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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一信息公司诉上海激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X层D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激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28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粤)剧审字(2007)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为了承诺》(又称《爸爸不容易》、《三大王中王》,简称《爸》剧)制作单位为广东网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爸》剧片尾注明该电视剧联合拍摄人为广东网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X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人为广东网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09年2月2日,广州市X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称该公司与广东网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爸》剧的版权由广东网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享有。

2009年2月9日,广东网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广东网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爸》剧之节目在中国地区的所有合法知识产权及转授权的权利,独家授予广州市星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爸》剧在中国地区所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同意授予广州市星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授予信息网络传播之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地区,授权范围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电视,授权形式为独家版权,且均含转授权,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

2009年2月11日,广州市星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广州市星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爸》剧节目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数字电视播映权,并授权激动公司享有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数字电视及其分许可权,授权区域为中国地区,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

2009年7月31日,激动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优酷网使用《爸》剧进行公证,并制作(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输入www.x.com进入优酷网,在搜索栏输入“爸爸不容易”,点击右方“搜索”,左下方显示“剧集推荐”,配有剧照,剧照右方显示“第01集”至“第20集”全部二十集链接。分别点击各链接,能够观看全部剧集的完整剧情。

激动公司主张该公司支出了律师费等诉讼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激动公司认可合一公司已经从优酷网删除了《爸》剧。

原审法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或出品人享有。激动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了《爸》剧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该项权利。

除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合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优酷网播放《爸》剧,侵犯了激动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激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爸》剧的影响力、合一公司的侵权行为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激动公司的赔偿主张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合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激动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二、驳回激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合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作品由网友上传,上诉人仅提供空间服务,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在涉案作品的播放过程中未通过涉案作品直接获利,也未曾改变涉案作品的内容,上诉人不具有主观恶意,并非恶意直接传播。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激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另记载:优酷网在播放《爸》剧时,地址栏显示为“//v.x.com…”。《爸》剧播放画面的右边显示有按集数整齐排列的播放列表,被选择观看的集数右方显示“QQ至尊84发表与一年前、情断国殇发表于一年前”等字样。合一公司认可涉案视频存储于其服务器上,但认为根据上述显示可证明该视频由网友“QQ至尊84”、“情断国殇”等上传。

以上事实,有(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以及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视频由网友上传,则其应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传用户信息和有关上传情况,从公证书的记载来看,亦无法看出涉案视频由网络用户上传,上诉人关于《爸》剧播放画面右边显示的“QQ至尊84发表于一年前、情断国殇发表于一年前等”字样即表明该视频由网友“QQ至尊84”、“情断国殇”上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视频系由网络用户上传,上诉人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直接提供了涉案视频,其行为构成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被上诉人作品的行为。该行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侵犯了被上诉人对《爸》剧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爸》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爸》剧的影响力、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酌予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并不表明其不可以获得赔偿,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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