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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无锡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无锡市滨湖区天杰货物运输服务站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更名为无锡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天杰货物运输服务站。

申请再审人冯某某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及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天杰货物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运输站)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审查。

申请再审人冯某某称,其于2008年7月至运输站工作,从事送递快件包裹,同年11月14日下午三时左右,其骑运输站电动车到新梁溪人家X号X室送货出来,在小区X路的通道上,被他人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受伤,其受的伤属于工伤。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社保局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运输站述称,新梁溪人家X号X室送货时间是2008年11月13日,且是冯某某跟车送货,不是冯某某所称单独骑电动车送货。请求驳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

经公开听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冯某某系运输站的职工,2008年11月14日15时许,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新梁溪人家小区前通道处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遇一辆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向西左转弯,结果发生碰撞,致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诊治,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可疑裂隙骨折、左大腿软组织伤、头外伤。2009年3月23日冯某某向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运输站发出NO.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运输站对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工作原因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某某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009年6月3日、4日社保局向冯某某和运输站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冯某某不服于2009年6月26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后,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冯某某仍不服,于2009年8月28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号码为x《天鹅快运详情单》上的收件人姓名为蒋建新(原在梁溪路,现已搬至无锡市五爱广场百脑汇科技大厦),收件人签字处由“叶爱芬”签收,叶爱芬表示,该单子收件人签字处的“叶爱芬”和日期2008年11月13日是其亲笔所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某某称于2008年11月14日15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去无锡市新梁溪人家X号X室为运输站送货,在新梁溪人家小区前通道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向社保局提供了运输站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其受伤是因为工伤原因。由于冯某某提供的《证明》中相关内容是其自行添加,故不能够说明其外出是受运输站委派。关于冯某某所称“梁溪路和新梁溪人家的快递是2008年11月14日同一天所送,当时收件人未签日期,日期是运输站为逃避工伤责任事后添加”的问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保局对运输站所提交的证据“2008年11月13日、14日相关的《天鹅快运详情单》与《普货、贵货交接单》”进行核查后认为,去梁溪路、去无锡市新梁溪人家X号X室送完货后送货的日期均是2008年11月13日,因此社保局依据有关证据,经调查核实后,对冯某某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原审法院也经调查核实,号码为x《天鹅快运详情单》上(梁溪路)签收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冯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加以反驳,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冯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羚

审判员朱某

审判员张天浪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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