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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080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8091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被告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被告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其已与被告吉林省威宝恒客隆仓储百货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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