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于某某、梁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12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左庭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早晨,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预谋到绥宁县境内行窃。上午11时许,两被告人窜至绥宁县鹅公侗族苗族乡X村周某丁家,用柴刀撬开二楼的房门锁后,在卧室内四处翻找。被告人于某某在一口木箱内盗得现金5900元。当两被告人正在卧室内盗窃时,被周某丁的女婿宋某某发现。宋某某便喊周某丙、杨某甲堵楼梯口抓贼。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见状,均喊道:“砍!砍!砍死了去!”被告人梁某某手持柴刀从二楼冲下来与周某丙、宋某某打斗,并将周某丙打伤。周、宋某人将被告人梁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某趁机逃脱。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丙、周某丁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杨某甲、侯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图、照片,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在周某丁家中,他没有盗得5900元钱,也没有使用暴力殴打周某丙、宋某某,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他与于某某在周某丁家没有盗得钱,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早晨,被告于某某、梁某某相互纠合到绥宁县境内盗窃。上午11时许,两被告人骑梁某某的摩托车窜至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X村民家窃取80元钱后,又窜至该乡X村周某丁家,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先后来到二楼,于某某用柴刀撬开周某丁的卧室门锁后,与梁某某进入卧室四处翻找现金,被告人于某某在房内的一口木箱中窃得现金5900元。正当两被告人在房内行窃时,被周某丁的女婿宋某某发现。宋某某与叔父周某丙均手持木棒,堵住堂屋内的木楼梯口,欲行抓捕。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见状相继喊道:“砍!砍!砍死他们!”被告人梁某某挥舞着柴刀冲向楼梯,与周某丙、宋某某打斗,并用柴刀将周某丙左手臂砸伤,顿时鲜血直流。随后,梁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某趁机逃脱。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7日早晨,他与梁某某商量在绥宁县X乡盗窃;上午他俩骑梁某某的摩托车来到鹅公乡X村民家中盗得80元现金后,又来到该乡山冲内一座单独木屋,他先上到二楼,见家中无人,便要梁某某拿东西上楼撬房门锁,梁某某拿了屋内一把柴刀上了二楼后,他用柴刀撬开房门锁,与梁某某进入房间,他翻床及床头柜,梁某某翻木箱子等地方;正当他俩在翻东西时,听见楼下有人喊抓贼,他便与梁某某欲下楼逃跑,看见楼下有两个人拿着扁担,他见梁某某手持柴刀,便喊“冲下去,砍死他们!”,他俩遂往楼梯冲,梁某某冲在前面,与那两个拿扁担的人打斗,梁某某被打倒在地,他随即冲下楼,逃离现场。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7日早晨,于某某提议去绥宁县X乡盗窃,他表示赞同;上午他俩骑了他的摩托车到该乡一户人家盗窃后,又来到山冲里一户单独人家。于某某先上二楼,见屋内没人,朝他招手,他找了一把柴刀上了二楼,于某某用柴刀撬开房门锁后,与他进房翻找现金,他翻缝纫机及靠窗户的书桌抽屉,于某某翻床和两口木箱。正当他俩在房内翻时,听到楼下有人喊捉贼。他俩欲逃跑时,见楼梯口有两个人拿着木棒,于某某就喊:“砍!砍死他们!”他扬起柴刀往楼梯下冲,那个年轻的来抓他,他就用刀逼过去,那个年老的遂用木棒打他头部,他用柴刀砍伤了那个年老的手,并出了血。于某某趁机逃脱。那个年轻的抱住他后,派出所的民警赶来了;在盗窃时,他没有盗得钱财。

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7日下午1时许,侄女婿宋某某喊他去抓贼,他俩赶到宋某某家时,看见两个人手持柴刀从二楼楼梯往下冲,他和宋某某各拿了一根木棒去拦,一位年纪大的人用刀砍他,他用木棒挡,刀尖砸到他左手臂上,并出了血,他用木棒将那个人打倒在地,另一个年轻人赶紧跑下楼梯,逃离现场;那个年纪大的人爬起来又跑,被他与宋某某控制住,随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他看到两个人偷偷摸摸地朝他家走,他怀疑是贼,便喊叔父周某丙去抓贼。他拿了一根扁担,周某丙带了一根木棒;当他俩赶到堂屋门前时,看见两个贼手持柴刀,均喊道:“砍!砍死他们!”,并从二楼楼梯口往下冲;那个年老的用刀砍伤了周某丙的左手臂,当时出了很多血,后来他用扁担将那个年老的打倒在地;那个年轻的逃离了现场;后来那个年老的爬起来又跑,被他与周某丙按倒在地;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那个年老的抓获;那两个贼将他父亲周某丁放在木箱内的约6000元钱偷了。

5、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中午,周某丙将在宋某某家抓了一个贼的事告诉他后,他报了警并赶到现场,看见周某丙左手臂在流血,听说是被抓的贼用刀砍伤的;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后,把那个贼带走了。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她听到侄女婿宋某某家有人争吵、打架。她赶到现场后,看见丈夫周某丙左手臂上流了许多血。周某丙与宋某某打掉一个陌生人的柴刀后,用绳子将陌生人绑起。

7、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7日下午,他听说家中被人抢,他赶回家时,派出所的民警正在调查取证。他到二楼的卧室看了一下,发现他存放在一口木箱底部用内衣包着的5900元钱被盗了。他家的两口木箱均被翻了;该5900元钱由卖猪所得款项,孙子满月所收礼金,木工工资收入等组成,他家准备2009年打完谷子后,用该款建房。

8、证人杨某乙、侯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9月份前,周某丁家收入来源情况,与周某丁的陈述相互印证。

9、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某丙左上肢裂伤的事实。

1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楼梯所处位置状况。

11、辨认笔录,证明经梁某某辨认,确认于某某系本案的同案人。

1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4日晚上9时许,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在一租房内抓获网上在逃人员于某某的经过。

13、(2007)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1月28日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14、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用凶器致伤被害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的行为系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两被告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清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