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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褚松宝,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玉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刘某某的委托工理人褚松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南阳市X路与自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仅支付4200元,故请判令被告支付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x.60元(已扣除被告付4200元);2、误工费1500元;3、护理费1775元;4、住院营养费500元;5、伙食补助费750元;6、交通费490元;7、拖车费170元;8、车损1006元;9、车损鉴定费100元;10、手机损失费85元,合计x.80元,伤残相关费用另行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并非故意肇事,给原告造成伤害表示歉意,原告造受的经济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治疗伤情所支付的4200元,可由原告或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故表示同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按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5日16时,刘某某驾驶豫x五菱之光车沿滨河路“上岛咖啡”门前与郑某某骑电动车自东向西尾随相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7月16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事故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宛公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此行为是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被送入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并被诊断这: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4、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①花治疗费8177.30元,于2010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②误工费:原告郑某某受伤前系南阳市大发汽车维修站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扣发其工资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支出交通费490元,2010年8月12日,郑某某在事故中被损坏的电动车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南阳天衡评估(201)机评鉴字费x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电动车损价值为1006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支出事故停车费170元,维修手机费85元,2010年7月4日,刘某某为豫x号五菱文光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止。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由开庭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刘某某驾驶x五菱之光车沿滨河路行驶与郑某某骑电动车自东向西尾随相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郑某某在事故中所造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①医疗费8177.30元,②误工费,原告郑某某受伤前系南阳市大发汽车维修站职工,月工资1800元,住院治疗25天(1800元÷30天×25天)计误工费1500元,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一人护理,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25天,计护理费1723.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25天计款750元。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天20元计算25天计款500元。⑥车损1006元⑦车损鉴定费100元,⑧维修手机费85元,⑨事故车辆停车费170元,⑩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490元。上述费用共计x.5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付4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郑某某x.50元,支付原告刘某某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所请求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伤残的相关费用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郑某某赔偿金x.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赔偿金4200元。

二、驳回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西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来明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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