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房某某诉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119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11997号

原告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警山东总队政治部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凤忠,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X号佳境天城国际商务公寓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202,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B座707。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B座702。

房某某诉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动在线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凤忠,联动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某诉称,我于1997年编著出版了《当代中国“扫黑”纪实》(简称《纪实》)一书。2005年,我在互联网上发现联动在线公司的网站“移动新干线”(//www.x.com.cn)刊登了名为《当代中国扫黑记实》(简称《记实》)的文章,该文章内容与《纪实》一书内容完全一样。联动在线公司未经我许可且未署名、未支付报酬将我的作品在网站上转载,供公众浏览、下载、传播,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联动在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经济损失2.31万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436元。

联动在线公司辩称,《纪实》一书没有房某某的署名,房某某对该书没有著作权,我公司没有侵犯房某某的权利。要阅读《记实》一文必须下载浏览器,网站上的内容不是每个人都可以看到,即使构成侵权,其影响范围也很小。房某某主张的稿酬标准及诉讼开支均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纪实》一书,署名为重罡、璞玉编著。重罡、璞玉均为房某某的笔名,全书共231千字,单价18元。

域名为//www.x.com.cn的“移动新干线”网站为联动在线公司所有。2005年12月23日,登录互联网,在IE地址栏内输入//www.x.com.cn/x.asp,进入“移动新干线-中国PDA的门户”主页页面,后进入该网站中的“登录与注册”页面,登录后进入“电子图书”页面,在“图书检索”栏目中的书籍名称项目中输入“《记实》”,进入页面显示内容为:图书名称为《记实》(作者:佚名),日期为2001年2月23日。点击该页面中的“免费下载”,将内容保存至光盘中。上述登陆过程由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将该光盘封存于公证书中。

庭审中,用解压缩软件将上述光盘中保存的载有《记实》内容的压缩文件打开,与《纪实》一书进行比对,联动在线公司认可两者内容一致。

诉讼中,//www.x.com.cn域名下已没有涉案网页内容,联动在线公司称该网站已不再使用涉案作品。

房某某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5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436元。对于房某某提出的增加的公证费75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山东省作家协会第X号会员证、济南市作家协会第X号会员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政治部出具的“房某某简介”、《纪实》一书、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2006)平证字第X号公证书(附光盘)和工作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纪实》一书署名为重罡、璞玉,二者均为房某某的笔名,联动在线公司对房某某的作者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因此,应该认定房某某为《纪实》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联动在线公司未经房某某许可,在其所属的“移动新干线”网站上未署名全文上载《纪实》一书,并向公众提供免费下载服务,其行为侵犯了房某某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房某某要求联动在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参照国家稿酬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联动在线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房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

因房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上遭受的损害需要采用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本院认为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够达到抚慰其精神伤害的目的,故房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使用《当代中国“扫黑”纪实》一书的行为;

二、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七百八十六元;

三、驳回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房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