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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系邵阳市无线电仪器厂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2009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通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代理审判员陈新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和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3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时任城步苗族自治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李某某(已判刑)打招呼,承建了该县武警中队厨房改造工程。2004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某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忙,在李某某家里送给李某某现金一万元。

2、2004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李某某打招呼,承建了城步苗族自治县政务中心装修工程。2005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某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忙,在李某某家里送给李某某现金一万元。

3、2007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李某某提供的信息,承建了城步苗族自治县武警中队训练营房大楼工程。2008年春节,被告人杨某某为感谢李某某的关照,在李某某家里送给李某某现金一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凭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没有通过李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李某某亦没有为他谋取过不正当利益。起诉书指控他所承建的三项建筑施工工程,均是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依法中标取得的正当利益。李某某没有给予他任何关照,他也没有给予李某某任何财物,他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他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行贿事实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诱供下违法取得的口供,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长时间审讯、剥夺睡眠、罚站、违规使用械具等手段,逼迫其作出不真实的口供,同时又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进行诱供,这种以非法方式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宣传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2年,被告人杨某某从湖南省邵阳市无线电仪器厂下岗。杨某某的母亲龚发姣与原城步苗族自治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李某某(已判刑)的妻子张小兰是同学,杨某某因此结识李某某。2003年至2008年期间,通过李某某打招呼,被告人杨某某在城步县承包了城步县武警中队厨房改造工程、城步县政务中心装修工程,及城步县武警中队训练营房大楼工程。为感谢李某某的关照,被告人杨某某分三次送给李某某现金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4年春节,杨某某到李某某家中,为感谢李某某在杨2003年承建了城步县武警中队厨房综合楼改造工程中提供帮助,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2、2005年春节,杨某某为感谢李某某帮忙承建了城步县政务中心的装修工程,到李某某家中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3、2008年春节,杨某某为感谢李某某的关照,与肖某文等人承建了城步县武警中队训练营房大楼的工程,到李某某家中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的母亲与他妻子张小兰系城步县卫校的同学,双方一直来往,他因此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的母亲要他帮忙给下岗的杨某某找点事做;2003年通过他给城步县武警中队队长打招呼,杨某某承建了城步县武警中队厨房维修改造工程;2004年春节,杨某某到他家拜年时给了他1万元现金,主要是感谢他为杨某某承包工程提供了帮忙、;2004年通过他给城步县政务中心主任肖某某打招呼,杨某某承建了城步县政务中心装修工程,2005年春节,杨某某到他家拜年,在他家一楼客厅送给他现金1万元,以示感谢;2008年春节,杨某某为了感谢他提供城步县武警中队修建训练大楼的信息,得以承建了该训练大楼,到他家中送给他1万元现金。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他从邵阳市无线电仪器厂下岗。他母亲龚发姣与李某某的妻子张小兰是同学,因而他认识了李某某。2003年通过李某某打招呼,他承建了城步县武警中队的厨房。2004年春节,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忙,到李某某家中拜年时,他给了李某某1万元的红包;2004年通过李某某的介绍,他做了城步县政务中心装修工程。2005年春节,他到李某某家里拜年时为感谢李某某,给了李某某1万元的红包;2007年通过李某某提供信息,他和肖某文做了城步县武警中队营房工程。2008年春节他到李某某家拜年时给了李某某1万元红包。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李某某打招呼,杨某某承建了城步县政务中心的装修工程,工程造价38.8万元。

4、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证明杨某某以邵阳市土建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城步县武警中队厨房改造工程。

5、城步县政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合同及结算发票,证明2004年杨某某以邵阳市土建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城步县政务中心的装修工程,并已结算。

6、城步县武警中队训练营房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杨某某与肖某文以邵阳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了城步县武警中队训练营房大楼工程。

7、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受贿等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李某某担任城步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的身份和地位,通过李某某的帮助承揽工程,系以不正当的手段为自己谋取利益,其因此而给予李某某钱财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杨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刑讯逼供、诱供,杨某某所供述的行贿犯罪事实,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口供作为定案依据,应宣告杨某某无罪。经查,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的任何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杨某某在侦查阶段没有被刑讯逼供和诱供,侦查机关获取的杨某某的口供合法有效。供词内容与受贿人李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李某某没有为他承包工程提供帮助,他未送给李某某财物,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情节较轻,但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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