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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新化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3月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同时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X村民委员会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锡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彩梅出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害单位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清晨,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柴刀、镰刀和打火机到本村“黑冲”自家责任田剁田坎柴草。约8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其已剁倒堆放到田中间的柴草后,因当日晴天风大,不慎引起山林大火,致使本村“塘下头”山场松杉幼林被烧毁。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25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其照片;3、鉴定结论;4、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X村民委员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清晨,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柴刀、镰刀和打火机到本村“黑冲”自家责任田剁田坎柴草。约8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其已剁倒堆放到田中间的柴草后,因当日晴天风大,大风将田中燃烧的柴草火星刮到“塘下头”幼林山,引起山林大火。被告人刘某某要在旁边做事的本村村民王某某去通知村里来人打火,自己留在现场打火。经过村民两个多小时的努力,大火基本熄灭,大部分村民就下山回家了。没过多久,大风又将火星吹到造林山中央,引起山林大火。造成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X村民委员会“塘下头”山场的松杉幼林被烧毁。经绥宁县森林资源勘测服务中心鉴定:过火有林面积253亩,火灾山场内幼树全部烧死,需要重新造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失火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其照片;3、鉴定结论;4、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5、提取笔录;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失火烧毁集体山林,面积数量较大,损失较严重,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在失火后,积极参与打火,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现被告人刘某某患有多种严重疾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X村民委员会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X村民委员会x元。限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人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锡政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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