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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中国食品杂志社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14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食品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因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被上诉人中国食品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简称西南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食品杂志社在本案中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期刊为《食品科学》和《中国食品》。其中,《食品科学》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89年第1期至2004年第5期,共计182册。《食品科学》光盘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99年第1期至第12期及2000年第3期至第5期,共计15册。《中国食品》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89年第1期至2004年第10期,共计189册。在庭审中,中国食品杂志社放弃对1994年第1期至第3期的权利主张,变更后的网络版权利范围为186册。光盘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1999年第1期至第24期,共计23册。

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交了上述期刊的版权页及《出版许可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05年3月8日出具的内容为:“我会曾为《中国食品》期刊主办单位之一,在中国食品杂志社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我会放弃对该刊的所有权利。”的声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和全国食品科技情报中心站(简称中心站)分别于2005年3月8日和3月17日出具《说明》,证明中心站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国食品杂志社还提交了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于2005年3月8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我所为《中国食品》、《食品科学》两刊的主办单位,现将我所在中国食品杂志社成立之前该两刊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食品杂志社。特此声明。”中国食品杂志社于2002年5月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针对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交的网络版公证证据及光盘证据,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向期刊编辑部、杂志社出具的《重庆维普资讯公司非法制作出版〈中文期刊数据库〉、侵害期刊杂志社著作权案情况通报》(简称《情况通报》),用以证明中国食品杂志社于2000年即已知晓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侵权,现中国食品杂志社主张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情况通报》的相关内容为:“2000年10月18日,我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科学、…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等1100余家期刊杂志社委托,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非法制作出版所谓《中文期刊数据库》、侵害期刊编辑部、杂志社著作权案展开法律调查。…今年4月12日和10月16日,中国科学、…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等260多家期刊杂志社、编辑部两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了维普公司的侵权行为,…”。上述单位不包括中国食品杂志社。

1999年,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利用《食品科学》、《中国食品》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版。光盘盘面注有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名称。2002年以来,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利用上述两种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并对外提供该方面宣传页与订单,其中订单上亦注有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的名称。2003年12月26日及2004年7月13日、12月1日,中国食品杂志社三次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对中国食品杂志社两种期刊的使用情况。2005年3月7日和3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中国食品杂志社诉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在网络版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证据勘验,勘验中,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网络版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就光盘版使用量也进一步达成一致意见。即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在网络版中共使用中国食品杂志社期刊x.3千字,在光盘版中共使用中国食品杂志社期刊2620千字,合计x.3千字。

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中国食品杂志社表示:中国食品杂志社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中国食品杂志社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中国食品杂志社无关。

2004年4月29日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变更名称为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2004年7月26日,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的光盘版期刊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前,网络版期刊的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后,故本案除了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外还应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中国食品杂志社于2002年5月取得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可以作为《食品科学》2002年第5期至2004年第5期以及《中国食品》2002年第7期至2004年第10期的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也应是其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对于《食品科学》1989年第1期至2002年第4期以及《中国食品》1989年第1期至2002年第1期,因在此期间中国食品杂志社尚未取得法人主体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期刊或为北京市食品研究主办或为中心站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共同主办。根据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和中心站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中心站是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的一个职能部门,在中国食品杂志社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之前,在权利行使上应以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名义进行,在此期间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根据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出具的转让声明,可以认定该所将《食品科学》1989年第1期至2002年第4期以及《中国食品》1989年第1期至2002年第1期期间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也一并转让给本案的中国食品杂志社。另外,《中国食品》1989年第1期至1993年第12期的主办单位曾包括案外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因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中国食品》期刊的实体权利,故其权利可以由中国食品杂志社行使。综上,中国食品杂志社应是《食品科学》和《中国食品》两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并对其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

《情况通报》所列举的委托单位和投诉单位中不包括中国食品杂志社,因此不能认定中国食品杂志社在2000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关于中国食品杂志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明中国食品杂志社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中国食品杂志社著作权事宜的相应证据,因此,不能视为其已取得了中国食品杂志社的许可。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未经中国食品杂志社许可使用中国食品杂志社的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国食品杂志社请求以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对期刊字数使用量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法院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在网络版期刊中共使用中国食品杂志社两期刊x.3千字。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在光盘版中共使用中国食品杂志社两刊2620千字。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侵权的情节确定中国食品杂志社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损失赔偿额,其中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护期为十年,从1991年计,过期部分不予支持,共计保护360册。此外,中国食品杂志社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2931元,其中包括三次公证的公证费,且三次公证的内容并不相同。因此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关于中国食品杂志社滥用权利重复公证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对中国食品杂志社《食品科学》、《中国食品》两种学术期刊的使用;(二)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公司就《食品科学》、《中国食品》两种学术期刊网络版和光盘版期刊共同侵权,连带赔偿中国食品杂志社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四十三万零一百五十四元;(三)驳回中国食品杂志社其他诉讼请求。

维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中国食品杂志社的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标准是错误的。中国食品杂志社、西南信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国食品杂志社在本案中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期刊为《食品科学》和《中国食品》。其中,《食品科学》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89年第1期至2004年第5期,共计182册。《食品科学》光盘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99年第1期至第12期及2000年第3期至第5期,共计15册。《中国食品》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89年第1期至2004年第10期,共计189册。在一审庭审中,中国食品杂志社放弃对1994年第1期至第3期的权利主张,变更后的网络版权利范围为186册。光盘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1999年第1期至第24期,共计23册。

中国食品杂志社为证明其享有上述期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提交了上述期刊的版权页及《出版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

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交的《食品科学》期刊版权页载明,《食品科学》1989年第1期至1997年第12期的主办单位为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单位是《食品科学》编辑部,出版单位是中国食品杂志社;1998年第1期至1998年第4期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单位是《食品科学》编辑部,出版单位是中国食品杂志社;1998年第5期至1998年第10期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是中国食品杂志社;1998年第11期至2000年第6期的主办单位为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为中国食品杂志社;2000年第7期至2004年第5期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单位是《食品科学》编辑部,出版单位是中国食品杂志社。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交的《食品科学》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有效期:1999年4月15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主办单位:北京市食品研究所。”

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交的《中国食品》期刊版权页载明,《中国食品》1989年第1期至1989年第4期的主办单位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为中国食品杂志社;1989年第5期主办单位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1989年第6期主办单位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单位为中国食品杂志社;1989年第7、8期主办单位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1989年第9期至1993年第12期的主办单位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单位为中国食品杂志社;1994年第6期至1998年第9期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为中国食品杂志社;1998年第10期至2000年第12期的主办单位为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为中国食品杂志社;2001年第1期至2004年第10期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为中国食品杂志社。根据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交的《中国食品》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可知,有效期为1999年4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主办单位:北京市食品研究所。

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交了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05年3月8日出具的声明,其内容为:“我会曾为《中国食品》期刊主办单位之一,在中国食品杂志社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我会放弃对该刊的所有权利。”

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和中心站分别于2005年3月8日和3月17日出具《说明》,证明中心站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

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交了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于2005年3月8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我所为《中国食品》、《食品科学》两刊的主办单位,现将我所在中国食品杂志社成立之前该两刊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食品杂志社。特此声明。”

中国食品杂志社于2002年5月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针对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交的网络版公证证据及光盘版证据,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向期刊编辑部、杂志社出具的《情况通报》,用以证明中国食品杂志社于2000年即已知晓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侵权,现中国食品杂志社主张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情况通报》的相关内容为:“2000年10月18日,我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科学、…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等1100余家期刊杂志社委托,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非法制作出版所谓《中文期刊数据库》、侵害期刊编辑部、杂志社著作权案展开法律调查。…今年4月12日和10月16日,中国科学、…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等260多家期刊杂志社、编辑部两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了维普公司的侵权行为,…”。上述单位不包括中国食品杂志社。中国食品杂志社表示: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虽然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始于2000年,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并不能证明中国食品杂志社早在2000年或者是2001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事实上中国食品杂志社也是从2003年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因而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应维普公司的要求,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交了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通报》所涉及的1100余家期刊杂志社的名单。该名单中不包括中国食品杂志社。维普公司认为,其难以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表示不予认可。

1999年,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利用《食品科学》、《中国食品》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版。光盘盘面注有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名称。2002年以来,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利用上述两种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并对外提供该方面宣传页与订单,其中订单上亦注有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的名称。2003年12月26日及2004年7月13日、12月1日,中国食品杂志社三次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对中国食品杂志社两种期刊的使用情况,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对上述使用两种期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且制作《数据库》时并未对中国食品杂志社期刊版式总体使用,只是将某些页次内容摘选使用。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3月7日和3月17日就中国食品杂志社诉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在网络版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证据勘验,勘验中,双方鉴于用量核对工作复杂,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网络版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中国食品杂志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网络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7%的字数。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就光盘版使用量也进一步达成一致意见,即以中国食品杂志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告收录中国食品杂志社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光盘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数。以上述方式确定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对中国食品杂志社期刊文章的使用量。即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在网络版中共使用中国食品杂志社期刊x.3千字,在光盘版中共使用中国食品杂志社期刊2620千字,合计x.3千字。

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为证明其使用涉案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了酬金,向法院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中国食品杂志社表示:中国食品杂志社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中国食品杂志社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中国食品杂志社无关。

中国食品杂志社为证明其阻止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提交了(2003)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发票各一张,共计2800元,及北京智能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标有131元复印费的发票。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认为根据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交的有关公证证据及收费发票可以认定,中国食品杂志社本可以通过一次公证取证就可以完成的工作,却由于自身的疏漏责任而导致再次公证予以补充,显然属于滥用权利,由此导致多支出的公证费用应由中国食品杂志社自行承担。

另查,2004年4月29日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变更名称为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2004年7月26日,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

上述事实有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交的两种期刊影印件及两种《期刊出版许可证》、《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宣传页与订单、《被告收录中国食品杂志社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包括网络版和光盘版统计表)、(2003)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131元复印费发票;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提交的1999年版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盘片影印件,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提交的《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情况通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的《弃权声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和中心站出具的《说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出具的转让声明,以及双方当事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中国食品杂志社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赔偿中国食品杂志社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中国食品杂志社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有三类: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著作权法修改以前称非法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必须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另外,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由此可知,期刊作品的民事责任或者由期刊杂志社承担,或者由其主办单位承担。因此,期刊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只能是期刊杂志社或者是期刊主办单位。本案中,在2002年5月1日中国食品杂志社取得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以前出版的涉案期刊即《食品科学》1989年第1期至2002年第4期以及《中国食品》1989年第1期至2002年第1期,应当由期刊的主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主办单位为“中心站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共同主办”的涉案期刊,根据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供的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和中心站出具的《说明》,中心站是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的一个职能部门,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此种情况下,涉案期刊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对于著作权归属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的情况,根据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供的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出具的转让声明,该所将《食品科学》1989年第1期至2002年第4期以及《中国食品》1989年第1期至2002年第1期期间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也一并转让给中国食品杂志社,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维普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期刊的著作权归属于中国食品杂志社是错误的、中国食品杂志社最少无权主张2002年5月前涉案期刊的权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以中国食品杂志社在2000年已经知晓侵权之事为由主张中国食品杂志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交的证据《情况通报》所列举的委托单位和投诉单位中不包括中国食品杂志社;且因《情况通报》系由案外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而不是由中国食品杂志社作出、在中国食品杂志社否认其属于《情况通报》所称的1100家单位之列、而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不能证明在《情况通报》作出时中国食品杂志社与案外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中国食品杂志社在2000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关于中国食品杂志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赔偿中国食品杂志社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赔偿中国食品杂志社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况且原审判决在每千字3-10元的稿酬标准中并未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而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了低限标准乘以适当的倍数后酌情确定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四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四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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