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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0年5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2日由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擅自到其责任田“大壕里”烧田坎的杂草时,不慎引发了山火,致使双江村“大壕里”山场的树木受损。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1亩,受损林木蓄积43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到瓦屋塘乡政府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80年5月2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及示意图。2、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和受损林木鉴定结论书。3、证人罗林光、张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词。4、瓦屋塘乡林业站2010年3月12的证明。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违反护林防火规定,擅自到其责任田“大壕里”烧田坎的杂草,失火烧毁森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瓦屋塘乡人民政府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

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洪青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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