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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简称十里铺村委会)、(略)(简称十里铺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智明,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绥宁县寨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丰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略)(又名杉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绥宁县寨市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十里铺村委会)、(略)(简称十里铺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丰某某、十里铺一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于1998年5月5日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系被告十里铺村X组织独生子女家庭。1999年农村大田延包时,两被告是按增加一份承包责任田给原告户。但被告十里铺村委会于2010年元月分配2009年度人均300元木材款,被告十里铺一组于2010年2月分配怀通高速公路连接线征地补偿费人均1181元时,未按法律、政策增加一份给原告家。根据2007年9月29日修订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利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中共绥宁县委、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绥发(2006)X号决定》第十九条“农村独生子女在集体分红和土地、山林承包中享受双份待遇……。”《中共绥宁县委、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绥发(2010)X号文件第六项“独生子女、两女户,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在分配集体经济利益(集体土地征地收益)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绥宁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承包人口的计算中规定“至2007年6月30日止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按两个人参与计算承包人口。”中共在市X乡委员会、在市X乡人民政府在发[2007]X号关于印发《在市乡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及双女户家庭利益导向体系》的通知第七条“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增加一人份额;……。”等法律、政策规定,原告户应当按增加一人份额对待,但两被告不落实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曾多次找县、乡两级政府解决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按增加一人份额支付2009年度木材分配款300元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由被告十里铺一组在分配怀通高速公路连接线绥宁段征地补偿费时增加一人份额计1181元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的1181元变更为117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某及其妻林春云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之子刘某辰的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夫妇及其子刘某辰均系被告十里铺一组村民及其基本情况。

2、《独生子女优待证》,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其妻林春云生育儿子刘某辰(曾用名刘X)后,于1998年5月5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该户系独生子女家庭。

3、关于独生子女优待享受的请求调解报告,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享受独生子女有关待遇,并得到了政府部门的批复,但两被告没有落实。

4、绥宁县在市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该乡20个村在2007年林权改革时,除十里铺村外,其他19个村均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绥宁县委绥发[2006]X号文件规定落实了独生子女优惠政策,在林权承包时给予双份待遇的事实。

5、《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共绥宁县委、绥宁县人民政府绥发[2006]X号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中共绥宁县委、绥宁县人民政府绥发[2010]X号关于切实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绥宁县在市X乡人民政府在政发[2004]X号关于落实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有关规定、中共在市X乡委员会、在市X乡人民政府在发[2007]X号关于印发《在市乡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及双女户家庭利益导向体系》的通知、绥宁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重点内容摘要,拟证明各级政府部门均有关于独生子女应享受特殊待遇的规定。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元、刘某傲、刘某杰的调查笔录及三位证人的自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家人均系被告十里铺一组的合法村民,原告家系独生子女户,以往都享受多一份待遇;二被告在开会时确定分配2009年人均300元木材款、人均1187元征地补偿款的花名册X,原告家因系独生子女户享受双份,但分配时没有给原告增加一份。因为这一原因,导致本村的林权改革搁浅。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乡X村、组只是一种指导关系,不能强制性的要求村、组落实。X号证据的证明单位的负责人是原告的亲姐夫,证据来源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证实原告一家系一组的合法村民,系独生子女户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从来不享受过多一份的待遇,征地补偿款是人均1172.5元,没有给原告落实多一份的待遇,村、组开会时原告曾提到过独生子女按双份享受,但与会代表不同意,会议最后决定按现有人口,一人一份进行林权改革,林权改革至今未完成,有这方面的原因,但不是主要原因。另外证人均系原告的同胞兄弟,上述已提出质疑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他未提出异议的证词予以认可。

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十里铺一组辩称,一、原告起诉十里铺村委会不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的规定,从法律属性方面讲,村民委员会与“农村X组织”是完全不同性质和使命的两种组织形式,十里铺村委会不是《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农村X组织”。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从这一法律规定也不难看出,“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是不同法律属性的组织形式,且各自所有的财产内容、范围及结构也不尽相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可以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内容一般为自然资源性的不动产,而“农村X组织”的财产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的原始资本积累和扩大再生产所形成的收益。就本案而言,十里铺村委会由于分配、处分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青山林木的收益来源于自然资源,村委会只能遵循“按现有实际人口”分配的原则进行分配,因而没有盲目顺从乡政府的行政命令行事。换言之,如果分配来源于“农村X组织”(诸如村办企业或者发包项目)的财产收益,则村委会无疑将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原则处置。二、原告起诉被告十里铺一组有违诚信,与法相悖。被告十里铺一组不否认在充分、广泛酝酿本案补偿款分配机制过程中,原告确以独生子女户为由提出双份补偿款待遇,但因同组村民中一部分人也提出了于情于理且不违法的其他方面的请求,致使整个分配方案的制定过程多次搁浅或者易稿。后经众村民和亲友的游说开导做思想工作,原告最终舍小利顾大局而自愿放弃了依法可享受的双份待遇,从而带动其他另有所求的部分村民也一改初衷,随即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均与组集体签订了补偿款分配“条约”(协议),继而原告又在载明按实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表》上签字认可并领款。根据我国“意思自治”和“权利自由处分”的法理学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与本组签订了“条约”(协议),或者签字认可了该“条约”(协议),即表明了原告放弃主张原有双份权利的意思,况且其户族旺丁众,协议白纸黑字,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这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此后的再生异议或者如今的启动诉讼之举,本质上属于单方反悔民事协议的行为,当然也是一种有违诚信的无效行为。综上,原告起诉十里铺村委会系理解法律错误,被告主体不当;起诉十里铺一组系逐利而背弃诚信、单方反悔民事协议的行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

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十里铺一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杨进来、陈某松、杨昌旭的证明、2010年2月8日的会议记录和分配表,拟证明①为了原告独生子女待遇问题,被告十里铺一组曾多方协商处理;②经包括原告同胞兄弟在内的人多方劝导,原告最终顾全大局,自愿放弃双份要求;③为慎重起见,原告曾在其兄执笔拟定的分配方案“条约”上签字认可;④依被告村、组所在地的习俗所称的“条约”即协议;⑤原告在条约(协议)上签字认可后,又按实有人口签字领取了分配款,无任何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证人证言没有说明证人是如何知情的,从证明内容来看,被告对独生子女户的优待政策知情,因其曾开会讨论并征求过村民的意见;原告虽然签了字,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平息刘某红案的影响,因为当时刘某红案正在诉讼过程中,考虑到外嫁女回头招郎的问题,就配合被告十里铺一组尽快把这笔补偿款先分配下去再讲,被告也答应事后处理,所以原告考虑先把该得的得到,独生子女应得的双份待遇再通过合法途径争取,但原告并没有自愿放弃独生子女应得双份的权利,是原告受胁迫所致;杨进来证明内容的第④项提到双方签订有条约或协议,但证据中没有条约或协议,只有单独的一个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原告曾自愿签署条约或协议;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但记录的内容主要是决定今后的分配方案,不影响原告的独生子女领取双份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夫妇持有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与现在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系同一性质且有效的证件。

2、被告十里铺一组X年2月7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该组就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决议。

3、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计算表、青苗补偿款计算、领款表。拟证明各户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金额及计算方法,青苗补偿费金额及领款情况等事实。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X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能证实原告向县、乡两级政府相关领导请求解决其独生子女待遇事项,并得到相关领导的批复等事事,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X号证据的证明单位不是林权改革的负责单位,其证明的相关事实无林权改革主管部门的证据佐证,且证明单位的负责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证实原告一家系被告十里铺一组的合法村民,系独生子女户这一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2010年2月按人平分配的征地补偿款金额为1172.5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故对证人证实征地补偿款人均1187元的证词不予采信;被告称村、组开会时原告曾提到过独生子女按双份享受,但与会代表不同意,会议最后决定按现有人口分配,未给原告落实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林权改革也是按一人一份进行,林权改革至今未完成,原告对这一部分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证实原告家以往都按独生子女政策享受多一份待遇,村、组原来开会时确定的花名册X,原告家因系独生子女户享受双份的证词,缺乏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十里铺一组提交的证人杨进来、陈某松、杨昌旭的证明、2010年2月8日的会议记录和分配表所证实的该村X组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项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原告在会上提出独生子女应享受双份待遇,及原告在会议记录、分配表上签字并领款的事实,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位证人证明原告经其兄长和其他村民多次劝解后自愿放弃独生子女双份待遇的证词,原告提出质疑,而三位证人与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又无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佐证,对该部分证词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X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妻林春云、子刘某辰系被告十里铺一组组民。刘某辰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名刘X,后改为现用名刘某辰。原告刘某某夫妇为响应党和政府号召,实行计划生育,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小孩,于1998年5月5日向绥宁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0年初,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十里铺一组曾多次召开会议,分别讨论2009年度木材款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原告提出其系独生子女家庭,应当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但与会代表不同意。2010年1月18日,原告刘某某以二被告分别在分配2009年度木材款及2010年土地补偿款时未落实其独生子女家庭优待为由,向县、乡有关领导请求督促落实,县、乡相关领导均批复要求相关单位予以落实。2010年1月,被告十里铺村X村实有人口人均300元的标准分配2009年度所得木材款。2010年2月7日,被告十里铺一组召开本组户主会议,会议记录载明“2010年2月7日晚上,通过各户主一致讨论决定如下:在2009年怀通高速所征耕田赔偿款43万多元,首先赔偿所占户主20年青苗费,每年每亩700元整,结币每亩20年壹万肆仟园整(x.00元)。所占田亩由原合同期满后再行调整到各户。所剩之钱按原30年合同分解百分之七十,现有人口分百分之三十。”2010年2月8日(农历2009年12月25日),被告十里铺一组再次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载明“经本组户主讨论,有关分配与今后的人口条约,(以前)已制定的组规民约无效。第一,有关独生子的问题,从2009年12月25日起,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只享受国家待遇,在本组不享受双份待遇。第二,关于人口进出的问题:……如果国家征用土地及公用设施,一切收入按三十年责任制的基础,按现有人口3、7开(实为7:3)的分配方案实行分配……。以上条约,已经户主一致同意,从2010年2月X号以有效。”包含原告刘某某在内的14名户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当日拟定的的分配表的计算方法是除青苗补偿款外的征地补偿款的百分之七十按各户原承包30年的合同田亩数分解到各户,其余百分之三十按本组现有人口人均1172.5元分配到各户。分配表上载明“同意以下分配方案数字的户主请亲字(自)签名,(是)亲(属)的可代笔。”25户中有包含原告刘某某在内的24名户主在分配表上签名,已签名的户主于2010年2月10日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刘某某领取了x元,其中按承包30年的田亩数分得7636元,另按原告家实有人口3人,人均1172.5元计算,分得3517元。

另查明,我国九十年代为独生子女户颁发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与现阶段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有关于独生子女户的优待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并在《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明确予以规制。中共绥宁县委、绥宁县人民政府、以及中共在市X乡委员会、在市X乡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上述法律、法规的精神,均多次下文要求独生子女户所在单位在分配集体利益时,对独生子女户按增加一人份额对待。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种特殊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独生子女户在分配村集体利益时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是一种特殊的成员权益,但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该项成员权益的行使不但受限于独身子女户成员是否具备其所在村集体的成员资格,而且还受我国计生法律、法规的限制。原告一家三口均系其所在村、组即二被告的集体成员,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现就本案的争执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1、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在分配2009年度木材款时应否给予原告家增加一人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之规定,被告十里铺村委会代表本村农民集体,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林木行使所有权,支配本案诉争的木材款,与原告作为本村集体成员分享集体利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辩称“原告起诉十里铺村委会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的家庭成员均系十里铺村集体成员,不但与其他村集体成员享有同等的财产分配权,刘某某家作为独生子女户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第三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在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分配2009年度人均300元木材款时,可依法获得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虽然计生部门为独生子女家庭颁发的《独生子女优待证》已变更为现阶段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其法律属性不变,既是国家对积极响应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及法律、法规的民众一种荣誉上的肯定,也是给予独生子女户获得相关优待的凭证,各独生子女户不因该证件名称的变迁而导致其依法应得的优待受损。坚持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且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被告十里铺村委会作为我国村X组织,本应积极主动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计划生育政策,帮助广大村民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和价值观念,引导广大村民给予独生子女户以更多的关心和爱护,使各独生子女户深切体会到国家和集体的关爱,不因其子女单一而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视,从而促进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但被告十里铺村委会却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在分配2009年度木材收益时不落实给予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按增加一人份额支付2009年度木材分配款300元给原告独生子女户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刘某某在2010年2月8日的会议记录和分配表上签名能否认定其对会议决议的认可,从而认定其自动放弃独生子女户应得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家系独生子女户,其对于被告十里铺一组所得征地补偿款本应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对于其独生子女户依法应享有的财产权益,自然享有依法自由处分的权利。况且十里铺一组曾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及独生子女户的优待等事宜多次召开会议,至2010年2月8日方才形成独生子女户不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决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该会议决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不存在原告对该事实存有重大误解的情形。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系受被告胁迫所致,且被告答应事后处理。”但无证据佐证,对原告的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会议记录及分配表上签字,应当认定原告对该决议内容的认可,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依法行使处分权,即放弃独生子女户应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的权利,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十里铺一组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十里铺一组按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人均1172.5元的标准,向其另行支付人民币117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宁县寨市X乡X村民委员会按分配2009年度木材款人均300元的标准,对原告刘某某家按增加一人份额,另行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略)按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人均1172.5元的标准,向其另行支付人民币1172.5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绥宁县寨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俊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第(二)项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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