公司授予广州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金庸作品集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包含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任一单一作品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01年9月10日起计。上述两份合同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广东省版权局对该两份版权合同进行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出版社出版了《金庸作品集》,每套36本,定价人民币683元。

北京地坛公园于2004年4月举办了北京春季书市。4月21日,广州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春季书市的第1-X号摊位处购买到《金庸作品集》一套,取得了编号为NO.x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上盖有“北京中书出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发票金额为250元,该处摊位的挂牌名称是“北京创和伟业文化发展中心”。广东省公证处对上述经过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粤公证内字x号公证书。

2004年5月26日,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对广州出版社送审的《金庸作品集》进行了鉴定,出具了穗出版物鉴字[2004]X号《出版物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图书盗用出版社名称和出版前缀号,为非法出版物。同日,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由广州出版社、广东省公证处封存送审的《金庸作品全集》12套36册(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穗出版物鉴字[2004]X号共同所载之图书),现场由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乔力军,广东省公证处工作人员:吴华龙,广州出版社工作人员:王益锋、曹婕共同监督拆封。该送审图书由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负责封存保管。

广州出版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广州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金庸作品集》在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比按2003年1月至6月正常销售情况下的销售量减少x套,减少销售收入x.64元。

广州出版社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6000元、审计费5000元、法律顾问费x元、律师办案费x元。

另查明,北京创和伟业文化发展中心成立于2001年3月8日,于2004年1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公证书、鉴定书、工商查询记录、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查良镛先生是《金庸作品集》的著作权人。依据查良镛先生与香港豪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香港豪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出版社签订的《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可以确认广州出版社取得了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金庸作品集》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出版权。广州出版社对《金庸作品集》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是商品销售单位向商品购买者开具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关系的凭证,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明确规定禁止转借。北京地坛公园2004年北京春季书市第1-197摊位销售的《金庸作品集》经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非法出版物,中书出版公司为该套图书出具了销售发票,本院据此确认中书出版公司为涉案非法出版物的销售者。中书出版公司提出的1-X号摊位实际经营者是“北京创和伟业文化发展中心”、该公司仅出借发票、不是侵权主体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书出版公司销售了涉案非法出版物,侵害了广州出版社对《金庸作品集》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由于中书出版公司不能举证说明涉案非法出版物的进货来源,因此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赔偿广州出版社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中书出版公司是涉案非法出版物的销售者,中书出版公司在本案中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出版社要求中书出版公司对出版社因遭受侵权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书出版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诉讼支出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州出版社拥有《金庸作品集》的专有出版权,该项权利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且该出版社对涉案作品不享有精神权利,因此广州出版社请求判令中书出版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出版社及中书出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出版社负担4458元(已交纳),由北京中书出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州出版社负担7379元(已交纳),由北京中书出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7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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