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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77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778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住(略)-X室。

被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一条。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互联网新闻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管家桥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振宇,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以太)、被告江苏省互联网新闻中心(以下简称江苏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鸿达以太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被告江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系《上海森林》一书(以下简称《上》书)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北京人民广播电台文艺台(以下简称北京文艺台)曾未经我许可表演《上》书内容并将其制作为录音制品,而鸿达以太在未经我许可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录音制品交江苏中心所有的中国江苏网(www.x.com.cn)音乐频道使用,供网络用户在线试听和有偿下载。鸿达以太、江苏中心之行为已侵犯了我对《上》书所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鸿达以太、江苏中心停止侵权,在中国江苏网首页明显位置连续1个月向我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52.7元。

被告鸿达以太辩称,案外人林涛系中国江苏网音乐频道的承包人,该频道所有内容均系林涛制作。我公司确曾授权林涛使用部分相声和评书录音制品,但涉案的《上》书录音制品并不在此列。我公司与《上》书录音制品并无任何关系,中国江苏网音乐频道在《上》书录音制品旁标注“版权提供:北京鸿达以太”等仅系其单方行为。我公司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中心辩称,林涛系中国江苏网音乐频道的承包人,该频道所有内容均系林涛制作,我中心仅对该频道进行管理。涉案的《上》书录音制品系林涛上传,我中心亦不清楚林涛是否取得相关授权。我中心不应对林涛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且已于收到张某起诉书后立即删除涉案录音制品,故我中心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张某于2004年4月22日与北京一铭知已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铭知己)签订委托出版合同,约定张某授予一铭知己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代理出版发行《上》书汉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一铭知己按照1.5元/本的税率向张某支付版税、张某署名方式为“作者:张错原”、协议自图书初版日起5年期满等。经一铭知己运作,世界知识出版社于2004年7月出版《上》书,该书署名为“张错原著”,图书版权页标注字数为200千字,定价为18元。一铭知己于2005年3月9日出具的书籍版税报告显示,《上》书于2004年7月15日首印x册,于同年8月10日加印5000册,于同年8月24日加印4000册,一铭知己曾于2004年7月以1.5元/本的税率向张某结清首印x册的版税x元。世界知识出版社曾于2005年7月1日出具声明,称其同意终止与张错原所著《上》书的出版合同并于当日停止出版印刷该书。太白文艺出版社北京图书中心曾于2005年6月20日出具证明,称该中心拟出版发行张错原著的《上》书修订版等。

《中国图书商报》、《中国青年报》等报刊曾对《上》书相关情况进行报道。

北京文艺台于2005年5月17日出具证明,称张错原的《上》书于2005年1月16日至2005年2月21日期间在北京文艺广播《子夜柔情》栏目播出等。张某称在本案中中国江苏网音乐频道供网络用户在线试听和有偿下载的《上》书录音制品即为北京文艺台播出的录音制品,同时称北京文艺台表演《上》书内容并将其制作为录音制品的行为亦未经其许可,但其未向北京文艺台主张权利。

鸿达以太、江苏中心未对“张错原”系张某笔名提出异议,亦未对张某对于《上》书的作者身份提出异议。

中国江苏网(www.x.com.cn)首页下方注明江苏中心版权所有;点击首页之上的“音乐”,进入网址为x.x.com.cn的网页,该网页及其下网页的上方均载有“中国江苏网音乐频道”字样,下方均载有江苏中心和中国声音网版权所有的字样。中国江苏网音乐频道内载有名为“上海森林”的录音制品(旁配有《上》书封面),并标注“发行:鸿达以太”、“时间:2003年”、“类别:都市小品”、“上站:X-X-X:01:24”、“版权提供:北京鸿达以太”等信息;该录音制品共分为37集,其内容即为北京文艺台于2005年1月16日至2005年2月21日期间表演《上》书内容并制作的录音制品,涉及《上》书全书内容。

网络用户可以免费注册成为中国江苏网VIP会员;非VIP会员可免费在线播放《上》书录音制品前2集,VIP会员则可免费在线播放《上》书录音制品全部内容;VIP会员可以汇款形式购买V币(1元购买20V币),VIP会员下载《上》书录音制品之时每集需要支付1V币,如下载《上》书全部37集录音制品需要支付37V币。张某于2005年8月23日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中国江苏网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试听和有偿下载《上》书录音制品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于当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江苏中心称林涛系中国江苏网音乐频道承包人,该频道所有内容均系林涛制作,该中心仅对该频道进行管理,涉案《上》书录音制品系林涛上传,该中心亦不清楚林涛是否取得相关授权。鸿达以太称其曾授权中国江苏网音乐频道承包人林涛使用部分相声和评书录音制品,但涉案《上》书录音制品并不在此列。张某对江苏中心和鸿达以太所述与林涛之关系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上》书录音制品系鸿达以太向林涛提供。

张某另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复印费、速递费、住宿费等票据共计1052.7元,并称均为本案诉讼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委托出版合同、《上》书封面页和版权页、书籍版税报告、世界知识出版社声明、北京文艺台证明、太白文艺出版社北京图书中心证明、《中国图书商报》和《中国青年报》等报刊剪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05)泸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复印费、速递费、住宿费票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委托出版合同、《上》书封面页和版权页、书籍版税报告、世界知识出版社声明、北京文艺台证明、太白文艺出版社北京图书中心证明、《中国图书商报》和《中国青年报》等报刊剪报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鸿达以太、江苏中心均未对张某即张错原系《上》书作者一节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张某系文字作品《上》书之作者,对《上》书享有著作权。

江苏中心虽将中国江苏网音乐频道承包给林涛,但其仍系可以控制中国江苏网内容的网站所有者,并应对林涛之行为承担管理责任。中国江苏网音乐频道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试听和有偿下载北京文艺台制作的《上》书全书录音制品之服务,江苏中心并未就其或林涛已取得张某或相关录音制作者授权一节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江苏中心实际上对林涛之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甚至其直至本院开庭审理本案之时亦不知林涛上传《上》书录音制品是否取得相关授权,江苏中心对此显存过错;而中国江苏网音乐频道此举必将阻碍张某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上》书,从而损害张某现实或预期的经济利益,侵犯了张某对《上》书享有的著作权,江苏中心作为网站所有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江苏网音乐频道所载《上》书录音制品标注“发行:鸿达以太”及“版权提供:北京鸿达以太”等信息,而鸿达以太自认确曾授权林涛使用部分相声和评书录音制品,故中国江苏网标注的“鸿达以太”确系本案被告鸿达以太无疑。鸿达以太与林涛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张某提交的公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涉案《上》书录音制品系鸿达以太提供给林涛之证据,张某对此已尽举证责任;而鸿达以太对其所述涉案《上》书录音制品并非其提供给林涛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本院对鸿达以太此项辩称不予采信。鸿达以太应就其向林涛提供涉案《上》书录音制品之行为与江苏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中心、鸿达以太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向张某赔偿经济损失,鉴于本案中张某的实际损失和江苏中心、鸿达以太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江苏中心、鸿达以太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此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江苏中心、鸿达以太对于张某合理的诉讼支出亦应一并予以赔偿。江苏中心、鸿达以太未给予《上》书著作权人张某合理的尊重,故本院对张某要求江苏中心、鸿达以太公开致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和范围由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互联网新闻中心未经原告张某许可不得使用《上海森林》作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互联网新闻中心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二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互联网新闻中心在中国江苏网(www.x.com.cn)首页刊登声明,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判决书相关内容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互联网新闻中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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