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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又名林X、林某清、林某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7月30日、8月18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3月22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女,被告有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致使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好言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2006年6月15日,原告遭被告胞妹及其女儿(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殴打后,被告还扬言要报复原告及其家人,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四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元。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湖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现未孕的事实。

4、绥宁县人民法院(2006)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郑某彪、袁付妹、刘松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自2005年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被告的夫妻矛盾经村委会及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后仍未改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四排三间木质结构住房一栋等事实。

6、红岩镇司法所关于原、被告吵架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矛盾经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

7、林某清受伤照片复印件三张、X线照片报告单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事实。

8、绥宁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绥宁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对郑某乙、郑某甲、林某清、郑某彪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郑某甲照片复印件二张、红岩派出所提取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对原告之母郑某甲泼粪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等事实。

9、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匡月冬、郑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6年8月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诉讼并撤诉后双方互不往来;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在外居住;被告于2009年在红岩镇街上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等事实。

10、检讨书及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的事实。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仁、匡继双、邓了秀、黄某清、刘凤娣、关剑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自2006年6月后与被告无联系;位于红岩镇X组四排三间木质结构住房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红岩镇街上的新房系被告之子郑某平所建等事实。

2、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位于红岩镇X组四排三间木质结构住房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红岩镇街上的新房系被告之子郑某平所建。

3、被告之子郑某平书写的借条四份、欠条二份,拟证明郑某平因修房向匡再福、郑某莲、邓继雄、向金祥借款共计x元及因购买建筑材料欠林某、袁修建x元等事实。

4、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岩信用社证明、原、被告申请贷款的报告复印件、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开饲料店尚欠红岩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5、被告书写的借条三份,拟证明除信用社的贷款为共同债务外,原、被告还有共同债务x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无异议;对5、6、7、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只能证实原、被告2006年6月之前夫妻感情状况;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郑某甲系原告之母、匡月冬系原告之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性,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贷款目的是用于购车,现所购车辆已被被告转让;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实借款的实际用途。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1、2、3、4、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的5证据中夫妻共同财产有四排三间木质结构住房一栋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其余证词因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予以采信。

3、原告的6、7、X号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予以采信。

4、原告的X号证据中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居住及2009年被告在红岩镇街上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的证词因证人系原告的母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词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的X号证据因其证明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基本一致,予以采信。

6、被告的X号证据因有本院采信的被告的X号证据佐证,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

7、被告的X号证据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8、被告的X号证据原、被告虽对贷款用途有争议,但对贷款事实均表示认可,予以采信。

9、被告的X号证据中的借条均系复印件,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2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女,被告有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在此期间,经村委员会及红岩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06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有向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岩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出除信用社的贷款外,另有共同债务x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4年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期间虽经村委员会、镇司法所多次调解,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06年6月15日原、被再次吵架后,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现原、被告分居已逾四年,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位于红岩镇X组的四排三间木质结构住房和红岩镇街上的新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另有其他共同债务x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岩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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