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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程富君独任审判。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4年7月27日至9月17日,被告共欠其货款合计x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04年7月27日的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的丈夫张元臣给其所搭的收条因双方结帐时未找到而没有清算,且原告又于2007年5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水泥10吨,单价为300元/吨,应将这两笔款与欠原告款相互抵销。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2004年4月30日张元臣的收条一份。

3、5月1日卢某英的收到条一份。

以上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x元及购买水泥10吨的事实。

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于2004年7月27日结算时,已经双方认可且相互冲抵,不能再次要求与原告所主张的条据相抵,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多年来,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关系,至2004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卢某某货款x元,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卢某某出据凭条一份,内容为“凭条欠货款壹万贰仟壹佰元整(x元)徐某某2004.7.27”,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2007年5月1日,原告卢某某在被告徐某某处购买水泥10吨,单价为300元/吨,未付款。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因被告欠货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货款仍不予偿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用原告所购买的10吨水泥款相抵销,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9100元整(已扣除10吨水泥款300元/吨×10吨=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富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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