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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淮动力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江苏江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江淮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x号“AL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组合完整的包含了第x号“MAL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两者若同时使用在汽车、小型机动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江淮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组成、视觉效果、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异,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字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观点是错误的。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消费群不同,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当庭说明其在第x号决定的行文中将“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一”的表述弄混,主张属于笔误。

被告亦当庭承认在第x号决定现有行文状况下存在错误,同意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意见。

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关于其在第x号决定的行文中系将“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一”的表述弄混且属于笔误的说明和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4月26日被申请注册,于2006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铁路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于2005年6月6日被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后视镜;车辆刹车垫;车辆防滑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二

申请商标于2007年11月20日由江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汽车;拖拉机;叉车等商品上。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

商标局于2009年7月3日作出发文编号为x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江淮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一、申请商标历史悠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决定后未对其进行过补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应当以行政主体所正式作出的决定文书为准。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后并未对其进行过补正,因此,本院应以该决定的现有表述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部分“ALL-x”结合一定的图形设计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图形化的字母“M”和字母“all”构成,两商标整体比对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作出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答辩理由与第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合,无法支持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就第x号“x”商标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阎立刚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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