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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北京顺天鸿禹书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70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7080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汉龙云溪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顺天鸿禹书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北京顺天鸿禹书刊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北京顺天鸿禹书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鸿禹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顺天鸿禹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4年3月15日,我与顺天鸿禹公司签订了四份《图书编撰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我为顺天鸿禹公司创作《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高中文言文全解全译》、《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初中文言文全解全译》。合同约定《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于2004年6月20日前交稿,稿酬按每千字4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的时间向顺天鸿禹公司的员工杨某交付了四书的书稿,杨某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收条。但是,顺天鸿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稿酬。其中,拖欠《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的稿酬x元至今未付,故我诉请法院判令顺天鸿禹公司立即支付《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的稿酬x元。

被告顺天鸿禹公司辩称:2003年,我公司安排本公司兼职员工杨某编撰涉案的四书,2004年初,杨某在离职时将四书的稿件留在了公司。稿件上都是杨某的笔迹,表明书稿是杨某编写。书稿中大量粘贴他人作品内容,并不符合我公司的要求。我公司并未与唐某某签订委托合同,未实际收到唐某某的书稿,也未授权杨某接受和验收唐某某交付的书稿。杨某在工作期间可以随意加盖合同专用章,而且2004年6月杨某出具收条时已经不在我公司工作,因此我公司认为委托合同和收条可能是杨某伪造,目的是用以要求我公司支付稿酬。综上,我公司未委托唐某某编写书稿,也未收到唐某某的书稿,不同意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某某与顺天鸿禹公司是否存在《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唐某某是否交付了《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的书稿。

经审理查明:

关于合同关系,原告唐某某提供2004年3月25日唐某某与顺天鸿禹公司签订的《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委托合同书,合同甲方为唐某某签字、乙方签字为杨某,同时在甲方即唐某某处盖有顺天鸿禹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按每千字40元计算稿酬,以唐某某交付书稿结算”。被告顺天鸿禹公司以合同书中唐某某的签字与起诉状中唐某某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为由,认为委托合同中唐某某的签字系杨某所签,申请本院进行笔迹鉴定。诉讼中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明确承认起诉状中唐某某的签字是在受唐某某电话委托的情况下代签,唐某某本人明确表示对张某某的签字予以认可;张某某提供的唐某某本人签字的起诉状上,以及唐某某在本院询问笔录上的本人签字,与委托合同中的签字并无明显差异,本院认为并无鉴定的必要,因此并无证据否认合同甲方签字的真实性。

顺天鸿禹公司对合同上杨某签字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章系杨某私自加盖。对此唐某某提供2004年3月20日顺天鸿禹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聘用协议,证明杨某是顺天鸿禹公司的编辑,负责组稿,有权以不高于每千字40元的价格组稿,杨某有权代表顺天鸿禹公司签订合同和接收书稿。对该协议的真实性,顺天鸿禹公司予以认可。

关于交付,唐某某提供两份证据:2004年6月18日杨某出具的收条,收条注明唐某某交付的55万字《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书稿经检验符合要求,稿酬x元未付;2004年9月13日证明一份,盖有顺天鸿禹公司的公章,主要内容为,顺天鸿禹公司在主编审定、录排、查清字数后支付稿酬的70%,终校后付清稿酬。顺天鸿禹公司对收条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供杨某的工作笔记本一本、作业任务单发放记录及《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的书稿,笔记本载明杨某2003年10月30日决定自行制作《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任务单显示杨某于2003年11月15日安排顺天鸿禹公司的工作人员秦恺录入《论语》导读;稿件系将他人出版物文页剪切、粘贴另加个别手写内容而成,总字数不少于50万字,手写字迹与杨某字迹相同而不同于唐某某的字迹。唐某某对杨某的工作笔记本及任务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提到的书名与本案所涉图书无关。对于稿件,唐某某认可该稿件内容与其交付的稿件内容相同,但其交付的稿件全部是手写稿,顺天鸿禹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将其手写稿录入后另行编辑处理的。本院要求唐某某提供有关创作的资料及其他原始创作的证据,其提供了一份打印的前言。唐某某本人到庭,亦不能就四书的创作过程、四书的主要内容和结构框架、交付给杨某的手稿与顺天鸿禹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书稿的内容的相同与不同予以说明。

根据以上证据提举及质询,唐某某与顺天鸿禹公司的杨某订有一份关于《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的委托创作合同,合同约定“按每千字40元计算稿酬,以唐某某交付书稿结算”;杨某与顺天鸿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赋予杨某每千字不高于40元稿酬的组稿权,意即杨某有权对外签订千字稿酬不超过40元的组稿即委托创作合同。杨某向唐某某出具过内容为稿件内容符合合同要求的收条,并另行向唐某某出具过一份先付70%稿酬的证明。

顺天鸿禹公司聘用杨某作为其编辑,约定报酬按月支付。杨某承担了若干图书的组稿工作,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四部图书。杨某向顺天鸿禹公司交付了包括《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在内的四部书的书稿,后杨某离职,书稿系将已有出版物文页进行剪贴后进行编辑汇总并加诸若干文字而成,其中剪贴、编辑及文字均与唐某某无关。后该书稿因存在侵权问题等未能出版。

本院认为,对顺天鸿禹公司提供的稿件,唐某某认可内容但持另有手写稿的主张不能采信,因其称稿件均为手稿,提供的前言却为打印稿;其称稿件均为手写稿,但自签订四份合同至交付的三个月期间需要创作四本书至少200多万字的书稿;其对该稿件与其手写稿的异同无法说明的事实均有悖常理。该书稿文字与真实性不存异议的杨某笔记本中的文字相同,与唐某某字迹明显不同;唐某某虽明确表示创作,但却不能说明书稿的创作过程、创作思路和内容结构,也不能提供书稿创作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因此唐某某提供的收条不足以对抗稿件实物,且收条内容与证明亦相互矛盾,本院对唐某某所称创作并交付了稿件的主张不予采信。

唐某某主张,收条足以证明顺天鸿禹公司认可交付的稿件而无论该书稿是否由其创作。对此本院认为,因书稿内容与唐某某无关却与杨某有关,杨某系为自己出具收条,其行为并不产生代理效力。同时,因组织稿件系杨某的职责,依据杨某与顺天鸿禹公司的合同其报酬按月领取,故顺天鸿禹公司应支付的是报酬而非稿酬,现杨某自己创作了书稿,却又与唐某某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并且又出具内容虚假的收条称唐某某交付了书稿;就唐某某而言,并未实际创作书稿却又称创作并交付书稿,意在获取基于合同约定的稿酬,故本院认定,唐某某与杨某订立的合同系恶意串通以骗取稿酬。恶意串通的委托创作合同损害了顺天鸿禹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故唐某某依据委托创作合同要求顺天鸿禹公司支付稿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与杨某于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关于《中学生文学鉴赏辞典》的《图书编撰委托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二OO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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