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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足额偿还,至今欠本息x元,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8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2分。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x元系房租款和其它款项,不是借款。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达成协议,应按协议执行。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还款3万元。

2、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欠款为x元,该款由白XX支付。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借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为协议之外的人白XX设定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支付条款无效。白XX应付款属中级法院刘某某申请执行白XX一案执行标的,该款已被保全,第1条无效,协议第4条,是以第1条为前提,第2、3条丧失前提无需履行。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特性,应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只是对载明的合同内容效力的质疑,并非对证据本身的异议,因此对证据2应予认证。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缺钱数次向原告田某借款x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瘛杞浇锏继至鹣慕S拾柒万元整,约定两个月还款(不承担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宽限(延续)三个月按月息贰分计息,到期还不能归还,田某可诉入法律程序”。2008年10月10日,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3000嬖桓姹龈叱站菔痪菀冢菽何埃铡绞醯糯共杌罱目騍柙踅奶癝馐蚱乖嗷挠S拾肆万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在2008年7月15日借据上注明此借据继续有效字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2010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被告)原欠款x元,本息合计51万元,现经协商商定实欠款为46万元,按46万元归还乙方,其他债务全清,此款有白XX支付,和甲方无关,原收据作废。第二条,乙方(原告)在卧龙区法院起诉刘某某欠款51万元案件,由乙方撤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甲方(被告)在宛城区法院诉田某一案,由刘某某撤诉,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以上条款,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据此向白XX索要此款,但白XX不同意支付。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8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刘某某申请执行白XX一案,南阳市中级法院正在执行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抗辩按照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达成的协议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归还x元,原告认可该x元系归还的本金,下欠本金x元应由被告予以清偿。该款在出借时约定二个月后被告不付款按月息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应自2008年9月16日按本金x元的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借原告款x元系欠房租款和其它款项,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双方应按照2010年8月26日协议执行的理由,本院认为,该协议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债权由案外人白XX向原告履行,但白XX拒绝履行。因此,被告应继续按照原约定向原告履行该笔债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田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9月16日起按x元本金、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锋旭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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