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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曾用名黄X,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盗割电力车间锅炉工段3次鼓风机下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线8.5米(4cm粗),致使压榨车间停榨1小时,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550元。

2、2009年12月25日晚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和王某权(另案处理)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锅炉车间X号锅炉内4#炉的3次鼓风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线7.0米(4cm粗),致使压榨车间停榨1小时,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329元。

3、2010年1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和王某权(另案处理)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锅炉车间X号锅炉4#炉车间后的锅炉给水泵房内,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线11米(4cm粗),致使压榨车间停榨1小时30分钟,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811元。

4、2010年1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锅炉车间X号锅炉内4#炉炉体后和配电房处,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线1.5米(1cm粗)。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299元。

5、2010年1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精糖车间精糖饱充车间配电箱后,盗割电缆线6.0米(4cm粗)。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086元。

6、2010年1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精糖公司饱充车间配电箱后泥汁泵处,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线6.5米(4cm粗)。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939元。

7、2010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锅炉车间X号锅炉旁的配电房,盗割电力电缆线5.0米(4cm粗)。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955元。

8、2010年2月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X号锅炉的备用鼓风机控制电缆处,盗割电力电缆线18米(1cm粗);随后,又到锅炉车间4#锅炉配电房内控制电缆处,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线6.0米(3cm粗);又到精糖公司精糖饱充车间配电箱(X号混汁泵)电机电缆处,盗割电力电缆线3米(4cm粗)。经鉴定,认定被盗三项电缆价值共人民币1573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属实,其三人在公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均系被刑讯逼供后所作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三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锅炉车间、精糖车间等盗割电缆线8次,盗窃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共同作案1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329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共同作案1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329元。具体盗窃情况如下:

1、200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盗割电力车间锅炉工段3次鼓风机子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线8.5米(4cm粗),致使压榨车间停榨1小时,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550元。

2、2009年12月25日晚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锅炉车间内4#炉的3次鼓风机,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线7.0米(4cm粗),致使压榨车间停榨1小时,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329元。

3、2010年1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锅炉车间4#炉车间后的锅炉给水泵房内,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线11米(4cm粗),致使压榨车间停榨1小时30分钟,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811元。

4、2010年1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锅炉车间4#炉炉体后的配电房处,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线1.5米(1cm粗)。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299元。

5、2010年1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精糖车间精糖饱充车间配电箱后,盗割电缆线6.0米(4cm粗)。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086元。

6、2010年1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精糖公司饱充车间配电箱后泥汁泵处,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线6.5米(4cm粗)。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939元。

7、2010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锅炉车间X号锅炉旁的配电房,盗割电力电缆线5.0米(4cm粗)。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955元。

8、2010年2月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等窜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X号锅炉的备用鼓风机控制电缆处,盗割电力电缆线18米(1cm粗);随后,又到锅炉车间4#锅炉配电房内控制电缆处,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线6.0米(3cm粗);又到精糖公司精糖饱充车间配电箱(X号混汁泵)电机电缆处,盗割电力电缆线3米(4cm粗)。经鉴定,认定被盗三项电缆价值共人民币15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宁明县公安局海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讯问后吞食金属物,公安机关当时只好放其回家,同年3月4日王某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于2010年2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宁明县公安局海渊派出所民警在宁明县X镇花园广场附近抓获。三被告人无投案自首情节。

3、宁明县公安局海渊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相片,证实201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有限公司保安抓获,后海渊派出所民警在王某某身上搜出并提取、扣押了涉嫌用于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钢手锯一把、扳手一把、电笔一支、电筒一只、电工刀一把、电工刀片一盒(内有三片刀片)。

4、辨认笔录、辨认相片及辨认说明。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有限公司保安中队长李科辨认出2010年2月7日晚上其在该公司生产车间的硫磺房内先后见过一男青年三次,随后一直跟踪那个男青年到精糖公司车间并将其抓获,那个男青年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有限公司锅炉车间工人黄某胜辨认出其于2010年2月6日3点多在本公司锅炉车间4#炉配电房门口外看见盗割电缆的可疑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海渊镇X村思州桥旁从事废旧物品收购职业的黄某任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就是曾拿铜线来卖给其的男青年。

5、宁明县公安局海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案卷材料中提到的“王某宁”、“黄某丁”与黄某丙是同属一人;“阿庆”是王某某;“阿忠”是黄某乙;“阿权”是王某权,王某权现负案在逃。

(二)证人证言

1、颜玉宝证言。其系海棠东亚有限公司锅炉车间职工。2010年2月6日其从凌晨零点一直上班到8点。当日凌晨3点多钟,其巡查完在4#炉的二楼操作间登记后,走到二楼角落的洗手盆洗手,因4#炉车间是两栋不同的楼连在一起的,所以中间有一个大缝隙,其从缝隙处看见一楼的配电房门口外的鼓风机电缆线位置有个可疑的男子。当时该男子头戴红色安全头盔,身穿棕色上衣。后其和一起当班的季节工黄某胜以及保安到现场查看,发现锅炉车间配电房外面的鼓风机电缆线被割断了3条,还有一条没割断。被盗割的电缆直径2cm粗,分别有1.3米到1.4米长。后来保安就报案,随后派出所民警就赶来看现场了。

2、黄某胜证言。其系海棠东亚有限公司锅炉车间季节工。2010年2月6日其是从凌晨零点上班到8点。当日凌晨3点多钟,轮到颜玉宝去巡查,其在二楼监控室值班。刚巡查回来的颜玉宝从二楼的缝隙里看到一楼配电房门口外的鼓风机电缆线位置有个可疑的男子,就怀疑是在盗割电缆。其就立即下楼查看,看见有一个瓜子脸,身高x左右,中等身材,穿棕色衣服,头戴红色安全头盔的男子。该男子看见其就立即转身跑了。然后其就上楼报告颜玉宝,并通知了保安一起去查看。到了现场看见锅炉车间配电房外面的鼓风机电缆线被割了三条,并被盗走了,还有一条还没割断。后来保安就报案,随后派出所民警就赶来看现场了。其对那个可疑男子有点认识,因都是“海三”人(即海渊镇X街人)。被盗割的3条电缆直径2cm粗,长有1.5米左右。

3、黄某任证言。其在宁明县X镇X村思州桥旁边租房收废旧品。2009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20时许,有一个年轻人进到其收废旧店问其铜线多少钱一斤,其说是18元一斤,他便走开了。10多分钟后,他提了一个小袋的铜线来卖,其便问他那些铜线是从哪里拿来的,他说这些铜线是他在糖厂做工时拿出来的,后经称重,那些铜线有4斤重,其付给他72元后他就走开了。过了两个晚上,该年轻人又提了一个蛇皮袋装着铜线来到其店里卖了8斤铜线,得款144元。接着第二个晚上,他又打电话给其说他那里还有铜线,问其价款是多少钱一斤,其说是18元一斤,他说街上的得20多元一斤,其给的价太低了,他拿到街上去卖,然后便挂了电话。该年轻人卖给其的铜线都是用刀削皮出来的,有三四寸长,其收来的那些铜线已经拿到南宁金属回收公司去卖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有限公司的保安中队长代表该公司到海渊派出所的报案陈述。

1、2009年12月18日23时10分报案陈述称:当晚21点多钟,其和公司其他保安在公司巡查的时候发现在锅炉车间X号炉的鼓风机电机被盗割了一条8.5米长,4cm粗的电缆线,每米210元,总价约1785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较大,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

2、2009年12月26日11时20分报案陈述称:当日10点多钟,其和公司其他保安在公司内巡查时发现锅炉车间X号炉的鼓风机电机被盗割了一条7米长,4cm粗的电缆线,每米价格210元,总价约1470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较大,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

3、2010年1月18日13时20分报案陈述称:当日12点多钟,其和公司其他保安在公司内巡查时发现锅炉车间X号炉配电房内被盗割了一条1.5米长,4cm粗的电缆线,每米价格650元,总价约975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较大,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

4、2010年1月18日18时50分报案陈述称:当日18点左右,其和公司其他保安在公司内巡查时发现锅炉车间X号炉配电房内被盗割了一条11米长,4cm粗给水泵电源的电缆线,每米价格400元,总价约4400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较大,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

5、2010年1月19日8时20分报案陈述称:当日早上6点左右,其和公司其他保安在公司内巡查时发现在精糖公司饱充间X号的电缆架上的泥汁泵电机电缆被盗割了一条6米长,4cm粗的电缆线,每米价格130元,总价约780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较大,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

6、2010年1月19日23时20分报案陈述称:当日晚上22点多钟,精糖公司饱充间的职工在使用电机的时候,发现不能正常使用。因为电机是间隔半个小时到1个小时用一次,所以就怀疑被人盗割了,于是就叫保安和糖厂电力职工来查看。其在精糖公司饱充间饱充罐上的电缆架上发现有一条一条6.5米长,4cm粗的电缆线被人割断了,但电缆线没有被拿走。被割电缆每米价格130元,总价约845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较大,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

7、2010年2月5日8时报案陈述称:当日晚上22点多钟,其带领公司其他保安在公司内巡查时发现在锅炉工段X号锅炉配电房内的鼓风机电机电缆被盗割了一条约5米长,4cm粗的电缆线,每米价格130元,总价约650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较大,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我们怀疑是一个经常在糖厂内转的男青年作案,那个男青年既不是糖厂职工也不是季节工,他身高x左右,体型较瘦。

8、2010年2月6日9时38分报案陈述称:当日凌晨3点40分左右,在公司的锅炉车间内有人盗割车间电缆,当时被盗割3条各约1.5米长的电缆,那个青年人割第四条电缆时被锅炉车间的季节工黄某胜和职工颜玉宝发现了,那个青年人就丢弃电缆往精糖饱充间逃离。随后职工颜玉宝向保卫科报告,我们就立即组织保安前往查看,发现在锅炉车间X号炉鼓风机的电缆被人割了三条并被盗走,还有一条没有被割断。我们保安去巡查但没有发现那个青年人。早上7点多钟保安宁丰凯巡查的时候,在精糖饱充间的配电控制室发现被盗割一条4米左右的电缆,现在留有被剥开的电缆外胶皮。于是其就立即组织保安去找,其去控制室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在3点53分有那个青年人进去,他在6点出来,中途只有一个职工在4点45分在门口站了一下,4点45分30秒的时候出来。直到6点50分有我们保安黄某真巡查,6点52分出来。6点53分时保安宁丰凯进去巡查时发现在车间内的配电房后面被人盗割电缆。经过了解,那个青年人就是从锅炉车间逃离的人,并且那青年人既不是糖厂职工也不是季节工,更不是精糖饱充间的工人,所以我们就怀疑是那个青年人了。那个青年人身高x左右,体型较瘦,穿有黑色风衣,黑色休闲裤,黑色皮鞋,头戴有帽子。被盗割的电缆有两种,其中锅炉车间的那三条直径1cm粗,长有1.5米左右,每米价格20元;精糖饱充间被盗割电缆一条直径3cm粗,长有4米左右,每米价格130元;锅炉车间和发电房间的二楼电缆架上的电缆有12米左右、1cm粗的电缆,每米价格20元;价值分别约90元、520元和240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较大,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

9、2010年2月8日8时报案陈述称:因为这段时间在糖厂的生产车间内,经常被人盗割电缆,所以我就带领保安加紧在产区内巡逻。2010年2月7日21点多,我带领保安巡逻的时候发现一个可疑的男青年先后三次进出硫磺房车间,那个男青年既不是糖厂的职工,也不是季节工。22点多我又在职工食堂门口发现了那个男青年,于是我就带领其他保安在后面跟踪。那个男青年就从食堂门口走到锅炉车间旁的厕所,然后走到滤泥装车车间,经过压榨车间通道,最后走到精糖公司门口。在精糖公司门口那个男青年发现我们在跟踪他,就往精糖公司车间里躲。于是我带领保安冲进去将他带出来,然后通知了派出所民警。没几分钟,派出所民警赶到,并从那个男青年的身上搜出手锯、电工刀、电笔、扳手、小电筒和电工刀刀片。那个男青年身高有x左右,体型较瘦,抓获时穿有灰色风衣,灰黑色休闲裤,黑色皮鞋。

(四)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监控录像刻录出来的相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中心位置以及现场的其他相关情况。

(五)鉴定结论

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证字[2010]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在本案中所盗窃的赃物鉴定价格及间接经济损失:1、2009年12月18日电力车间锅炉工段3次鼓风机子被盗的电力电缆线8.5米(4cm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2009年12月25日锅炉车间4#炉的3次鼓风机被盗的电力电缆线7.0米(4cm粗)价值人民币1329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2010年1月17日晚21时许锅炉车间X号锅炉内4#炉车间后的锅炉给水泵房内被盗的电力电缆线11米(4cm粗),价值人民币3811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4、2010年1月17日晚23时许锅炉车间内4#炉炉体后的配电房处被盗割的电力电缆线1.5米(1cm粗),价值人民币1299元。5、2010年1月18日晚上20时许精糖车间精糖饱充车间配电箱后被盗割电缆线6.0米(4cm粗),价值人民币1086元。6、2010年1月19日晚上20时许精糖公司饱充车间配电箱后泥汁泵处被盗割的电力电缆线6.5米(4cm粗),价值人民币939元。7、2010年2月4日凌晨2时许,锅炉车间X号锅炉旁的配电房被盗割电力电缆线5.0米(4cm粗),价值人民币955元。8、2010年2月6日凌晨2时左右,X号锅炉的备用鼓风机控制电缆处被盗割电力电缆线18米(1cm粗);锅炉车间4#锅炉配电房内控制电缆处被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线6.0米(3cm粗);精糖公司精糖饱充车间配电箱(X号混汁泵)电机电缆处被盗割电力电缆线3米(4cm粗),上述三项电缆价值共人民币1573元。

上述鉴定结论已经通知三被告人。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主要供称:(1)2009年12月18日左右的晚上20点多钟,我一个人从糖厂后门地磅处直接走进去,先去硫磺房拿工具,然后走到锅炉车间的4#锅炉车间门口旁,看见那台电机没有运转,估计是没有电,就用手锯割了一条4厘米粗,内有3条铜线的电缆,割了8米左右,然后拿到车间里面的角落里剥皮,将皮丢到锅炉烧掉。半小时后,我将铜线对折好藏在身上,从后门围墙缺口翻墙出去,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了思州桥边一个收废旧的钦州人,得款400多元全部花光。(2)2009年12月28日前后的半夜3点左右,我和王某权、黄某乙、黄某丁一起从糖厂后门的围墙缺口翻墙进入,直接走到锅炉车间4#炉车间(12月22日左右我们已经踩点好了),我和黄某丁在外面通道一左一右把风,他们两人进去割,割得一条10米多长,直径4cm粗的电缆(内包有3条直径1cm粗的小电缆)。我们四人就一起拿着电缆线走到糖厂食堂对面积水罐底部的围墙内一起将电缆剥皮取出铜芯,然后由黄某乙拿胶皮去锅炉车间里烧掉。我们四人将铜芯分别放在裤袋里从糖厂后门拿出去,直接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思州桥边的一个收废旧的钦州人。所卖得的钱,我们拿去买毒品一起吸食了。(3)2010年1月17日左右晚上21点,我和黄某乙、王某权三人坐甘蔗车到糖厂废水池边,因王某权之前已经踩好点了,我们三人就直接走到锅炉车间(4#炉房)后的给水泵房,黄某乙去硫磺房拿工具,然后由我在甘蔗运输通道把风,黄某乙在甘蔗渣打包车间旁把风,由王某权拿手锯去割了一条10多米长4cm粗的电缆线,然后他一人拿着电缆在旁边的变压器下面剥皮,但剥皮的时候被人发现,他就跑了。(4)2010年1月17日大概在23点左右,我和黄某乙就一起走到锅炉车间的4#锅炉配电房,我在外面把风,黄某乙去割了一条1米多长1cm粗的电缆线。然后我拿工具到硫磺房去放,黄某乙去剥皮。随后我们以每斤21元的价格卖给了思州桥边一个收废旧的钦州人,得款74元于第二天用于一起吸毒了。(5)2010年1月18日晚上20点左右,我和黄某乙、黄某丁三人一起从糖厂后门翻墙进入糖厂,直接从硫磺房拿工具后到精糖公司车间回溶间,由我在硫磺房的围墙外把风,黄某丁在另外一处把风,黄某乙进去在电缆架上割了一条4米多长4cm粗,内有三条铜芯的电缆线。没多久,黄某乙就带着剥好皮的铜线从硫磺房出来了。随后我们一起从糖厂后门翻墙出去,以每斤21元的价格卖给了思州桥边的一个收废旧的钦州人,得款200多元用于买毒品吸食。(6)2010年1月19日20点半左右,我和黄某乙坐甘蔗车从糖厂后门进去,在硫磺房拿工具后直接走去锅炉车间再转到精糖公司,我沿着二楼水管钻上三楼,在三楼的电缆架上看见黄某乙已经在另外一边割电缆了,他割完后我们就一起在三楼的电缆架上(罐体上)一人一头割了两条,每条3米长,直径有4cm粗,当时因我被人发现,我就钻到煮糖车间顶上,黄某乙就拿那两条割好的电缆藏在电缆架上。随后我就在煮糖车间转了一会儿,打电话给黄某乙,黄某乙说拿不出去了,跟我说:“我们再拿条小的出去换钱买毒品。”于是我们就一起再走到锅炉车间清水泵处,我刚想偷割就被人发现了,于是我们就逃走了。(7)2010年2月4日左右半夜2点多,我一个人从正门进去,在硫磺房内拿了工具后直接走到精糖公司的糖浆泵车间将糖浆泵割了一条2米多长、4cm粗的电缆,并当场剥皮,然后藏好铜线和工具后坐滤泥车出糖厂后门,然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给了思州桥边一个收废旧的钦州人,得款180多元用于吸毒。(8)2010年2月6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从糖厂后门进入后直接走到锅炉车间,在之前踩好点的缆架上盗割一条12米长、直径1cm粗(内包2条小电缆)的电缆线并将电缆线绕在腰间,然后到锅炉车间X号炉旁再割2条1.5米长,直径1cm粗的电缆。在割第三条还未割断时被人发现,我就拿那条12米的电缆和另外两条刚割的1.5米长的电缆直接从地磅处(糖厂后门)出来到思州桥旁收废旧的钦州人门口,藏在水泥袋里。这个时候黄某乙在糖厂里面打电话给我,说在精糖公司的饱充间的水泵旁的配电箱后面割得了一条。于是我就走进精糖公司的饱充间,看见黄某乙已经把配电柜后的电缆线割断一条,约3米长、直径4cm粗(内有三条直径1cm粗的小铜线)的电缆,另一头还没割断。我刚进去一会儿,恰好有人从门口路过发现了我,我就顺着铁架爬到二楼的架顶躲起来,黄某乙则是把配电门打开挡住他。约十分钟后我从上面爬下来,黄某乙已经在配电箱后面剥电缆线的皮了。我就帮他剥一条,他自己剥两条。随后我拿一条铜芯、他拿3条(其中一条是他之前割的,具体位置不清楚)对折并插在裤腰带上分头走出糖厂。后我卖铜芯得款107元全部用于买毒品吸食。(9)2月7日凌晨1点左右,我一个人进去踩点,准备到压榨车间后面的喷水泵盗割电缆。2月8日凌晨1点多钟,我从糖厂后门进入,先到硫磺房拿工具,然后去压榨车间后面的厕所方便,准备在那边割喷水泵的电缆,但发现保安在那边,就往精糖公司的车间走,后在精糖公司的车间内被保安抓住。2月8日公安民警传唤我到派出所问话,后来因我之前吞食金属物,导致腹内有金属异物存留,就释放回家养病。我和王某权、黄某乙、黄某丁等人所盗割的电缆,我以每斤16元至23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思州桥边一个收废旧的钦州人,他个子有x左右,圆脸,他的电话号码是x。我们用于盗割电缆的工具有手锯、电工刀片、扳手、电筒、电笔,都是藏在糖厂内硫磺房的旧废袋堆里,现在被海渊派出所扣押了。王某权、黄某乙、黄某丁都是宁明县X路X路西街的人。

2、被告人黄某乙主要供称:我和“阿庆”、黄某丁和一个不认识的青年人四人一起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锅炉车间盗割电缆两次,都是在2009年12月份,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是2009年12月初(距离2010年2月10日大约40天前)的一天晚上凌晨1点左右,“阿庆”打电话跟我说去糖厂玩,他在网吧等我。我接了电话后就来到网吧,一会儿黄某丁也来到了,于是我们就来到海渊糖厂后门附近,他们翻墙进入厂里。“阿庆”叫我在围墙外面一边把风一边接应就行了。我在外面等了1个小时左右,“阿庆”和“阿友”先后从里面拿出四捆已经剥好皮的铜线,黄某丁在围墙上接手后扔下来给我,我就捡起来拿到旁边的草地去放好。他们就翻墙出来了。“阿友”就去找来一辆三轮车,我们把铜线放到车上,然后“阿庆”和“阿友”就开车拉去卖了,至于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过了40分钟左右,“阿庆”打电话叫我到二小附近的和堂,我就问他卖了多少钱,他叫我别问那么多,得来的钱拿来买白粉给你吸就行了。我们俩吸完毒后就回去了。第二次是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我在“你我他”网吧上网,阿庆来到网吧叫我一起去糖厂要铜线,我从网吧出来后就和阿庆、黄某丁一起来到糖厂后门附近,后来阿友在里面放出暗号,我们就翻墙进入厂内走到锅炉车间里面,阿庆见我个子小,就叫我到外面去接应就行了。于是我就到外面去等了一个多小时,阿庆就从里面扔出来一捆已经剥好皮的铜线,我就拿到旁边的草地上放好。我在外面等了40分钟左右,他们三个就扔了两捆同样的铜线出来,然后就翻墙出来,阿友就去找车来把铜线拉走,我和黄某丁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中午,阿庆又再次约我到海渊四码头一起吸毒。阿庆的真名我不知道,平时有人又叫他菠萝庆,他家住海渊镇X街。黄某丁有时别人又叫他黄某丙,家住海渊镇X街;阿友我不认识他,偶然听阿庆叫他“阿友”,住哪里我也不知道。

3、被告人黄某丙供称:我和王某权“阿权”(家住海渊镇X街)、黄某乙“阿忠(家住海渊镇X街)、王某某“阿庆”(家住海渊镇X街)四人一起到宁明县X镇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锅炉车间盗割电缆两次,都是在2009年12月份,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是在2009年12月初,距我被抓(2010年2月10日)有40天左右的一天晚上20点左右,我在海渊镇“你我他”网吧上网,“阿庆”就跟我说:“糖厂那边有很多电线,我们去拿电线,你帮看人就可以了。”于是我就坐“阿庆”的电动车到糖厂后门的围墙外。去到那里时,“阿权”、“阿忠”都已经在那里了。我们四人就一起翻墙进去,由曾经在里面上过班的“阿庆”带路直接走到糖厂的锅炉车间。“阿庆”就叫我在锅炉车间前门口过道上把风看人。“阿庆”拿着手锯、扳手、电笔螺丝刀和电工刀与另外两个人从锅炉车间后门进去。大概40分钟后,他们拿着三条各约20多米、直径1cm粗的电缆线卷在腰上,用衣服盖住,然后我们一起走到积水池边的墙角那里剥电线外皮。剥完皮后,我们将电缆线内的铜芯对折后分别插在我们四个人的裤带上并用衣服盖住,顺着原路翻墙出糖厂。“阿庆”带我们一起走到思州桥旁边一个收废旧店,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旧的外地人。因我没有进去,所以不清楚卖得多少钱。他们分给我130元,第二天我就拿钱去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过后几天的一天晚上(大概是12月27日前后的一天晚上),“阿庆”找到我说:“我们继续去糖厂要电线。”于是我和阿庆、阿权、阿忠一起坐三轮车到糖厂后门。与上次一样,我们也是翻墙进入,直接由“阿庆”带路走到锅炉车间。由“阿庆”带手锯、扳手、电笔螺丝刀和电工刀等工具和“阿权”、“阿忠”从车间后门进去割,我就在锅炉车间前门外面过道边的角落里把风。大概1个小时左右,他们也和上次一样卷着三条各20多米长、直径1cm粗的电缆线在腰间,从锅炉车间的后门出来,然后我们一起走到积水池边的墙角那里(与上次同一地点),由他们三人剥电线外皮,我在积水池旁的食堂边过道上帮他们把风。剥完皮后,我们将电缆线内的铜芯对折后分别插在我们四个人的裤带上,按原路翻墙出糖厂后门。由“阿庆”带我们一起走到思州桥旁边一个收废旧店,以每斤16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旧的外地人。因我没有进去,所以不知道卖得多少钱。他们分给我100元,第二天我就拿钱去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分别于2010年1月17日晚21时、1月17日晚23时、1月18日晚、1月19日晚、2月6日晚共五次参与盗窃犯罪的指控,因该指控仅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不予承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关于黄某丙于2010年1月17日晚21时参与盗窃犯罪的指控,因该指控也仅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丙不予承认,且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虽然供称其两人于第一次盗窃过后几天的一天晚上(大概是12月27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伙同“阿庆”等人窜到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锅炉车间盗割电缆,但两被告人供述的这次盗窃事实没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对该次盗窃,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三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公诉机关所指控不是事实,其三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庭前多次认罪供述均稳定无矛盾,供述的犯罪地点、情节与现场勘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吻合,若非三被告人亲身经历,不能够作出如此详细的供述,而且三被告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被刑讯逼供,故对三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已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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