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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不服沈阳市房产局房产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和行初字第44号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和行初字第X号

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音乐学院社会科学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蔚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哲,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机关所在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H座。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健,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铎,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不服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0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5年4月7日受理,于2005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及证据清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蔚东、张明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健、李某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为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颁发了位于(略)、栋号27、房号北十一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4年1月12日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授权书,2004年1月18日沈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004年2月11日沈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审批表,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固定资产证明,上述某据证明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审查后批准的事实;2、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争议车库房屋;3、2000年3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No.(略)),证明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4、2000年3月1日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的商品房准住通知,证明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被准予入住;5、2004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No.(略)),证明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交纳了契税;6、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企业的情况;7、产籍图,证明车库的位置;8、2004年1月14日商品房销售房屋专项协查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被告还提供《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沈阳市X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日原告与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了其开发的华地城市花园第X栋X号车库(位于(略))。同日,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开具《商品房准住通知》,将该车库交付原告使用。2004年5月28日,第三人在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腾车库的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占”该车库,立即返还,并在开庭时提供了该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沈房权证和平字第(略)号)。原告方知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沈房权证和平字第(略)号);赔偿损失46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争议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沈房销((略))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3、孟某与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4、2001年11月2日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No.(略));5、2001年11月14日沈阳市X区财政局为孟某颁发的契税证;6、契税完税证;7、孟某的商品房准住通知;8、孟某的土地使用权证;9、2002年7月29日孟某交纳维修基金的专用收款收据;10、第三人诉孟某的起诉状;11、2004年10月14日本院(2004)年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2、2005年3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2-X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中证据3、4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不符;证据12认定了原告有购买车库的事实。13、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爱地公司的证件存在问题;14、公司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1999年4月9日变更为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0年还出现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存在问题,因该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收据、查询档案费收据,作为其赔偿请求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职权合法。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所提供的证件齐全,权属清楚,被告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依原告诉称,此纠纷的诉讼主体不应是被告,原告应另行告诉他人。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取得争议车库的来源是合法的,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证的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协议书,证明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辽宁环保科技开发公司签订购买争议车库的协议;2、辽宁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科技成果协调服务中心的交接单,争议车库由辽宁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到第三人公司;3、收款收据,证明辽宁环保科技开发公司交付了购车库款;4、2005年4月28日沈阳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车库由第三人接收、所有及使用;5、沈阳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核定表,证明第三人对争议车库的实际缴税情况。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登记申请表中第三人申请的是沈阳市X区X路X栋X号车库,而被告审批的是(略)、栋号27、北X号车库,被告颁发了没有被申请的栋号,被告认定的证件齐全手续完备是错误的,固定资产证明中没有车库的具体位置,面积也不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所申请的房屋是栋号为27的X号车库,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的车库没有记载哪个栋号的X号车库,证据2的附图不是车库的平面图,而是房屋的平面图,证据3的发票印制时间为2000年10月,而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00年3月1日,故该发票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缴纳契税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后10日内交纳,该契税完税证在2004年1月19日填发,且没有逾期的天数,故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争议车库在该产籍图中没有标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协查单中销售单位是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中的销售单位不一致,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7写明的车库与被告颁证的车库是同一车库,是开发单位重复出售造成的,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原告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即取得土地使用证,法院应当核实,上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车库的所有权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开发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只能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开发公司使用公章错误,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损失的证据,被告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观点与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以购买的方式取得所有权,第三人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中的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与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证据3存在修改的痕迹,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证据2证明的内容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否定,收款收据与商品房购销协议不匹配,不能证明购房单位交纳了争议车库的购房款。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事实及被告批准登记发证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合同载明的买方(乙方)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有改动的痕迹,且加盖的印章不清晰,被告又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的异议观点成立,第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后补发票的观点,本院对这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据2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据3销售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4商品房准住通知产生合理怀疑,本院对这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合同成立日期与缴纳契税日期相差很远,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该契税完税证系有权机关制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不能证明争议车库所在位置,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该证据中销售单位为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卖方单位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一致,本院对这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因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被告与第三人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因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购买了争议车库,也不能证明车库为第三人接收、所有、使用,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房产局就沈阳市X区X路栋号27、房号11的车库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2004年1月19日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取得了契税完税证。2004年2月11日,沈阳市房产局确认产权,同意发证。又查明,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争议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地址为:和平区X路X号北X号,孟某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地址为:和平区X路X号车库。该两份权属证书所指标的物为同一车库。2001年11月2日孟某与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五万元、契税,取得了契税证。2003年10月27日孟某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以孟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还车库诉讼。本院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此案作出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具有法定职权。根据《沈阳市X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购买的商品房申报产权登记时,除交验法人资格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购房交款收据或结算单、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即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权属、产权来源进行审查。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与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卖方为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加盖印章,买方为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且在书写上有涂改痕迹。在被告进行的商品房销售房屋专项核查单中记载,购买人为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位为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这两份证据中卖方、销售单位有明显差异,并体现在公章上。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第三人交纳了购房款的证据,2000年3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No.(略)),在开具时期与发票印制日期上存在差异。被告对第三人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时,应当对此类文书上的形式差异作出认定,被告在未予认定并排除差异的前提下,即核准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缺少事实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沈阳市X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规定,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在2000年3月1日,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在2004年1月18日才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违反了上诉规定,被告对此未予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被告作出的登记发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证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损失的证据均发生在民事腾房诉讼中,且不属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发票是丢失后补办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4年2月11日为第三人辽宁享欧晶体材料有限公司颁发位于(略)北X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一凡

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王琳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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