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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乙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乙(曾用名凌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乙犯绑架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凌某乙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周岁,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乙和凌某丁、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峙浪乡“金海梦网吧”门口遇见王某春和黄某戊时,被告人凌某乙认为王某春曾经殴打过其,便喝令王某春跪下,并与罗成振(另案处理)等人对王某春进行踢打,接着,被告人凌某乙等人强行把王某春拉到峙浪乡农业推广站附近踢打后又把王某春拉到二十米远外的竹丛处对王某春进行踢打,随后,被告人凌某乙令随从的黄某戊回去要500元钱来赎人,黄某戊即联系王某春的家属拿钱来赎人,被告人凌某乙等人则继续殴打并强行带走王某春,胁迫王某春的家属不给钱不放人。直到王某春的家属将500元钱带到“金海梦网吧”门口交给苏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把钱转交给凌某乙后王某春才被放走。经鉴定:认定王某春身体上之损伤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凌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其不知道具体犯什么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乙和凌某丁、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峙浪乡“金海梦网吧”门口遇见王某春和黄某戊时,被告人凌某乙认为王某春曾经殴打过其,便喝令王某春跪下,并与罗成振(另案处理)等人对王某春进行踢打。在被在场的群众劝阻后,被告人凌某乙等人强行把王某春拉到峙浪乡农业推广站附近踢打,后又拉到二十米外的竹丛处进行踢打。随后,被告人凌某乙令随从的黄某戊回去要500元钱来赎人。黄某戊即联系王某春的家属拿钱来赎人。被告人凌某乙等人则强行带王某春到峙浪新街后面河边并继续殴打,胁迫王某春的家属不给钱不放人。直到王某春的亲属将500元钱带到“金海梦网吧”门口交给苏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把钱转交给凌某乙后王某春才被放走。经法医鉴定,王某春身体上之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凌某生(外号“X”、凌某丙、凌某丁等人。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晚上8点多钟,其与“阿宁”在峙浪乡“金海梦网吧”上网时,听到外面有人喊打。过了十多分钟后,其两人走出网吧门口时发现外面已经没有人。其两人就到峙浪中学附近的桥头坐了十几分钟,然后又返回“金海梦网吧”,在网吧门口碰见“鸡仔”,“鸡仔”叫其和“阿宁”去河边喝酒,后来遇见李威、“阿平”,他们也一起去。其四人就跟着“鸡仔”来到新街农业推广站后面的河边,看见派法屯外号叫“富啵”的人跪在地上,另一个派法屯外号叫“白小姐”的站在旁边,王某银、凌某丁、“阿友”、“阿竹”等七八个人围住“富啵”和“白小姐”。“鸡仔”走过去跟“富啵”说了几句话,然后踹了他几下,其他围住的人也上去踹了几脚。“鸡仔”说他读小学时被“富喔”打得像狗一样,今天要报复。“鸡仔”还问“富啵”是否以前得打过他,“富啵”承认后,“鸡仔”就对“富啵”说:“你叫‘白小姐’要钱来,不要钱来我打你比我以前更惨”。“白小姐”一听就走了,其和李威、“阿平”、“阿宁”不久也走了。后来“鸡仔”打电话给其,让其在“金海梦网吧”门口等“伍叔”,让其跟“伍叔”说几句话。后来“五叔”就坐着一辆后推车来到,其过去打招呼后,“五叔”就直接给了其500元钱,还说:“这是500块钱,你们做这事是犯法的,以后不要做了。”其数了钱就打电话给“鸡仔”问究竟何某,“鸡仔”叫其不要理那么多,到老地方把钱拿给他就行。其就和“阿宁”去到峙浪加油站,在那里看见“鸡仔”、罗成振、“富啵”等人,其就把钱给了“鸡仔”,“鸡仔”拿到钱后就让“富啵”回去了。后来“鸡仔”叫其和“阿宁”先回家,“鸡仔”他们几个人去爱店镇喝酒。“伍叔”住在峙浪边防派出所对面的“阿伍饭店”,姓黄。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19时左右,其去峙浪乡“金海梦网吧”上网至21时许,其见网吧外面聚集很多人就出来看看,在网吧门口看见“鸡仔”(凌某乙)、罗成振、“阿二”等五、六个男青年正叫一个男子去峙浪乡X街,其中一个人还拉着那名男子,之后他们五、六个人和那名男子就往峙浪新街走,那名男子的一个同伴也在后面跟随。其跟随他们一直到峙浪乡X街X路口处时,看见跟在后面的其他人都散了,其也就回家休息了。

4、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晚上8点左右,其和本屯的王某春到峙浪街“金海梦网吧”上网。刚到网吧内,就有七八个男青年走过来,其中一个外号叫“鸡仔”的对其说:“出去一下,有事情跟你说”,然后就把其拉到网吧门口,另外一个男青年也把王某春拉到网吧门口。在网吧门外,那七八个男青年把王某春围住,并让王某春跪下来。之后,“鸡仔”把其拉到一旁说:“王某春以前打过我,你走开,不要插手。”“鸡仔”刚说完,其就看见“阿文”拿出一把牛角刀威胁王某春跟他们走,之后围住的十五、十六个男青年就把王某春带到峙浪新街农业推广站附近的鱼塘边。其因怕王某春出事,也跟了过去。在鱼塘边,“鸡仔”叫王某春跪下后,“鸡仔”、“阿文”等四个男青年就开始用脚踢王某春的头部、背部,其他人则在旁边看。没过多久,“鸡仔”的舅舅也冲上去踢了王某春几脚就走了,而“鸡仔”等4人还在继续打王某春。之后,“鸡仔”对其说:“你去找500块钱来,我就放了王某春”。其就走到“金海梦网吧”,然后打电话联系本村的黄某山,叫他通知王某春的家里人说王某春被峙浪新街的人打了,要500块钱他们才能放王某春。尔后,其返回鱼塘边找“鸡仔”、王某春他们,但没见人。后在河边的玉米地发现了他们。其看见王某春跪在地上,“鸡仔”等人继续踢打王某春。其上前劝阻无效后,就走到峙浪乡卫生院等王某春的家里人。大约晚上11时30分左右,王某春的家里人来到后,其就和他们一起到派出所报案了。

5、证人黄某卒(外号“X”是峙浪乡X街人,其父亲叫凌某。

6、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晚上8点多,其走到离“金海梦网吧”约20米的一个豆腐摊时,看见网吧门口有4个青年仔让一个年轻人跪在地上,并用脚踢打该年轻人身上,另外有三、四个青年仔围在旁边。其就劝阻他们不要打人。那几个人踢打了两三分钟就不踢了。其见此就到韦国飞家去喝茶了。打人的4个青年仔中,其仅认识两人,其中有一个姓罗,当时还拿着一把牛角刀,其住在峙浪乡X街,其父亲叫罗明;另一个姓凌,住在峙浪乡X街,其父亲叫凌某。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峙浪街的“阿五”在峙浪乡X村玩时,其堂哥的儿子何某打电话过来说其外甥王某春被人抓到峙浪新街去了,其不相信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其姐夫王某雄也打电话告诉其说王某春被人抓到峙浪新街,还挨了打,人家叫要500块钱赎人,让其过去处理一下。其姐姐何某红也接过姐夫的电话跟其进行了证实。不久,本屯的黄某戊也打电话给其说王某春被人拉到峙浪新街的河边打了,是一个叫“鸡仔”的人打的,还说要钱赎人。一个小时后,其二哥何某泉又打电话说外甥被人抓了,让其过去看看。后来其想起“阿伍”的儿子经常和峙浪街上的年轻人玩,就叫他打电话问一下。“阿伍”认识“鸡仔”,他就直接打电话给“鸡仔”,让“鸡仔”放人,但“鸡仔”不同意。半个小时后,其接了一个电话,听到其外甥王某春在电话里说:“你不拿钱来,等下我就死了。”接着,“鸡仔”也给“阿伍”打电话要求拿钱到峙浪乡“金海梦网吧”。没过几分钟,“阿伍”又接了一个电话,是其外甥的声音,说要钱过去。“阿伍”问其外甥受伤没有,“鸡仔”接过电话说没受伤,但头爆了。其马上找人借了1000元钱,然后叫其朋友“阿平”开了一辆后推车和“阿伍”一起赶去峙浪街。到了峙浪乡卫生院门口就见到了其姐姐何某红及二哥何某泉。经商量,其姐让其先去交钱赎人。其就和“阿伍”来到“金海梦网吧”门前,有一个十六、十七岁的年轻人见了“阿伍”就过来叫了声“五叔”。“阿伍”就说了声“是你啊”,然后其就把500块钱给了“阿伍”,“阿伍”再把钱给了那个年轻人。“阿伍”还问他:“人呢等一下把人送到我家门口或网吧都可以。”来拿钱的那个年轻人先打了个电话,然后就说人就不送过来了,待会他自己回去。之后其就和“阿伍”回到他家门口等,大概等了十几分钟仍没见人,“阿伍”就骑着摩托车出去找,几分钟后,他就带着王某春回来了,王某春脸上、头部都受了伤。然后其和王某春就到派出所报了案。其朋友“阿伍”名叫“黄某新”(即黄某卒),住在峙浪乡“阿伍”饭店。其知道抓走其外甥王某春的“鸡仔”家住在峙浪旧街,其父亲叫“凌某”,到“金海梦网吧”门前拿钱的那个年轻仔姓苏,住在往峙浪中学路口的一间瓦房。

8、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20时许,其在家里和“鸡仔”(凌某乙)、黄某平、凌某丙、“阿二”(凌某生)等5个人一起喝酒,喝完酒后到21时10分左右,“鸡仔”、凌某丙、“阿二”就去“金海梦网吧”上网。约21时30分左右,其也和黄某平到“金海梦网吧”,听到有人说“鸡仔”和别人打架了。由于当晚喝了酒,而且网吧老板不给其上网,其就和黄某平回家休息了。

9、证人凌某丙(花名“X”要钱的事情。

10、证人黄某辛的证言证实,其在峙浪乡X街开有一家私人诊所。2009年大概是上半年某一天晚上22时左右,有三、四个年轻人陪着两个人来到其诊所看病,其中一个是峙浪新街叫凌某的人。当时来看病的两个人中,有一个是手臂处和膝盖处擦伤,另外一个是手掌上被刀割伤,伤口大概有3厘米左右需要缝针。其给擦伤的那个人处理了伤口,又给被刀割伤的男青年缝了大概5针并打了吊针。在和凌某聊天时,其获知被刀割伤手的男青年是他的侄子,名叫凌某乙,大概20岁左右,住峙浪乡X街。当时凌某一共付了70多元的医药费。

11、被害人王某春证实,2009年12月7日晚上约20时30分许,其和黄某戊到峙浪街“金海梦网吧”准备上网。在网吧门口,峙浪街一个叫“鸡仔”的人看见其,就过来跟其说:“你以前打过我,砍了我三刀。”其说没有这回事。“鸡仔”不信,打电话叫了大约十个人过来,那些人就叫其跪下,并踢打其。“鸡仔”还跟其说要是给他钱就不打其。“鸡仔”一个染黄某发的朋友还用牛角刀顶住其胸口,然后“鸡仔”接过那个朋友的刀,用刀顶着其胸口威胁其跟他走,有两个人过来搂着其,要其跟“鸡仔”走,不然就捅其三刀,其被迫跟着“鸡仔”走到旧街村口。“鸡仔”叫其跪下,其他人过来轮流踢其,踢完后有两三个人一起过来用巴掌扇其,附近有几个村民听见吵闹声后就骂他们,这时,黄某戊也跟着过来了。“鸡仔”叫黄某戊在当晚23时之前要帮其找500块钱来,否则就拿石头砸其头部,然后黄某戊就走了。“鸡仔”他们就把其带到旧街后面的菜地,叫其跪下后继续踢其,打了约半个小时后,有个人叫“鸡仔”不要打了,放其走,鸡仔说:“表哥,我一会放他回去。”然后“鸡仔”就拉着其到了河边,叫其跪下,并和其他人踢打其。约打到23时许,“鸡仔”就向其要了黄某戊的电话号码并打电话给黄某戊,但黄某经关机了。后来,“阿伍”打电话过来叫“鸡仔”放人,“鸡仔”不听,还说拿到钱再放人。后来,“鸡仔”叫了一个人去拿钱,一会儿那个去拿钱的人打电话给鸡仔,他们就送其到加油站,其走到“大榕树”酒店那里就遇见了“阿伍”,其后来就跟家里人一起到派出所报案了。其之前和“鸡仔”没有什么过节。本屯的何某雄曾告诉过其,2009年7月份,何某雄和几个板加屯的人一起在峙浪乡开发区跟凌某乙打过架。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宁明县X乡峙浪开发区“金海梦”网吧门口至峙浪乡X街后面的小河边。经勘查发现,在去往峙浪乡X街后面河边的路上,发现在路边一处玉米地里有比较明显的踩踏和打斗痕迹,该玉米地距离河边大概有20米左右。

13、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春头部右额有2.2cm×0.2cm的皮肤伤痕,右面部有一4.7cm×1cm皮肤伤痕,左上眼睑有一1cm×0.1cm的皮肤伤痕,背部、右臀部有皮肤瘀斑,伤者伤后无昏迷,无休克症状与体征,无呼吸困难,伤处无骨折,并认定王某春身体上之损伤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告人凌某乙。

14、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某乙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凌某生),就是和其一起绑架王某春的“阿二”。

15、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凌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逮捕前住址是(略),案发时未满18周岁。

16、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凌某乙于2009年12月10日13时左右在峙浪乡峙浪桥头附近被峙浪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

17、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案件材料中提到的“鸡仔”指的是凌某乙,“富喔”就是王某春,“白小姐”就是黄某戊,“王某银”就是王某某。

1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乙供称,2009年12月7日晚,其和凌某丁、黄某壬、“王某银”(即王某某)、“林仔”、“阿二”、“细佬”、“阿友”等人去峙浪乡“金海梦网吧”上网时,在该网吧门口碰见峙浪乡派法屯两个人,一个外号叫“富喔”,一个外号叫“白小姐”。因怀疑“富喔”以前打过其,其就叫自己的朋友罗成振过来帮忙。罗成振拿着一把牛角刀过来后,其就叫“富喔”跪下,然后和罗成振、“王某银”几人朝他身体踢了几脚。因害怕被公安民警发现,其就把“富喔”带到新街农业推广站附近,责令“富喔”跪下,其一帮人继续踢打“富喔”。后来附近的居民出来劝阻,其又把“富喔”带到20米远的一处竹丛处,其和王某银、凌某丁又踢了“富喔”几脚。这时,“阿友”告诉其说上次(2009年7月份)其被派法屯的人砍了一刀的时候,“富喔”也在场。其就让“富喔”叫上次砍其的人拿500块钱过来。“富喔”说那个人不在了,其就对“富喔”说:“那好,他不在你就拿500元来,不拿来今晚就不要走。”“富喔”就叫他的朋友“白小姐”去找峙浪街一个叫“阿伍”的人借钱。“白小姐”去找钱后,其怕派出所的人找来,就把“富喔”带到农业推广站后面的河边。这时候,“阿伍”的儿子黄某财打电话问其怎么回事,其就告诉了他事情的经过,然后叫他把其的电话告诉“阿伍”。一会儿,“阿伍”打电话过来为“富喔”求情,其就说一定要500块钱来才放人。之后,听说派出所民警过来找,其几人就又带着“富喔”沿着河边小路往那迈的石灰场走,路上,罗成振和其还拿着石头威胁“富喔”说不给钱就打死他。“富喔”害怕了就问其要手机打给“阿伍”叫他快点拿钱过来。到了石灰场后等了约20多分钟,其又拿手机给富喔,叫“富喔”打电话给“阿伍”让他把钱拿到“金海梦网吧”门口。过了大概5分钟,“阿伍”说钱到了,其就叫“王某银”去拿钱。过了几分钟,“王某银”打电话告诉其说钱拿到了,其几人就把“富喔”带到峙浪乡加油站并在那里把他放了。之后,其和“王某银”、凌某丁、“阿友”等人一起拿钱到爱店镇X街吃宵夜,花去50多元,剩下的400多元被凌某丁拿去赌了。当晚和其一起将“富喔”拉到峙浪新街后面的河边,并对“富喔”进行殴打和要钱的有罗成振、“阿二”、“王某银”、凌某丁、“阿友”、“小弟”、黄某壬等人,苏某某负责在峙浪新街路口放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凌某乙出生于普通农村家庭,2004年小学毕业后即辍学外出打工,2009年回家待业至今。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由于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意识淡薄,过早涉足社会,受不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的影响,最后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凌某乙现对其犯罪行为深感后悔,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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