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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魏某某诉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魏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我们和被告签订合同,由我们组织工程机械挖土方1944立方米,约定每立方米12元,合计x元。完工后,被告仅支付7000元,还剩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签名的协议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魏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中间人向××的笔录一份,证明2009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当天下午原告方开始施工;11月10日完工,施工情况与协议相符。

根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6日,经城郊乡X村刘某一组组长袁××及组民向××介绍,由二原告高某某、魏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挖宅基地,经测量土方数为1944立方米,约定每立方米12元,并签订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刘某某乙方:高某某魏某某中间人:袁××向××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挖土方。施工其间如出现工伤事故,则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乙方付全部责任。其中土方量为壹仟玖百肆拾肆立方米。每立方米工价为拾贰元人民币。则总工价为二万叁仟叁百贰拾捌元整。(长)18米(宽)9米高某12米由双方签字画押后起效。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09、11、6”,三方在协议上签名。当天下午,二原告在南召县X乡X村刘某一组被告的宅基地上施工;11月10日,工程完工,施工情况与协议相符。随后被告给付报酬7000元,对下欠的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为被告挖宅基地,约定总工程量及报酬的计算方法,有协议及向××的证言为证,两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施工情况与协议相符,被告除支付7000元外,对下欠的x元未再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报酬x元,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魏某某挖宅基地的劳动报酬报酬x元。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志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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