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太明与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太明,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寨市X乡X组。

被告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申太明与被告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太明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09年4月25日,被告离开原告与他人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出走时写下一份留言,称早就不爱原告了。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给原告的留言条一份,留言条载明:“老公:我们结婚到现在我没有一天是过的幸某的……我早就不爱你了……我走了,希望你能理解我,也不要逼我……”;4、笔记本一本及劳动合同书、体格检查表、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X号证据的留言条系被告所写;5、绥宁县寨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寨市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拟证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给原告留言后出走,至今杳无音信;6、证人肖华平(西河村党支部书记)、熊元贞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时有吵架,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给原告留言后出走,至今杳无音信;7、通话记录22页,拟证明被告(手机号:x)与一手机号为x的人频繁通电话、发手机短信。

被告幸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1、对被告母亲杨艳芙的调查笔录,杨艳芙证明原、被告在外打工,被告有半年没有和家里联系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听他人讲被告爱聊天,原告怀疑被告喜欢上了别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嫁妆。

2、对被告姐姐幸某云的调查笔录,幸某云证明被告有好久没有和家里联系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1、2、3、4、5、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4日,原告申太明与被告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7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申健宇,现申健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有吵架。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原、被告一同在外打工,并一起租房居住。2009年4月25日,被告独自外出,并给原告留下纸条,称原、被告无夫妻感情,要原告能够理解被告的出走。被告出走后,原告经多方打听,被告一直杳无音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告申太明与被告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时常吵架,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珍惜婚姻和家庭,擅自出走。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原、被告婚生男孩申健宇应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太明与被告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申健宇由原告申太明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陶继稳

人民陪审员李新德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民初字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