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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拖拉机从稠树脚驶往盐井村,途经稠树脚村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完全是由被告过错造成的,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先后在李熙卫生院、邵阳正骨医院等处治疗。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x.40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8.40元、残疾赔偿金9024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64元、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52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x.4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绥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分析,并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3、绥宁县李熙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邵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记录、X线照片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中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跟骨骨折、左跟骨皮肤裂伤,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有一人陪护。

4、邵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跟骨骨折、左跟部软组织挫裂伤,并构成十级伤钱,原告因鉴定花鉴定费520元。

5、邵阳正骨医院门诊发票三张及住院发票一张、绥宁县李熙中心卫生院住院发票一张、绥宁县X镇卫生院医疗发票一张及病历本一本、洞口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775.40元。

6、稠树脚村卫生室发票一张,红岩镇卫生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医疗点治伤花医疗费763元。

7、车票13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伤和处理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64元。

8、邵东老乡饭店收据10张,拟证明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治伤花伙食费520元。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第2、4、5、6、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第X号证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认定不公正,具有倾向性;认为第X号证据不客观真实,根据原告的伤情是不可能构成伤残的;认为第5、6、X号证据须结合法律规定,对不合法的经济损失应予核减。

被告辩称,2009年6月30日中午,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盐井村驶往稠树脚村,途经稠树脚村伍某塘弯道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是事实。但在事发地因当地人新建房屋,长期堆放泥土至被告驾驶车辆方向道路的右边,造成有效路面宽只剩下1.2米,车辆只能绕道行驶。而原告途经此处时速度过快,与被告驾驶的农用车车厢后尾部碰撞后驶出15米摔倒,事故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将土堆障碍物完全隐瞒,责任划分上有偏向性。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听李熙卫生院医生劝解,执意要求去邵阳正骨医院治疗,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且据医生说原告的伤势不会留下后遗症。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和车费4276元。综上,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在李熙中心卫生院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400元。

2、证人雷设承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之妻在李熙中心卫生院为原告预交了850元医疗费。

3、被告自书的付款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相关费用4276元。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花费4276元的费用是事实,但其花费的交通费620元及伙食费68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1、3、X号证据及被告的1、X号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2、4、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X号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存有瑕疵,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中所列举的支付各项费用的损失均无异议,故该项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第6、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X号证据均系非正式发票,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30日13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证大中型拖拉机从绥宁县X镇X村驶往盐井村,途经稠树脚村村X路段时,因该路段右边堆放了沙土侵占了被告车辆部分行驶路面,被告陈某某驾驶拖拉机避绕障碍物时未靠右行驶亦未减速,与原告伍某某从相对方向驶来的无牌证的男式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左下肢和全身多处软组织当即受伤,摩托车被撞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绥宁县李熙中心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1日。次日,原告转院至邵阳正骨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后陆续到洞口县人民医院、红岩镇卫生院抗炎治疗。原告在李熙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91.70元,在邵阳正骨医院花医疗费3952.30元,在红岩卫生院花医疗费450元,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281.4元,共花医疗费6775.40元。

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勘验调查。2009年7月7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陈某某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伍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0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受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邵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伤残鉴定意见书》,并认定:伍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骨折,左跟部软组织挫裂伤,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伍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75.40元;鉴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为144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12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360元;原告转院至邵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470元,护送原告转院从邵阳正骨医院返回家中花费交通费15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邵阳正骨医院出院返回家中花费交通费114元,原告因伤残鉴定和参加调解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元,原告共花费交通费7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构成的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4512×20×10%=902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588元,交通费620元,共计4208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均未在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均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原告伍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从相对方向驶来时,未减速靠右行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伍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缺乏安全意识,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宜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7538.40元医疗费,本院认定6775.40元,其超出763元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天数应为112天,原告计算的损失天数162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本院认定3360元,其超出1500元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2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费520元,系原告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损失,该损失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同一损失,且该损失的数额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2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4元,系原告出院后办理伤残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费用,其在住院期间所花费并由被告已支付的交通费620元,也应计算至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抵扣,但在邵阳正骨医院吃饭所花生活费68元系被告在邵阳正骨医院为双方支付的开餐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范围内经济赔偿的范围,故不能抵扣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大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原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上具有偏向性,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驳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赔付的4208元,实际还应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楚华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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