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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某某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魏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慧娟,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平台镇东。

原告河南某某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袁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与商丘市路X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建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商丘市路X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周高速公路(商丘段)工程第4标段房建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商丘市路X路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06年12月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工程质量保留金x元未退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银行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周高速(商丘段)房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一份,证明本合同工程无约定缺陷责任期但同意按惯例完工后两年计算;招标文件约定业主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2、招标文件(项目通用文本)一份,证明工程量计量由承包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进行、作为工程量依据,最后结帐单由承包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决定。3、商周高速(商丘段)房建工程施工投标文件,证明合同内评标价x元。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x合同段商周高速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招投标文件专用文本、通用文本、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均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原告开竣工时间符合协议约定。5、工程清算书、总清算造价x元,其中合同内造价x元,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x元,该清算书为2008年6月19日形成。其计算依据为被告工程变更令、合同外工程单价协议、现场签证单、被告及监理单位认可的原告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该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支付。6、2006年12月8日京九晚报、2006年12月18日人民网,证明商周高速已于2006年12月15日通车,原告所建工程已投入使用。7、收据6张,证明被告扣原告质量保留金x元。8、《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证明总监理工程师有权签认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分析认为,合同书及招投标文件是原、被告共同签署,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清算书均是依据承包方、业主、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令、合同外工程单价协议、现场签证单等书面证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亦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清算单,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反映商周高速通车事实及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为有效证据。综上,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原告与商丘市路X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商周高速公路(商丘段)第x合同段房建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变更的工程项目。2008年5月15日原告及工程监理人员依据在施工中被告的工程变更令、原告、被告(业主)、施工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合同外工程单价协议、现场签证单、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制作确认了工程清算书,该工程清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x元,其中合同内总造价x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x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按合同约定暂扣了原告质量保留金x元,并欠x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返还质保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银行利息。

又查明,商丘市路X路发展有限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更名为河南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商周高速公路已于2006年12月15日建成通车。原告承建的房屋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质量保留金应以惯例从完工之日起按保修期两年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及技术规范等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如需变更须经双方达成一致。本案中原告、被告(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制作的商周高速第x合同段工程清算书是对工程的总决算,该清算书的工程造价、工程款总额是采信双方签证的清算单、工程明细表、包括被告的工程变更令、合同外工程单价协议、现场签证单、被告及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确认尚欠工程款x元,该数额经本院再次合算无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商周高速已于2006年12月15日建成通车。原告承建的房建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多年、并已超过两年的保修期限,依约被告应支付所欠工程款、返还暂扣的质量保留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保留金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质量保留金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06年12月15日投入使用,从两年保修期满后开始计付利息较为适当,即应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通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尚雅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工程质量保留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7770元,财产保全费268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黄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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