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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成家立业之心,打牌赌博,夫妻经常吵架。从2005年3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未成年女孩梁某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500元/月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所负债务各自偿还,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孩梁某君、梁某芳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3、婚育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1994年6月行女扎手术;

4、寨市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村里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梁某富(被告胞兄)的调查笔录(证人未签名),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不久就经常吵架闹离婚,现原、被告均已外出多年,被告少与证人联系,不清楚原、被告在外的夫妻感情状况;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元妹(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完全系证人刘元妹作主,原告本人不同意,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打牌赌博,两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梁某芳(原、被告婚生女孩)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有很长时间了;

8、书信一封(落款无写信人署名和写信时间),拟证明被告爱打牌赌博;

9、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向原告立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爱打牌赌博;

10、证人丁佳欣、王清松、谭权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听原告讲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三证人与原告在一起打工已有两三年,期间没有看到原、被告有过来往;

11、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在外与她人有染。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另,被告于2010年1月3日来本院陈述时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女,199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均脾气不好,夫妻时有吵架,但夫妻感情还算一般。后原告外出打工,听别人讲原告在外有外遇,被告因心情不好,开始赌博,并欠了一万多元的赌债。2006年被告戒赌后外出打工,原、被告时有电话联系。2007年10月,被告听他人讲原告在外与一男子好了五、六年,非常气愤,打电话骂了原告,从此,原、被告失去联系。2008年10月,被告在深圳碰到原告,想与原告谈谈,遭拒绝,被告打了原告,从此,被告也有了外遇,但只有一个月时间。被告把在外与她人有染的事向原告发手机短信,目的是想气一下原告。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孩,现均在外打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均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无证人签名,X号证据的证人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相关证据佐证,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确定,X号证据系书信,落款无写信人署名和写信时间,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故上述5、6、7、8、X号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9、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梁某君(现在外打工),199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梁某芳。原、被告婚后因双方个性强及被告打牌赌博等,夫妻时有吵架。2006年4月,原、被告吵架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2008年10月,原、被告在深圳相遇时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之后,被告在外与她人有染,并使用恐吓、威胁等语言向原告发手机短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现虽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余,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婚姻和家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相互关心和体贴,多交心通气,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陶继稳

人民陪审员袁毛平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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